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被 告 普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之2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修護工作,於94年2 月間,被告藉詞裁撤生產線強制原告退休,原告不從,被告即將原告調為為作業員,並恐嚇原告如不退休,公司將以人事縮編為由,強制資遣,並限原告於94年3 月1 日前繳交離職書,原告因無法與公司抗衡,非自願簽下因公司縮編離職,而喪失工作權,惟原告嗣後發現公司並無業務緊縮,反陸續將外調員工調回幫忙加班,原告遂請求回復工作,但未為被告接受。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迫員工退休,於法不合,故被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00元之薪資;被告並應給付原告93年度員工分紅之股票4 張、及94年1 月至4 月之獎金26,000元等語。原告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4年
5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度員工分紅之被告公司股票4 張,及94年1 月至4 月之獎金26,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基於經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及被告公司人力精實方案,本於優惠勞工權益之前提,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之提早退休規定,故被告公司每年定期通知相關部門主管,針對符合優退條件之員工,告知其可為退休之申請。而原告經被告94年2 月1 日通知後,即同意退休離職,除簽署員工離職書外,並請求被告配合其勞保退休日期,經被告同意原告於94年4 月29日退休。至於原告所稱受被告脅迫等情,並非實在,被告曾向原告解釋公司現狀及處境,因生產線人力成本考量,已移往大陸地區,台灣生產部門僅餘極少數之人員,雖被告生產部門所需人員降低,然被告仍盡量將員工調往其他單位,或鼓勵其申請優惠退休,避免以資遣方式,以給予員工保障,原告因不願調職而選擇退休,兩造僱傭關係即已終止,原告事後雖改變心意,亦無從回復僱傭關係等語,資為置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8年2 月2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修護工作,並於94年4 月29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公司強制退休,並非自願離職,故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署員工離職書是否受被告脅迫所致?經查:
(一)被告抗辯該公司因生產線已移往大陸地區,故生產部門僅餘少數維修人員,且因生產部人力需求降低,依該公司人力精實方案仍須逐年裁減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2005年人力需求規劃、92年至00年生產部人數異動統計表、人事異動申請表、員工離職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生產部於2 年前曾資遣員工,而近2 年則為員工自請退休或辭職,與原告同從事維修工作之員工陸續離職後,亦未補人,而僅餘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所稱因生產線外移而人力需求降低等情,應堪採信。
(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規定,該公司現場作業人員工作10年以上年滿50歲,或工作20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其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三十個基數)後,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此業據被告提出工作規則在卷可憑,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至93年11月23日已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50歲,符合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54條勞工自請退休及雇主強制退休之時間要件並不相同,然就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準,故如經勞工同意,核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抗辯,因公司生產部人力需求降低,故主動詢問合於自請退休條件之原告,經其同意配合公司人力精實方案離職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員工離職書、優退金給付計算明細表、退休金收據等件為證,原告雖不否認前開離職書、收據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署,惟以被告係以資遣為脅迫,而強制原告退休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所謂之脅迫係指相對人故意告以危害,且其危害必須具有不法性而言,被告公司生產線外移,以致生產部人力需求降低等情,本為原告所知,故被告日後是否得因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而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勞工,並非絕無可能,而原告錄音譯文中有關與被告公司生產部處長林美月及人力資源處處長余曉雯之對話,亦均針對生產線外移及資遣退休差別向原告說明,被告以公司未來人力規劃動向預為分析,由原告選擇判斷是否適用優退方案自請退休,依常情以觀,尚難認係以不法危害脅迫原告,況原告亦不否認於繳交離職書前,已徵詢律師意見,堪認原告就其是否自請退休,應已評估明確,如認被告係以不合法之方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亦非無管道申訴,應無自願交出離職書之理,是以原告既同意配合被告公司人力精實方案離職,而提出離職書,並依自行申請退休之規定,領取退休金支票,則其所辯係受被告脅迫所致,尚難憑採。
五、本件原告既同意於94年4 月29日離職,且經被告准依自行申請退休之規定辦理,並領取退休金,則兩造僱傭關係應已於94年4 月29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4年5 月1 日至98年11月23日,按月給付26,000元薪資,應屬無據。而原告請求員工配股及獎金部分,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第45條之規定,員工紅利配股係繼續工作之員工始得享有,獎金發放亦需於公司有盈餘時始行發放,原告既已離職,依前開工作規則,自未符合員工紅利配股之要件,且原告離職時尚未為年度結算,獎金發放與否尚不可知,原告自無請求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4年
5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93年度員工分紅之被告公司股票4 張,及94年1 月至4 月之獎金2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