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2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9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因在台居留時間超過,致遭遣返大陸地區,不得再入境台灣居住,已惡意遺棄原告,爰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原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亦有明文。惟離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無非以被告婚後雖曾來台,但因居留逾期已遭遣返大陸地區,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為其唯一論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6 月25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於93年12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離婚,即主張被告來台

後因居留逾期,已遭遣返大陸地區(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而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94年1 月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結果,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入境後並未離台,亦無遭遣返大陸地區情事,有該局94年1 月12日境信凡字第09410241570 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㈢又被告雖另於95年3 月9 日因逾期停留遭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查獲後遣返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 月2 日境信品字第09510093550 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5 月17日基警四分六字第095040 5596號函可稽,而經本院當庭質疑後,原告始改口因被告離家,伊以為被告已遭遣返,但其前後主張不一,難以憑信,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陳稱來台期間沒有與老婆(即原告)聯絡,都在台北及桃園一帶當清潔工(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95年3 月2 日大武崙派出所調查筆錄),則兩造是否確有共同居住之協議,已有疑問﹖參諸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於86年間與陳志松結婚,嗣於92年4 月8 日離婚,原告旋於同年6 月9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其前夫亦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秀紅結婚,嗣後2人均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陳志松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99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本院先前函命原告補正時,該通知函竟由陳志松以「丈夫」身分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上簽收紀錄可按,可見原告實與其前夫陳志松共同居住,難認其與被告有共同居住之意,則原告以被告未與其同住生活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即難採信。

㈣又經許可入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逾停留、

居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有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依其逾期停留、居留期限,逾期六個月以內,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逾期六個月至一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逾期一年至三年,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查本件被告雖因逾期停留而於95年3 月9 日遭遣返出境,但依上開規定,被告出境後至管制期滿,原告仍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重新申辦被告入境來台手續,自難認被告永無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能,況被告係因遭主管機關依法強制遣送出境,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意。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