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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國貿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丁00 000000000 00(荷蘭商泛登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丙0000 000乙0000 000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經雯貴律師複代理人 吳欣哲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被 告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原告所販售之數位錄影機授權磁片壹仟片時,給付原告歐元貳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荷蘭公司,而被告為本國公司,故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之合約第12.2 條約定:「Thegoverning laws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中譯文為: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 日簽訂授權合約 (見

原證1 號,以下稱系爭合約), 雙方約定於18個月內 (即92年10月至94年3 月), 原告以每台歐元 (下同)200 元 之權利金價格,授權被告於亞洲製作並銷售原告之產品digitalvideo recorder數位錄影機 (以下稱系爭產品)共 計1,000台 (見系爭合約前言Schedule 1及第2 、3.1 及3.2 條),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1 、4.4 及4.5 條規定,應分三次於18個月內以訂單方式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softw

are and dongle )予 被告,並給付原告1,000 台系爭產品之權利金共計200,000 元整。詎被告從未履行其下訂單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之義務,反而先片面主張取消合約,嗣94年2 月18日再來信主張終止合約云云 (見原證2號), 故被告顯已構成違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系爭合約第3.1條明訂:「VTC will manufacture 1000

pcs of DVREC for the first initial period 18 months.(中譯文為:VTC(即被告)在 最初的18個月應生產1000台的數位錄影機。)」 第4.1 條規定:「Upon the signature

of this Agreement, VTC will place the first PurchaseOrder of 50 licenses with VDG, which shall be proce-ssed and delivered by VDG immediately.( 中譯文為:本契約簽訂時,VTC 應發出第一筆50份授權之訂單予VDG(即原告), 而VDG 應立即安排並運送予VTC 。)」 。此外,第4.

4 及4.5 條則分別規定被告應於93年1 月份及93年期間,各發出350 份及600 份授權之訂單予原告 (均見原證1號),俾使原告得以將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共1,000 份運送予被告。

惟查原告早已備妥系爭產品之1,000 份授權磁片,然被告不但從未履行合約規定向原告發出訂單之義務,而拒絕受領系爭授權磁片,甚且無據片面取消合約,再於94年2 月18日主張終止合約云云 (見原證2 號), 故被告違反其契約義務甚明。

㈢查被告先是未依約下訂單而拒絕受領,後又片面主張取消合

約,甚至無據主張終止合約云云,其拒絕受領系爭產品授權磁片之意甚明,原告前已再三催告被告履約,後於94年3 月21日發函予被告,再度重申原告已備妥系爭產品授權磁片1000片準備交付予被告 (見原證3 號), 是原告確已履行系爭合約所訂之義務,詎被告竟積欠權利金200,000 元,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得權利金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並自被告收受原告94年3 月21日催告函指定七日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4 月

1 日起 (被告於94年3 月24日收函 (見原證4 號), 於94年

3 月31日七日期間屆滿), 一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貳拾萬元整,暨自94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案關鍵點在於原告並未履行其應提供硬體規格書的義務;

雖原告嘗云:「由系爭合約觀之,並無任何合約條款規定原告應提供硬體物料、規格、圖說等文件與被告」並以系爭合約條款第10.1為論證基礎。然查,系爭合約第10.1乃規定:

「本合約構成雙方基於合約目的所為之完整協議,且取代雙方之前就合約目的所為之口頭獲書面協議。所有其他條款、條件、說明保證或其他有暗示性(依法律或其他方式)之陳述,均非本合約之一部分。」其目的應在於表彰本契約所呈現之內容係取代先前之口頭或書面之協議,非謂僅有單純契約條款始為合約之內容,復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1712號判例:「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則觀諸本合約之目的,既有期被告進行「製造」之狀況,則相關軟體規格書或硬體規格書,既在避免製造過程中硬體衝突、軟體衝突或軟硬體衝突之前提下,軟硬體規格書之提供自屬具有促成債之履行之必要;況於合約書內容中,即有表明需有軟硬體規格提供之必要,則相關軟硬體規格書在解釋當事人真意的前提下,自應為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合約雙方之所以將之以附件之方式載於契約中,其目的乃在於單一條款並無法完全呈現相關內容之原因所致者,斷非謂相關軟硬體之規格書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苟逕因為載明特定條款中即認為非屬契約之內容,實有違一般契約解釋原則,且顯有斷章取義而違誠信原則之意旨。

㈡軟硬體規格書之提供既屬原告義務,則該合約義務並不因被

告是否有此專業能力而免除,且此義務亦不因被告未行催促而免除;況在欠缺硬體規格書的前提下,具體細節於製造過程上實屬困難甚或不行之情形。

㈢系爭契約既已明訂相關附件,則附件本身即為契約本身之成

立內容而成為契約約定之成立要件之一,苟未予給予附件,除契約標的難以特定而無效外,亦因違反契約之成立要件而可認為契約不成立,遑論生效?㈣退萬步言,縱認契約成立生效,則硬體規格書之提供,乃為

原告因有效契約所應給付之債之義務,今因原告未履行其義務,姑不論是否造成被告之損害,如有相關違約之事由,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 日簽訂授權合約 (見原證1 號,,雙方約定於18個月內 (即92年10月至94年3 月), 原告以每台歐元 (下同)200 元 之權利金價格,授權被告於亞洲製作並銷售原告之產品digital video recorder數位錄影機(以下稱系爭產品)共 計1,000 台 (見系爭合約前言Schedule

1 及第2 、3.1 及3.2 條),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1 、4.4及4.5 條規定,應分三次於18個月內以訂單方式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 (software and dongle )予 被告,並給付原告1,000 台系爭產品之權利金共計200,000 元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合約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本件經協商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05頁):㈠系爭合約第12.1點是否具有妨訴抗辯之效力?㈡本件契約是否成立?硬體規格書是否為契約必要之點?㈢如契約已成立,原告得否請求20萬歐元價金?

⒈本件契約性質為何?是否為軟體授權買賣之契約?或有包

含硬體製造及銷售?⒉是否被告下單後,原告方有價金請求權?⒊如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⒋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12.1點是否具有妨訴抗辯之效力?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4年5 月27日催告後未達30日即起訴,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2.1條之規定,故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2.1條約定:「Before referring adispute to the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11.2(按應為12 .2 之誤繕), a party shall inform the otherparties in writing of its intention to do so, and s-hall also give brief reasons……. If no final resol-ution is reached within thirty (30) days from recei-

pt by the other parties of the information describedabove,the dispute shall be by litigation in accorda-

nce with Clause 11.2( 按應為12.2之誤繕). (中譯為:一方在依第12 .2 條約定將爭執提出於法院之前,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其此等意願,並扼要說明其理由。……若於他方收到通知後30天內,雙方未達成解決方式,該爭執即得依第12.2條以訴訟解決。)」 此並非仲裁款甚明,而僅係要求一個起訴前30日雙方自行協議之機會。且被告又以94年6 月20日函

( 見 原證5 號,本院卷第40頁)表 示本件必須以訴訟解決,本件雙方既未達成解決方式,故並無不符合約第12.1條規定之情形,亦不具妨訴抗辯之效力。

㈡本件契約是否成立?硬體規格書是否為契約必要之點?

被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之標的無法藉由硬體規格書以特定,自有契約不特定與不能特定之情形,依法契約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已針對契約標的為軟體光碟及授權(見合約第3.2 條)、價金為每份歐元200 元(見合約第3.2 條)、雙方權利義務(原告應提供1000份軟體光碟,被告應於規定期限內發出1000份訂單並受領,及給付權利金,見合約第

3 條、第4 條)等契約必要之點詳加約定,故雙方合約已有效成立。至被告雖以合約之目錄欄列有附件4 (Annex4),原告於合約附件4 應提供之硬體物料規格等文件並未提供與原告,故契約並不成立云云,然本契約係屬軟體光碟之授權契約,硬體規格書並非契約必要之點。

㈢如契約已成立,原告得否請求20萬歐元價金?

⒈本件契約性質為何?是否為軟體授權買賣之契約?或有包

含硬體製造及銷售?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兼具軟體光碟之買賣及軟體授權合約

,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僅為授權製造及經銷之合約,本身並非商品買賣或軟體授權契約云云。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監控系統之製造商,數位錄影機即監控系統之一環,而數位錄影機之運轉必須安裝作業系統及安全裝置軟體於其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每份軟體光碟加授權歐元20

0 元之優惠價格,而被告為銷售其組裝之數位錄影機,使之得以運轉,即須安裝軟體於數位錄影機中,故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必須向原告下單請求交付軟體光碟及授權,此等模式類似於電腦經銷商就其組裝販售之個人電腦,必須購買微軟之隨機版Windows 軟體作業系統,安裝於其所銷售之電腦中,該電腦始可運轉,而微軟在出售Windo-ws軟體光碟時,亦同時授權該軟體之使用,據此觀之,系爭合約兼具軟體光碟之買賣及軟體授權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並非商品買賣或軟體授權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合約非單純之授權合約云云,係以系爭合

約前言有關合約目的 (Purpose)之陳述為據。惟查,不僅依據合約前言之文句,不足推出被告之主張,而系爭合約之性質自應以合約條本文中之兩造應遵守之權利義務條款判定之。

⑶被告指稱依系爭合約「SCHEDULE 1」 (時程表1)有關地域

之約定,即可認系爭合約為授權製造及經銷合約云云,查系爭合約標的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DVR 作業系統軟體,而軟體授權本具有地域性(參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故兩造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之授權區域,乃原告行使著作權權利內容之表現,不得憑此認為本件屬授權製造或經銷合約。

⒉是否被告下單後,原告方有價金請求權?被告主張其未下訂單,無庸給付價金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4 條「Rights and Obligations( 權利與義務

)」 第4.1 約定:「Upon the signature of this Agre-ement, VTC will place the first Purchase Order of

50 licenses with VDG, which shall be processed anddelivered by VDG immediately. (中 譯文為:本契約簽訂時,VTC 應發出第一筆50份授權之訂單予VDG ,而VDG應立即安排並運送予VTC 。)」 第4.4 及4.5 條則分別規定被告應於93年1 月份及93年期間,分別發出350 份及60

0 份授權之訂單予原告 (以上均請見原證1 號), 由上約定可知,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共計18個月內 (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買 受1000份之軟體光碟及授權,並依契約第3 條之規定給付價金,乃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

被告未履行發出訂單受領軟體之義務,已屬違約。

⑵被告復主張對製造商品及軟體授權仍應另行下單,從而透

過訂單 (order)及接受 (acceptance) 訂單完成個別之買賣或授權合約,是原告若依系爭合約請求履行合約者,不得直接跳過下單訂約之過程請求被告給付授權之費用云云。惟查:

①系爭合約已針對契約標的為軟體光碟及授權 (見系爭合約

第3.2 條)、 價金為每份歐元200 元 (見系爭合約第3.2條)、 雙方權利與義務 (原告應提供1000份軟體光碟,被告應於規定期限內發出1000份訂單並受領,及給付權利金,見合約第3 條及第4 條)、 與履約時程 (見合約第4條)等契約必要之點詳加約定,是雙方合約已然有效成立,並無所謂須被告另行下單請求授權,始成立個別的授權契約。

②系爭合約第4 條規定被告應在93年結束前訂購1,000 份軟

體授權之義務,已明訂各批貨品之最晚下單時程,故該條所規定之下單義務,並非成立個別之授權契約,被告下訂單,僅代表通知原告交付軟體光碟之時間而已,並非須被告下訂單,買賣合約才成立。復按合約第3.2 條規定,每份軟體光碟授權之單價為歐元200 元,乃係基於被告負有在18個月內之合約期限內依約定購足1,000 套之義務下,雙方所議訂之單價,凡此均證明本件合約已明訂各項契約必要之點而已有效成立,殊不容被告輕言否定本契約簽署之效力,藉詞只要其不下單,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無任何違約責任。

⒊如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被告依約有下單予原告之義務,惟其迄未履行,自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又主張兩造合作之流程應由原告於樣品合格後對被告下單請求生產系爭產品,然原告並未提供硬體物料及規格,未進行樣品測試,亦未下單請求被告製造系爭產品,從而被告既無法製造系爭商品,當然未下單請求系爭軟體授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軟體於被告所組裝之數位

錄影機上,故須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光碟,而並非原告委託被告製造數位錄影機,則原告焉有對被告下單請求生產數位錄影機之必要?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⑵就硬體物料規格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提供數位錄影機之硬體物料規格等文件云云,係以所謂系爭合約目錄欄「SCHEDULES AND ANNEXES」列有「Annex4 Specification for Hardware 」為據,然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由被告草擬裝訂,而其於目錄欄雖

列有附件4 (Annex4),但簽約時並未附有此等附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依系爭合約第10.1條規定:「This Agreement repres-

ents the entir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inrelation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is Agreement

and supersedes any previous agreement whether w-ritten or oral between the parties in relation

to that subject matter.Accordingly, all other t-erms, conditions, representations, warranties a-

nd other statements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lied (by law or otherwise) shall not form part

of this Agreement. (中譯為:本合約構成雙方基於合約目的所為之完整協議,且取代雙方之前就合約目的所為之口頭或書面之所有協議。所有其他條款、條件、說明、保證或其他有暗示性 (依法律或其他方式)之 陳述,均非本合約之一部分。)」 ,而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合約條款約定原告應提供硬體物料、規格、圖說等文件予被告,亦自始即無目錄欄「SCHEDULES AND ANNEXES」(時程表及附件)所列之Annex1、Annex2及Annex4之存在,故依前揭合約第10.1條規定,原證1 號契約即為兩造間所有協議之全部內容。

③組裝DVR 與組裝個人電腦相似,故有組裝DVR 技術之人

,可憑拆解他人DVR 而知悉組裝配件及方法。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1 日訂約前,被告已於92年1 月及4 月購買

2 部原告之DVR ,而被告利用半年以上之時間,自已得拆解並充分知悉原告DVR 之組裝零件及方法與系爭軟體作業系統之功能後,決定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光碟,安裝於其自行組裝之DVR ,並標示被告之商標(見系爭合約第5 條),銷售於約定之區域,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原證8 號,本院卷第55頁), 如被告於購買原告之DV

R 後發現其無能力進行組裝,雙方自不可能未於合約中明定原告有提供圖說等義務及原告履行此等義務之對價;尤其依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觀之:「VTC shall a-ssemble 10 units of DVR in October 2003, whichshall be provided to VDG for test purpose. (中譯為:VTC 應於2003年10月組裝10台DVR ,並為測試目的提供予VDG 。)」 而系爭合約係於2003年10月1 日始簽訂 (見原證1 號合約), 故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必須於簽約1 個月內完成10台DVR 之組裝,再交由原告測試被告所組裝之DVR 性能。倘非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掌握組裝DVR 之技術,其不可能有把握同意於1 個月內要完成10台組裝之理!④況此份合約係由被告草擬,假設所謂提供DVR 硬體圖說

、規格之義務如此重要,雙方豈有未明訂於合約之理。又豈會經原告數次函催被告履約,被告從未執此抗辯,於簽約後亦從未提出此要求,再由被告94年2 月18日片面主張終止合約之信函,係僅表示:「The license a-greement was signed under the condition that yo-

ur products are sellable in our curret sales ch-annels. Unfortunately we received negative feed-back from our partners. This was the reason todecide not to continue promoting your products,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nd not to place anyorder for the liceneses.」(中譯:授權合約是在你們的產品能夠在我們的銷售通路順利販售的情況下所簽訂的。不幸的是,我們從我們的合作廠商得到負面的回應。這就是我們決定不再繼續促銷你們的商品,且要終止這合約,並不再下單訂購授權的理由。(見原證2 、2-1 號電子郵件及譯文),可知被告即便在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時,亦從未主張原告應提供硬體物料、圖說,足見被告臨訟改口辯稱原告須先提供錄影機之圖說、規格等云云,誠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⑤此外,被告曾向原告詢問其如欲購買整套數位錄影機銷

售於被告在歐洲以外之客戶之報價 (見原證9 號電子郵件), 原告乃針對被告此一詢問,就數位錄影機之售價細分為各個零件向被告提出報價 (見原證10號電子郵件) ,依該報價內容更可得知,組裝一台數位錄影機之零件不外乎主機板、鍵盤、記憶卡、處理器等零件,此等零件於市面上即可得購得,並無特殊規格 (如Intel865之晶片主機板或Intel Celeron 處理器), 被告本身既為監控系統之製造商,專門生產數位錄影機,故在其已事先向原告購買2 台數位錄影機,而能拆解並清楚知悉原告數位錄影機各個零件與組裝方法之情形下,其自無要求原告提供數位錄影機之硬體物料規格圖說之必要。而被告甚至積極向原告爭取提高軟體訂購量(18個月2000份軟體授權)(見原證6 號電子郵件),並於系爭合約第4.2 條約定於簽約後短短一個月內欲完成10台DVR之組裝,且於系爭合約附件1 明示其有強烈意圖欲向東歐市場邁進(見系爭合約附件1) 等語,凡此在在顯示被告對其組裝能力有充分信心,並無不能組裝之問題。⑥被告又主張原告應先提出數位錄影機之規格承認書予被

告,並以其附件一之樣本佐證云云,實與系爭合約無關:

查被告辯稱所謂一般業界於委託生產硬體時之慣例,進而謂原告應先提出數位錄影機之規格承認書予被告云云), 然查,依系爭合約原告係出售軟體授權光碟予被告,而非出售數位錄影機,更絕非委託被告生產數位錄影機(蓋被告係自行生產其DVR 並安裝軟體後,以被告自己之品牌銷售),是被告主張依一般業界於委託生產時之慣例,原告應先提出規格承認書予被告云云,非但無據,更與系爭合約無關。

⑦且依本院委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明白顯示,

以只有一般PC電腦組裝經驗之實驗室同學為主,重新組裝系爭送鑑定之數位錄影機,在無任何硬體規格文件之情況下,一天之內即可完成組裝、測試相同功能之電腦架構之數位錄放影機,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271 頁),可知被告此等具有製造數位錄影機能力與專業經驗之專業製造商,絕不可能因原告未提供硬體規格文件而無法自行組裝製造,被告之前揭主張皆屬卸詞,委無足採。

⑧被告又以證人姚應祥為證,然其為被告公司員工,其所

為證述本已有偏頗被告之疑。且其一方面證稱被告有向原告請求交付規格承認書,原告答覆太過簡單云云,另一方面先稱其收受機器後,不知如何處理,繼又謂其拆開機器後有看到技嘉科技公司製造的板子,且自行洽技嘉公司擬購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1~93 頁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所述,其於拆開數位錄影機之後即可得知所使用之主機板為哪家公司所生產云云,更可證明被告對於此等零件甚為清楚,此等零件確無特殊規格,並無不知規格即無法組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所稱該等技嘉零件有停產之事實。再證人復稱要有規格承認書表示可以和哪些機器連結,因無規格承認書故無法和ATM 連結作測試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對於與ATM 連結乙事根本隻字未提,是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亦與系爭合約無關,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⑨退步言之,被告倘使在簽約後發現其並無組裝系爭DVR

之履約能力,或其對安裝系爭軟體之DVR 亞洲市場需求有分析錯誤等情,進而拒絕履約,縱依其主張,被告無非係因簽約時有評估自身組裝履約能力錯誤,或未作市場分析,或市場分析錯誤所致,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其片面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⑶就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未提供銷售、支援銷售及工程之課程訓練,且系爭產品有諸多瑕疵部分:

①被告辯稱安裝原告軟體之數位錄影機於亞洲市場反應不

佳,故雙方均未積極履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亦遵守合約規定,前來台灣

為被告公司人員舉辦銷售人員及工程師之訓練,有被告於往來信件中之感謝辭可稽 (見原證9號電子郵件),是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極履約而未舉辦訓練課程云云,顯非事實。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販售之數位錄影機有諸多瑕疵,因原告

未提出解決方法,或原告未提出主要零件影像補捉卡之規格,致被告無法操作或製造云云。惟查:就被告所提信函(被證5 號至被證11號)內容,原告主張均屬被告對該數位錄影機之功能尚未完全了解所致,不但與系爭軟體並無關係,與被告一再指稱之組裝困難云云更無所涉,且原告針對被告所提問題,均已一一回覆,並提出其回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證11~16 號),被告就此復未再為抗辯或舉證,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債務

不履行。按民法第315 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可稽。即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清償期時,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且縱使當事人約定以一方指定之交貨日期為價金之清償期,惟若債務人不正當拒絕指定交貨日期時,依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仍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他方當事人得請求給付價金。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據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第3.2 、4.1 、4.4 、4.5 規定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歐元之價金。何況,依據系爭合約上揭規定,被告有下訂單通知交貨以受領系爭標的,並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之義務,然其卻未依約履行下訂單通知交貨及受領軟體光碟之義務,且原告前已催告被告受領1,000 份系爭軟體光碟,但被告卻以94年2 月18日信函,無據終止合約,其顯已預示拒絕受領;而原告於94年

3 月21日再次發函予被告,重申原告已備妥軟體光碟1,00

0 片準備交付予被告 (見原證3 號信函)等 情,故依民法第367 、235 條及系爭合約第3.2 、4.1 、4.4 、4. 5規定等,以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確已提出合約所訂之給付義務,被告卻不正當拒絕下訂單,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合約價金共計歐元2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價金既為可採,自無庸再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再予審酌。

⒋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雖受領數位錄影機授權磁片遲延,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並自被告收受原告94年3 月21日催告函指定七日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4 月1 日起(被告於94年3 月24日收函 (見原證4 號

UPS 文件交送追蹤明細影本), 於94年3 月31日七日期間屆滿),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同時給付系爭數位錄影機授權光碟1,000 片予被告,於法亦非無據,亦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