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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8 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甲○○

號4樓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7 月10日起受僱被告從事送貨工作,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均拿全勤獎金,絕不遲到早退,且原告負責之客戶眾多,原告亦獨力承擔,且無對客戶服務欠佳之情事,詎被告竟於90年6 月4 日片面解僱原告,拒絕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年1 月至5 月之全勤獎金10,165元等語。原告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底已因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警告並給予多次改正機會,惟原告不聽勸言改進,依然故我,被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90年

9 月20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恢復原職,並補發自90年6 月起停發之薪資,經鈞院90年度士勞簡調字第3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調解成立,由被告支付原告66,000元,而原告亦拋棄包含恢復工作權之其他請求,詎調解成立已3 年3 月,原告再度起訴被告,實非合理。至於被告自90年起,因配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週工作時數大減,故將往年所實施之全勤獎金加以廢除,並非針對原告,並將此制度宣達員工,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7 月10日起受僱被告從事送貨工作,且為被告於90年6 月4 日解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起訴請求回復職務,並給付薪資131,20

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同院士林簡易庭90年士勞簡調字第36號案卷查明屬實,且該案經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陸仟元整。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於前開案件調解中,同意接受被告給付66,000元,並拋棄其餘請求而簽名成立調解,則其辯稱係因調解委員以手遮住「其餘請求拋棄」部分,其沒看到才簽名云云,應不足採,況原告如誤認前開調解僅限於薪資請求部分,而未包含回復工作權之請求拋棄部分,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既未回任原職,焉何於調解成立後長達3 年,均未向法院爭執調解內容有誤,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於調解時,同意拋棄回任原職務之請求,堪可採信,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之情形,則亦因兩造前開調解成立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起訴請求確認,應不足採。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全勤獎金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公司於90年起即取消全勤獎金之制度,經查全勤獎金制度,通常係鼓勵勞工正常出勤具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故本件被告因故取消全勤獎金制度,尚非可逕認為勞動條件之變動,而須得原告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90年1 月至5 月之全勤獎金10,165元,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年1 月至5 月之全勤獎金10,16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