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癸○○
辛○○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士林地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士林地政)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曾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向被告士林地院、士林地政提出書面請求,被告士林地院、士林地政均已拒絕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地院94年國賠字第4 號拒絕賠償書、被告士林地政94年8 月
1 日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35至39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參與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749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標買程序。依上開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附表」所記載之執行標的物範圍包括有:1.土地部分: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564 、56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建物部分:「3013 7建號」即仰德大道三段106 巷
10、12號建物,「30148 建號」即前開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等。3.「附記欄」註明:除562 地號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外,其於標的物均「拍定後點交」。4.其拍賣底價合計為2299萬。即,依拍賣公告,除因「56
2 號土地只拍賣持份,持份是無法點交的」之外,其它之「土地、建物標的物」統統點交!原告即依上開拍賣公告意旨參與投標,並以總價2619萬9900元應買並得標,並繳清全部價金且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詎料,於原告買受後不到數日,強執債務人之一即被告甲○○出面主張「拍賣之土地上,尚有『增建物』非在拍賣範圍內,屆時絕對提出『不點交』之抗辯。如原告要解決,應給付500 萬元,始有可能解決」等語。原告甚感訝異,嗣被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於92年12月4 日就原告所應買之土地和建物進行「點交」程序。
被告甲○○於當日出面主張:「渠居住的地方,不包括在拍賣範圍之內(門牌號碼為八號),應不可列入點交,所以拒絕搬遷與點交」。而現場履勘結果則為:「甲○○自住的部分,乃一獨立的建物,有門戶可與30137 號建物相通,此自住部分有獨立出入口,甲○○稱:『系爭房屋為自建』」。是以,92年12月4 日當日並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完成點交程序,原告無法就拍賣標的物受點交占有。經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閱覽系爭執行案件相關卷宗,發現:㈠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就本執行案件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因過失未發建現系爭565 地號土地上「已經既有、存在」之債務人甲○○所主張之增建物,而未於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繪入,予以詳實記載。㈡被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簡股書記官於進行實地查封時,因重大過失疏於注意上開「既有存在之增建物」之情事,未將其記載於查封筆錄內,致使系爭執行案之拍賣公告內容,與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實際狀況不符。據此,原告乃於92年12月8 日向被告士林地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緊急陳報暨聲請書狀」陳報上開情事,並由承辦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程序有嚴重瑕疵,顯影響請求權人權益為由,撤銷系爭執行案件92年10 月24 日下午3 時所為之第一次拍賣程序。爾後,將原告已繳交之標買金(僅有本金部分)返還。惟原告因信任「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與被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記載事項,並據此以高於底價數百萬元之價格予以應買並得標。上開拍賣程序因被告士林地院與被告士林地政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重大過失,未能詳實勘測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實際使用情況,並於拍賣公告上誠實揭示,以致拍賣公告所載內容與實際土地使用情況不相符合,致使系爭拍賣程序因有「嚴重瑕疵」而遭「撤銷」,原告因此蒙受損害(損害額詳後述),原告乃依國家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士林地院及士林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經士林地院於94年7 月19以94年度國賠字第4 號拒絕書暨被告士林地政於94年8 月1 日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0973800 號函拒絕賠償在案。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對被告士林地院及士林地政二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 債務人就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調查不動產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時,有據實陳述述之義務。」,乃其竟於查封時自陳30137 號已登記之主建物前後並無增建,於本院履勘點交時又謂主建物旁之30151號增建物為其自建云云,前後所言不一,可見被告甲○○於查封時未據實陳述565 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不動產。其隱瞞不動產之實際狀況,顯然違背前揭規定,應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亦應對原告負害賠償責任。而依實務見解,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本質仍為「侵權行為請求權」。而被告甲○○雖非公務員,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台北士林地院、士林地政、甲○○等三人,雖個別有其「侵權行為」之事實,惟無論是「被告甲○○故意對執行法院虛偽陳述」,「被告士林地院執行處、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重大過失」,都為造成「拍賣公告之重大條件不實在,原告因此相信而應買且造成損害」之原因。因此,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三人應負擔連帶責任。原告受有如下損失:㈠利息損失部分:1.原告係以總價新台幣2619萬99 00 元得標。並已於得標後,均在92年10月30日即已全數繳交該等費用。其中自有資金繳付部分為1019萬9900元,銀行貸款部分為1600萬元。2.因為無法點交,且已提出撤銷之請求,為免負擔銀行之沉重利息,因此原告於92年12月9 日再以自有資本先行清償銀行700 萬元。因此,從92年12月月9 日起,自有資金負擔部分為1719萬9900元,銀行貸款部分為900 萬元。3.執行法院於93年4 月21日退還1727萬8107元,於93年4 月23日退還
892 萬1799元(合計共2619萬9900元)。4.因此:A.從92年10月30日至93年12月9 日(共39日),就自有資金1019萬9
900 元部分,原告喪失該等資金之使用收益利益,受有依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為10,199,900 x 5% x 39/365 =54,493 元 。B.從92年12月10日至93年12月9 日(共133 日),就自有資金1719萬9900元部分,原告喪失該等資金之使用收益利益,受有依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利息為17,199,900
x 5%x 133/365 = 313,368元。C.銀行貸款部分,依銀行所提出之清單,原告負擔「貸款利息」為12萬9077元。㈡原告為辦理此銀行貸款,必須支付銀行「代墊款帳管費」共計4萬8000元。㈢代書代辦手續費及代墊費用共計4 萬元:請求權人於標得系爭拍賣標的物後,乃委請專業代書辦理相關土地和建物過戶手續,請求權人為此支出「代書代辦手續費及代墊費用」共計4 萬元。惟其中「登記費2 萬3775元」已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獲退還,因此,此部份之損失為1 萬6225元。㈣以上各項損失,合計共56萬1163元。應由等它帶賠償等語,並提出:原證一:拍賣公告影本乙份、原證二:民事執行處執行勘驗筆錄影本乙份、原證三:士林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原證四:士林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原證五:原告所提出之緊急陳報書狀影本乙份、原證六士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原證七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乙份、原證八:收據影本乙份、原證九:服務費及代繳規費明細影本乙份、原證十:提出國家賠償聲請之證明單據影本乙份、原證十一:士林地院拒絕賠償書影本乙份、原證十
二:士林地政拒絕賠償書影乙份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1163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受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肆、被告士林地院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執行法院應踐行之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定之,若執行法院已踐行法律所定之各項程序,即無從認為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而查:㈠被告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45
9 號債權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係以被告法院91年度拍字第98
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法院所得拍賣之範圍,除認定係抵押權效力所及者外,應僅限於該等不動產。故被告法院執行人員依原告聲請於92年12月4 日赴現場勘點時,債務人甲○○始稱:「自己居住的地方不包括在拍賣的範圍之內(門牌號碼為8 號),應不可列入點交,所以拒絕搬遷..」。該增建因與設定抵押權之主建物,各自獨立,自非本件執行名義範圍內應予拍賣之建物。原告謂本件拍賣被撤銷的原因在於應為拍賣之土地上,存在有一相當體積佔有相當土地面積之增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或法官、或書記官、或執達員)於進行「實地」查封時,未予發現,致「漏列為並同拍賣範圍」,即使非故意,依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之專業知識,以及承辦案件時之一般應注意義務而言,亦應屬重大過失云云,即屬誤會。至於被告法院於91年
10 月31 日赴現場實行查封時,依債務人甲○○陳述,查獲之增建物(建號30148) 與本件主建物間亦各自獨立,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人再追加被告法院90年度促字第27
506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併予執行,被告法院始依債權人聲請,將該增建物併予執行,則係另一問題。㈡債務人就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調查不動產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時,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77之1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拍賣土地係由被告法院另案之91年度執字第3644號債權人翁高富子與債務人何文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91年5 月23日赴現場時,被告法院執行人員會同債權人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稱:「查封標的563 地號位於仰德大道3 段106巷6 號建物前道路及6 號建物的圍牆,564 、565 地號位於12號建物基地上」,有查封筆錄可證。被告法院未受告知,該基地上除12號建物外,另有其餘地上物。地政人員指稱56
4 、565 地號是位在12門牌基地上等語,會讓執行書記官誤以為565 、564 地號上只有一棟建物,因為書記官的地政專業知識並不會強於地政人員,且民事事件是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債權人未指封標的時,執行人員不會主動執行。⑵本件拍賣建物部分,則係於91年10月31日由書記官及執達員在債權人之帶領下於台北市○○○道○ 段○○○ 巷10、12號實行查封。債務人甲○○在場稱:10、12號為1 棟建築(即30137號建物),院子左前方有一2 樓建築(即30148 號建物),原為車庫改建,由其居住使用..10、12建物主建物租給文大學生,無契約。主建物前後沒有增建..」等語,亦有當日之查封筆錄可証。因債務人甲○○係本件拍賣土地所有權人何文富之子,亦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連帶保証人,被告法院因信賴債務人甲○○對於本件土地使用狀況之陳述,確信拍賣不動產之現況除已登記之建號30 137外,只有一增建物(建號30148) ,而於92年10月24日第1 次拍賣公告註明:「..六、士林分局92年6 月30日函覆30137 、3014
8 建號部分,為債務人甲○○自住,部分分租予文化大學學生。分租文化大學學生部分之租賃關係於92年7 月31日屆滿,3013 7、3014 8建號拍定後點交,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七、563 地號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現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債務人於查封時自陳30137 號已登記之主建物前後無增建,於被告法院點交履勘時又謂主建物旁之30151 號增建物為其自建自住云云,刻意違背前揭規定,隱瞞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此情實非被告法院執行人員於調查土地使用現況時,所得查悉。⑶再者,30151 號建物有獨立之門牌號碼(為8 號),及獨立之出入口,與主建物間又有圍牆區隔,現場房屋狀況又屬複雜,甚者,該增建物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建造之初,是否有進行丈量,其確實坐落之位置若未經丈量均無既存之相關資料可資查詢,另依鑑價公司所攝之照片觀之,又不易發覺30151 號建物與系爭不動產有關。則被告法院執行人員踐行必要之程序,仍未能發現拍賣標的之土地上另有一增建之30151 號建物,要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退而言之,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與本院拍賣公告未能發現另一增建物之記載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舉之費用係原告為本件投標所支出價金之利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等,惟本院已諭知原告得標,並核發權利移轉証書,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甚至已以該不動產為其所有,另向銀行借貸款,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等費用支出的目的均已達成,與本院拍賣公告上有無表明增建物30 151號間,均無因果關係。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㈠自有資金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有資金17,199,900元,以百分之5 計算利息。惟件該自有資金如依一般存款存放銀行,依現行利率僅百分之0.55;如係定期存款,利率亦僅有百分之2 左右。原告逕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於法無據。㈡原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係於94 年4月23日收受本院退還之全部價金,原告未於是日清償借款,則其後於同年月26日繳付之利息11727 元、1234
2 元、4507元、4743元;28日繳付之5681元、2183元,合計41183 元,均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91年度拍字第980 號賣物民事裁定附表影本乙件、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17459 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10月31日查封筆錄、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17 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本院92年10月15日公告更正之附表、本院92年12月4 日執行履勘筆錄、91年度民執字第3644號執行事件91年5 月23日查封筆錄影本等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被告士林地政則以:本案係士林地院以91年10月31日士院儀91執簡字第17459 號函(債權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債務人甲○○)囑託被告查封測量本市○○區○○段3 小段30137建號(門牌:仰德大道三段106 巷10、12號)之未登記建物,訂91年11月21日下午2 時10分會同法院執行人員勘測,並於測量完竣後辦理查封登記。測量人員經現場會同法院人員依其指界測量前述門牌號未登記建物,並經法院人員於測量圖上簽名,因繳納測量規費不足,被告以91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132047800 號函士林地院,請轉知當事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告補繳,經當事人士林農會於91年12月6 日補繳足測量規費後,被告即辦該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並函送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予士林地院,嗣後原告壬○○以其向法院競標買之土地上,尚有部分建物非在拍賣範圍,提出撤銷拍賣,致其蒙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584,938 元,由與士林地院共同負擔。被告已予拒絕賠償,理由如下: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地政機關辦理鑑測量時,應會同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據以施測,未經法官囑託之事項,測量人員不得增加鑑測項目。」、「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應依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人員實地指界切實辦理,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
9 條規定請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人員於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9 條、內政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格式貳、作業序五、會同實地檢測(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9 點所明定。被告依前述規定,現場依法院人員實地指界範圍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亦未自行增加鑑測項目,故本案被告均依規定辦理,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地政機關受理司法機關囑託查封測量未登記建物,僅係遵照司法機囑託並現場指界範圍辦理勘測。至原告所提政機關明知係受強制執行機關委託而為測量,自然應就執行土地上之所有建物為測量,顯有誤解,因地政機關僅就司法機關指界之範圍測繪其平面及位置圖,並辦理查封登記。本件被告應無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陸、被告甲○○則以: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22條之規定。」,然本條之規定,係為使執行人員為查封時,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配合而受阻,並非作為保護拍定人權利之規定,況本條係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為虛偽陳述等情,而所謂虛偽陳述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陳述者而言。若執行人員並未詢問致未為陳述,或陳述之內容不完整,均難有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749
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31日由債權人士林農會會同執行人員至現場為查封,依據執行名義士林院91年度拍字第980 號民事執定,所准許拍賣之不動產為臺北市○○區○○段○○段563 、564 、565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道○段○○○ 巷10、12號建物(建號30137 號),故於實施查封時,債權人除指封前述不動產外,並請求一併查封院子左方有一2 樓建築(即30148 號建物),是依當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甲○○在:10、12號為1 棟建築,院子左前方有一2 樓建築,原為車庫改建,由其居住使用,債權人請求一併查封、勘測。10、12號建物主建物租給文大學生,無契約,主建物前後沒有增建,為債務人5 人共有,土地是何陳靜江的,請求更正查封記書附表。」,是查封當時執行人員僅就10、12號主建物及院子左前方2 樓建築訊問被告,而被告亦據實陳述,並無任何虛偽隱瞞,至於565 地號土地是否尚有其他增建物,執行人員並未加以訊問,被告自無主動陳述之必要,又565 地號土地未保存登記之30151 號增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道○段○○○ 巷○ 號,有獨立之出入口及門牌號碼,僅與10、12號主建物有門戶相通,主觀上無法認為係主建物之增建部份,復不在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所准許拍賣之範圍內,則在債權人未要求查封,執行人員未訊問之情況下,未陳述565 地號上尚有該增建物,實與虛偽陳述要件不符。原告認被告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柒、本件兩造不爭執點:
一、被告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7459 號債權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與債務人甲○○等6 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以被告士林地院91年度拍字第98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何文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63 地號(應有部分1/2) 、564 地號(全部)、565 號(全部)之土地(本院卷第83頁)暨債務人甲○○、何鴻輝、何鴻廷即何昀翰、何鴻興及何陳靜江等5 人共有之建號30137 建物(門牌號台北市○○區○○○道○段○○○ 巷10、12號)。
二、債務人何文富所有上開三筆土地,前業經被告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644號債權人翁高富子與債務人何文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5 月21日會同被告士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指界查封在案(嗣91年度執3644號於91年11月5 日啟封,由91年度執字第17459 號接封),惟債務人甲○○等5 人共有之30 137建物部分則未經查封,被告士林地院乃定於91年10月31 日 赴現場執行查封。查封現場,債務人甲○○在場稱:「10 、12 號為1 棟建築(即30137 號建物),院子左前方有一2 樓建築(即30148 號建物),原為車庫改建,由其居住使用(債權人請求一併查封、勘測)。10、12建物主建物租給文大學生,無契約。主建物前後沒有增建,為債務人5 人共有..」等語(本院卷第83頁)。
三、債權人士林農會請求對增建物併予查封、勘測,被告士林地院另定91年11月21日會同債權人及被告士林地政所人員再赴現場,由債權人代理人當場指明查封房屋四週界址,由地政事務所人員從增建外圍測量增建物(增建物建號30148) ,繪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83、84頁)。
四、債權人陳報30148 建號增建物與本件拍賣標的之建號30137房屋,內部不相通,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人乃再於92年3 月20日追加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506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債務人何文富出具之切結書,認系爭增建物係債務人何文富所有,請求併予執行(本院卷第84頁)。
五、原告於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參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459 號(下稱系爭事件),由債權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與債務人甲○○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第1 次拍賣程序(本院卷第5 頁),投標競買。
六、該執行事件所載執行標的物範圍計有(本院卷第12、13頁):
1.土地部分: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564、56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2.建物部分:30137 建號即仰德大道三段106 巷10、12號建物,30148 建號即前開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
3.「附記欄」註明:563地號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30148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無法以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建物登記外,其餘拍定後點交。
4.其拍賣底價合計為22,990,000元。
七、原告以總價26,199,900元應買並得標,已於92年11月5 日繳清全部價金,被告士林地院於同年月1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9 、84頁)。
八、被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2月4 日就原告所應買之土地和建物進行點交程序。被告甲○○出面主張渠居住的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8 號,坐落何文富所有565 地號土地上,嗣經債權人追加執行查封、測量,建號30151 號地面層、二層面積各為97.1合計194.2 平方公尺),不包括在拍賣範圍內,應不可列入點交,所以拒絕搬遷。現場履勘結果則係被告甲○○自住部分,乃一獨立建物,有門戶與30137 號建物相通,此自住部分有獨立出入口,是以當日並未就系爭土地與建物完成點交程序(本院卷第14、15頁)。
九、原告於92年12月8 日向被告士林地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緊急陳報暨聲請書狀」,聲請撤銷拍賣(本院卷第7 、18至24頁)。
十、被告士林地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1年度執字第17459 號民事裁定撤銷92年10月24日下午3 時所為之第一次拍賣程序(本院卷第25至28頁)。
十一、被告士林地院於93年4 月21日退還17,278,107元,同年月
23 日 退還8,921,799 元給原告(本院卷第10頁)。
十二、原告於94年6 月28日分別向被告士林地院與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士林地政所)聲請國家賠償(本院卷第33、34頁)。
十三、被告士林地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國賠字第4 號拒絕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十四、被告士林地政所於94年8 月1 日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0973800 號函拒絕原告之國賠聲請(本院卷第38、39頁)。
十五、被告士林地方法院將系爭563 、564 、565 地號土地及建號30137 、30148 、30151 等建物於93年9 月17日下午3時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由投標人陳振興以新台幣28,899,900元得標拍定。
十六、本院95年5 月19日會同原告訴代、被告士林地院訴代、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訴代前往現場勘驗,發現建號30137 、30148 、30151 等建物業經拍定人全部拆除重建。
捌、兩造爭執點:
一、被告甲○○部分:甲○○是否就有隱瞞執行標的並為不實之陳述,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士林地政所於實施測量時,未發現該30151 建號建物,是否有過失?
三、被告士林地院於現場查封、會同測量時,未發現該30151 建號建物,是否有過失?
四、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
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士林地院拍賣公告未記載號30151 號增建物間,有無因果關係?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玖、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甲○○部份:㈠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
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準用第22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條之規定之目的,係為使執行人員為查封時,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配合而受阻,而所稱債務人虛偽陳述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陳述者而言。若執行人員並未詢問致未為陳述,或陳述之內容不完整,尚難認係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虛偽陳述之情形。
㈡而查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749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91年10月31日由債權人士林農會會同執行人員至現場為查封,依據執行名義士林地院91年度拍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所准許拍賣之不動產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3、564 、565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道○段○○○ 巷
10、12號建物(建號30137 號),因563 、564 、565 地號等3 筆土地(均屬債務人何文富所有)之查封、指封作業,士林地院前於91年度執字第3644號債權人翁高富子與債務人何文富間強制執行事件,曾於91年5 月23日會同士林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完成指封、查封在案,嗣士林地院以91年11月5日91年度執字第3644號函囑士林地政予以啟封塗銷查封登記,同時由91年度執字第17459 號接封為查封登記,是以士林地院於91年10月31日前往現場查封時,即未再通知士林地政人員到現場指界,僅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指封,當日現場查封,主要目的即在就前案未曾查封之建物即拍賣抵押物之標的之一即門牌號碼仰德大道三段106 巷10、12號建物建號30137 號建物部份為現物查封。
㈢指封現場被告即債務人甲○○(為建號30137 號建物之共有
人之一)在場,被告甲○○就執行法院所欲查封之10、12號房屋及現場追加查封之院子左方由車庫改建之2 樓建築(即3014 8號建物)時所為之陳述,依當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甲○○在:10、12號為1 棟建築,院子左前方有一2 樓建築,原為車庫改建,由其居住使用,債權人請求一併查封、勘測。10、12號建物主建物租給文大學生,無契約,主建物前後沒有增建,為債務人5 人共有,土地是何陳靜江的,請求更正查封記書附表。」以觀,查封當時執行人員僅就10、12號主建物及院子左前方2 樓建築訊問被告,而被告甲○○所為陳述,尚難認為係虛偽不實或有所隱瞞之情形。
㈣至於565 地號土地是否尚有其他建物,依上開查封筆錄所載
,執行人員並未對被告甲○○加以訊問,且被告甲○○雖係執行標的之一之10、12號建物之共有人而為執債務人之一,惟渠並非565 地號之所有人,換言之,被告甲○○並非565地號土地之執行債務人,是以被告甲○○就565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其他建物,亦無主動陳述之義務。而系爭坐落於565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記之30151 號建物,由被告甲○○自住,係一獨立建物,其門牌號碼為仰德大道三段8 號,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標房屋10號、12號間,有一磚牆分隔,惟於分隔牆設有一門戶可以相通,該8 號建物部份有獨立出入口,甲○○稱係伊自建等情(參91年執17459 號92年12月4日執行(履勘)筆錄)。而據被告甲○○於95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10號、12號房屋係伊家祖厝,在伊12、13歲時已改建成拍賣時的規模,8 號的房子原來是廚房跟豬舍,後來跟10號、12號房屋一起改建為1 樓鋼筋混凝土,在伊要結婚時又增建了2 樓的一個房間,在10幾年前,在伊房間旁增建一間學生套房,與10、12號一起重新裝潢為學生套房,出租給文化大學的學生等語。是以,本院認為系爭565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30151 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道○段○○○ 巷○ 號),係一RC造二層樓房,一、二層面積各97.1平方公尺,共194.2 平方公尺,且有獨立之出入口及門牌號碼,僅與10、12號主建物有門戶相通,主觀上被告甲○○並不以之為10、12號建物之增建物,於客觀上亦難認為係10、12號主建物之增建部份,復以系爭8 號建物並不在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准許拍賣之範圍內,則在債權人未要求查封,執行人員未訊問之情況下,被告甲○○未陳述56 5地號上尚有該系爭8 號增建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債務人為虛偽陳述或隱瞞之要件不符,被告甲○○所辯,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被告士林地政部份:㈠按「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
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地政機關辦理鑑測量時,應會同法官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據以施測,未經法官囑託之事項,測量人員不得增加鑑測項目。」、「辦理未登記建物勘測,應依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人員實地指界切實辦理,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 條規定請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人員於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 條、內政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格式貳、作業序五、會同實地檢測(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9 點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各級地政機關受司法機關囑託實施測量之準據。
㈡經查如前揭玖、一、㈡所述,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749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1年10月31日先由債權人士林農會會同執行人員至現場為查封,就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91年度拍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所准許拍賣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3 、564 、565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道○段○○○ 巷10、12號建物(建號30137號)部份為現場查封(按士林地院執行人員前於91年度執字第3644號債權人翁高富子與債務人何文富間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1年5 月21日會同被告士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指界查封
563 、564 、565 地號等3 筆土地),當日並未通知士林地政人員到現場指界,僅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指封。當場現有一由車庫改建之2 層樓增建物,債權人當場請求一併查封(及囑託地政機關)勘測。士林地院乃以91年10月31日士院儀91執簡字第17459 號函(債權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債務人甲○○)囑託被告士林地政查封、測量坐落臺○○○區○○段3 小段30 137建號(門牌:仰德大道三段106 巷10、12號)之未登記建物,並定於91年11月21日下午2 時10分會同法院執行人員勘測,並於測量完竣後辦理查封登記。被告士林地政之測量人員經現場會同法院人員依其指界測量前述
10、12門牌號主建物之增建未登記建物(即10、12號建物之院子左方之2 層樓增建物即建號30148 號部份),並經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於測量圖上簽名,且因債權人所繳納測量規費不足,被告士林地政以91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132047800 號函士林地院,請轉知債權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告士林地政補繳,經債權人士林農會於91年12月6 日補繳足測量規費後,被告士林地政即辦該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並函送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予士林地院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㈢按地政機關受理司法機關囑託查封測量未登記建物,僅係遵
照司法機囑託並現場指界範圍辦理勘測,不能自行增加測量範圍,已如前述。而本件士林地院執行人員並未指示被告士林地政測量人員就前述10、12門牌號主建物之增建未登記建物(即10、12號建物之院子左方之2 層樓增建物即建號3014
8 號部份)外之其他增建物(如系爭30151 建號建物,因士林地院執人員並不知悉有30151 建號係坐落365 地號土地上,為10、12號主建物之增建物)為測量。是以,被告士林地政於91年11月21日所為勘測行為,於勘測現場依法院人員實地指界(院子左方之2 層樓增建物即建號30148 號部份)範圍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亦未自行增加或減少鑑測項目,核與前揭地政機關實施勘測之準則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9 條、內政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圖格式貳、作業序五、會同實地檢測(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9 點之規定,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主張地政機關明知係受強制執行機關委託而為測量
,自然應就執行土地上之所有建物為測量云云,經查地政機關僅就司法機關指界之範圍測繪其平面及位置圖,並理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前揭地政機關受理司法機關囑託測量所應遵守之準據有違,殊嫌無據,而無足採。㈤綜上,本案被告既係依規定辦理實施本件增建物(91年11月
21日就建號30148 建號增建物)之勘測,就原告主張坐落36
5 地號土地上另有系爭30 151建號增建物部份未能併予施測,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士林地政之測量人員執行執務有重大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查,士林地院受理91年度執字第3644號債權人翁高富子與
債務人何文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何文富所有363 、364 、365 地號3 筆土地,士林地院執行人員因不知悉該3 筆土地所在位置,而發函囑託被告士林地政於91年5 月21日會同前往查封之3 筆土地現場指明不動產之所在,被告士林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稱:「查封標的56
3 地號位於仰德大道3 段106 巷6 號建物前道路及6 號建物的圍牆,564 、565 地號位於12號建物基地上」,有查封筆錄可證。則依被告士林地政現場指界人員所稱意旨,會讓士林地院執行人員以為該365 地號土地上僅有12號房屋而已,實則,與12號房屋一牆之隔,尚有系爭8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基地亦係使用查封之365 地號土地。本院雖認為士林地政到場指界人員未能準確發現士林法院囑託士林地政派員指明365 地號土地上尚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8 號增建物存在,並告知被告士林地院執行人員,讓執行人員誤以為該36
5 地號土地有 (10、)12 號建物存在,致後來另案即91年度執第17459 號執行事件接封後,執行人員未能發現尚有其他增建物存在,則士林地政上開執行指界之人員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尚有疏失。惟因該次協助士林地院執人員執行91年度執字第3644號執行事件之查封指界後,該執行事件因標物設有抵押權,拍賣無實益,執行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受通知後七日內,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而結案。而嗣後上開365 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人士林農會另向士林地院聲請91年度執字第1745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31日重為查封抵押物即上開365地號等3 筆土地,並新查封抵押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道○段○○○ 巷10、12號建物,嗣再追加查封坐落365 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建號30148) 部份,而有前述91年12月15日之勘測,而被告士林地政於91年12月15日所為勘測,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士林地政91年5 月21日之指界之疏失,因該執行事件已視為撤回而結案,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7459 號執行事件拍賣時應買得標,因拍賣公告未能揭示365 地土地上另有30148 建號之增建物,經聲請撤銷拍定,而遭受損失乙事,兩者之因果關係已切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予敘明。
三、關於被告士林地院部份: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執行法院應踐行之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定之,若執行法院已踐行法律所定之各項程序,即無從認為其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
㈡經查,被告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749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31日由債權人士林農會會同執行人員至現場為查封,依據執行名義士林地院91年度拍字第98 0號民事裁定,所准許拍賣之不動產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63 、564 、565 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道○段○○○ 巷10、12號建物(建號30137 號),該建物院子左方由車庫改建之增建2 層建物(建號30148) 乃至系爭門牌號碼
8 號建號30151 建物均不在其列,而被告士林地院於96年10月31日前往現場查封時,僅係就執行名義所載之563 、563、565 地號3 筆土地及30137 號建物為查封,於查封當場30
137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即債務人甲○○在場陳述,該10、12號房屋院子左方之建物(即建號30148 建物)係車庫改建,債權人當場聲請追加執行查封及勘測,乃有被告士林地院囑託士林地政於91年11月15日就30148 建號增建物查封測量之舉。而被告士林地政係遵照被告士林地院囑託及執行人員指示,就10、12號建物之增建物即30148 部分測量,其未併就坐落於上開365 號土地上,與10、12號建物有一牆之隔之門牌號8 號房屋即建號30151 建物為測量,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士林地院執行人員之所以未發現查封之365地號土地上另有30151 建號建物,未能揭示於拍賣公告上,係因前案即91年度執字第36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按該執行事件與91年度執字第1745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均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簡股,同一執行書記官承辦),於執行該案債務人何文富所有363 、364 、365 地號3 筆土地時,被告士林地院執行人員並不知悉該3 筆土地所在位置,而發函囑託被告士林地政於91年5 月21日會同前往查封之
3 筆土地現場指明不動產之所在,士林地政指界人員到場指稱:「查封標的563 地號位於仰德大道3 段106 巷6 號建物前道路及6 號建物的圍牆,564 、565 地號位於12號建物基地上」等旨(見卷附查封筆錄影本),依士林地政現場指界人員所稱,顯會讓士林地院執行人員以為該365 地號土地上僅有12號1 棟房屋而已,實則,與12號房屋一牆之隔,尚有系爭8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之基地亦係使用查封之365 地號土地,被告士林地院執行人員係因士林地政指界人員未確實指明該365 地號上尚有系爭30148 建號建物存在,而未能發現該30148 建號建物之存在,徵諸士林地政指界人員握有地籍圖,測量儀器,對於土地之範圍、界址之所在,當屬專精,而士林政指界人員未能發覺該30148 建號建物之存在於查封之365 地號土地上,則就專業知識、判斷土地位置等經驗,明顯不足於地政機關人員之告士林地院執行人員而言,在已盡其承辦案件時之一般應注意義務後,實難認告士林地院之執行人員對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㈢又查被告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在債權人之帶領
下於台北市○○○道○ 段○○○ 巷10、12號實行查封。債務人甲○○在場稱:10、12號為1 棟建築(即30137 號建物),院子左前方有一2 樓建築(即30148 號建物),原為車庫改建,由其居住使用..10、12建物主建物租給文大學生,無契約。主建物前後沒有增建..」等語。而債務人甲○○係本件拍賣土地所有權人何文富之子,亦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士林地院執行人員因信賴債務人甲○○對於本件土地使用狀況之陳述,確信拍賣不動產之現況除已登記之建號30137 號建物外,只有一增建物(即建號30148號),而於92年10月24日第1 次拍賣公告註明:「..
六、士林分局92年6 月30日函覆30137 、30148 建號部分,為債務人甲○○自住,部分分租予文化大學學生。分租文化大學學生部分之租賃關係於92年7 月31日屆滿,30137 、30
148 建號拍定後點交,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七、563 地號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現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債務人甲○○於查封時自陳30 137號已登記之主建物前後無增建,參以該30151 號建物有獨立之門牌號碼(為8 號),及獨立之出入口,與主建物間又有圍牆區隔,且該建物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確實坐落之位置若未經丈量均無既存之相關資料可資查詢,另依執行卷中鑑價公司所攝之照片觀之,又不易發覺30151 號建物與系爭不動產有關。則被告法院執行人員踐行必要之程序,仍未能發現拍賣標的之土地上另有一增建之30151 號建物,要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因此,被告士林地院所辯執行人員,並無過失,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士林地院之執行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士林地院、士林地政之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被告甲○○對原告亦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2 條第1項訴請被告士林地院及士林地政暨依民法184 條規定訴請被告甲○○與被告士林地院、士林地政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1,
16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認本件被告等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對於其餘爭執點: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士林地院拍賣公告未記載號30151 號增建物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即無庸再予論列。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拾、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