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丙○○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⑵請求裁定被告行使懲戒權不當及不合法。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3 月1 日具狀變更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⑶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 萬元,及自93年8 月11日(即原告主張遭被告免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狀所載第⑵項聲明部分;再於本院民國9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⑴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3年8 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204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元。」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未對聲明之變更加以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2年10月23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原
告受僱於被告前曾失業過很長一段時間,深知失業之痛苦與無奈,故自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起,即忍受工時長、薪資低,且須輪值日、夜班,亦未依法享有特休假之不平等待遇,而仍盡心盡力做好被告交付之任務,頗獲被告公司內主管之讚賞,惟被告公司於93年7 、8 月間換來了一批「鐵血主管」,原告於93年7 、8 月不到半個月的時間,遭新任主管記三次大過並革職:⑴第一次大過的理由為原告「值勤時精神萎靡不振缺乏警覺,依『現場整飭要項』(即被告之工作規則)記大過乙次」,並遭扣薪7,200 元,惟前開現場整飭要項第12條之罰則僅規定記小過乙次,且被告依其主觀認定原告有「精神萎靡」之情並據以對原告行使懲戒權亦有不當;⑵第二次大過的理由為「93年8 月7 日執勤時擅離崗位,依『現場整飭要項』第9 條記大過乙次」,惟原告僅係於星期六中午時分離開至相距約百公尺處之商店購買便當,隨即回來,根本不礙事,也不會有人在大白天進入工廠行竊,且工廠內物品亦未因原告出外購餐而失竊,被告竟派人「埋伏」,以藉詞記原告大過,根本是蓄意找麻煩;⑶第三次大過的事由為「93年8 月8 日未著公司制服,而著便服執勤」,惟原告並無著便服執勤之事實。
㈡原告於接獲第三張大過單後,仍忍氣吞聲,於93年8 月9 日
、93 年8月10繼續上班,詎被告竟於93年8 月10日下午,以電話通知原告業因記三次大過免職,次日(93年8 月11日)起即無庸上班,原告無奈,只得於93年8 月11日至被告辦理離職手續,但不願依被告要求填寫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而表明「被你們無情且不合理不合法的連記大過三支,並先告知自明日(93年8 月11日)起不必來上班了,本人無奈,但只能遵命,既然你們先將本人免職,本人當然也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6 項終止契約,特此通知。」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以原告遭記大過三次為由,於93年8 月10日以電話通知開除原告為違法,兩造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原告自無庸提供勞務給付,而仍得請求被告自93年8 月11日起給付薪資,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雖於離職申請單上載明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係不懂法律照抄法條所致,並無終止之意思。
㈢被告於93年7 月、8 日,亂扣原告薪資共計15,720元,此本
為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之薪資,被告因剋扣原告薪資而有不當得利,應依兩造原存在之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93年8 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204元,及每
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元。
二、被告則辯稱:並未於93年8 月10日以原告記三次大過為由,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係以93年8 月11日至第93年8 月13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原告亦主動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契約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 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證物之真正。
㈡桃園地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證物之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商之爭點為:㈠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以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於
7 、8 月間對原告扣薪15,720元,原告得否依兩造當時之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院卷第44頁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原告得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之爭點:
⑴經查:原告於93年8 月11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其
填載之最後工作日期為93年8 月10日,原告並於離職申請原因載明:「被你們無情且不合理不合法的連記大過三支,並先告知本人自明日(93年8 月11日)起不必來上班了,本人無奈,但只得遵命,既然你們先將本人免職,本人當然也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6 項終止契約,特此通知。」,有申請暨會辦單附卷可稽(桃園地院卷,第68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已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原告既未於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到達時或之前為撤回該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95條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自已生效,原告表示其係因不懂法律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無終止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又無論被告是否於93年8 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既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卻未於當時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而係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兩造之勞動契約亦已因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
⑵綜上,兩造之勞動契約至遲於93年8 月11日即終止,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8 月1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1,204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7 、8 月間對原告不當扣薪15,720元之不當得利之爭點:
⑴原告主張其93年7 月份應領薪資因遭被告記大過而扣款(
項目:其他扣款)7,200 元,93年8 月份亦遭被告以「其他扣款」項目扣薪5,085 元、以「請假扣款」項目扣薪3,435 元之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附卷可稽(桃園地院卷,第65頁、第69頁分別參照),至被告以原告於93年
7 月25日執勤時精神萎靡缺乏警覺、於93年8 月7 日執勤時擅離崗位、於93年8 月8 日執勤時未著制服執勤為由,分別記大過一次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人事獎懲案通知在卷足憑(桃園地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分別參照),惟原告則否認其於93年7 月25日、8 月8 日執勤時有被告所主張應懲處之事由,並辯稱93年8 月7 日僅於中午時間短暫離開崗位出外購餐等語。按: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 、7 款規定,允許僱主在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之事項,顯係基於僱主企業的領導權及組織權,得對於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以維護企業內部秩序,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經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核備,且一體適用於被告總公司、板橋辦事處、桃園辦事處、臺中分公司、臺南辦事處、高雄分公司全體勞工之工作規則之規定(桃園地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參照),值勤時疏忽職守、擅離崗位(10分鐘以內),或值勤時精神萎靡(打瞌睡)無警覺者,得記小過(工作規定第74條第11款、13款規定參照);值勤時不穿公司制服著便值勤,或疏忽職守、擅離崗位(超過10分鐘)者,得記大過(工作規定第75條第3款、13款規定參照),又員工記大過一次者,扣薪7,200元,記小過一次者,扣薪2,400 元,亦據原告提出兩造不不爭執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之「新進人員需知」存卷可佐(桃園地院卷,第54頁參照)。惟被告以原告違反前開工作規則為由,對原告行使記過、扣薪之懲戒權,仍應先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7 月25日執勤時精神萎靡缺乏警覺、於93年8 月8 日執勤時未著制服執勤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前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則被告對原告該二次記大過處分,是否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即有疑問;又原告固承認其於93年8 月7 日曾有離開崗位之情,惟辯稱時間甚為短暫,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離開崗位之時間長短,衡諸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4條第11款、第75條第5 款規定,就勞工「擅離崗位」之違規情節,於擅離崗位超過10分鐘者始記大過,若在10分鐘以內者僅記小過處罰之懲處標準,則被告於未計算或舉證原告離開時間若干之情形下,逕以「超過10分鐘」之處罰標準,對原告處以記大過懲戒,當有逾越其依工作規則所取得之獎懲裁量權限之情形。綜上,被告就原告於93年8 月7 日「擅離職守」之違規情形,依工作規則及新進人員須知之規定,當以施予記小過處分,並扣薪2, 400元,即為已足,被告處分記大過及扣薪超過2,400元部分,其懲處顯有失當;至被告以原告於93年7 月25日、8 月8 日違規為由,分別對原告處以記大過及扣薪處分,因未舉證證明原告之違規情形,其處罰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於93年7 月、8 月間,因受懲戒,依被告之內部規定,僅得扣薪2,400 元,乃被告於93年7 月間扣薪7,200元,於93年8 月間扣薪5,085 元,共計12,285元,溢扣9,885 元,該溢扣部分薪資9,885 元部分,原告自得依兩造當時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之。
⑵原告93年8 月遭被告以「請假扣款」為由,扣薪3,435 元
,有薪資單在卷足憑(桃園地院卷,第69頁參照)惟原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間並未請假,不應扣薪等語。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3年8 月10日離職前有何請假之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原告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性質而言,其依排定之工作日期到班工作為常態,請假則為變態;而就雇主而言,監督員工出勤狀況並加以記錄始為常態。從而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休假之日數為若干、休假期間為何時、請假扣薪之標準為何,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被告就此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原告請假為由,扣款3,435 元,自難認有理由,原告依兩造原存在之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扣薪資3,435 元,亦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依兩造原存在之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扣款項9,885 元、3,435 元,共計13,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