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6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22日結婚,惟兩造結婚時,被告仍在服兵役中,被告退伍後進入社會工作即發生外遇,原告因向被告追問外遇情事而多次遭被告毆打,原告一再委屈、吞忍,然被告嗣於88年3 月8 日復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顴部二處血腫各3 ×3 公分、下唇裂傷1公分之傷害,原告不堪其辱始前往醫院驗傷,故原告婚後多次遭受被告毆打,則被告對於原告顯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復於89年2 月6 日因犯傷害致死罪,旋於89年2 月7 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顯示被告具有暴力傾向,原告實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況被告自89年2 月7 日入監服刑迄今,兩造分居已有5 年多,皆未再有夫妻之共同生活,且原告前因曾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影響,對於被告懷有恐懼感,並擔心被告甫入監服刑,如提出離婚恐不符人情,故直至94年始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既發生動搖,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故兩造長期以來既無夫妻之實質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業於民國91年6 月判決確定,原告知悉後未於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法定期內訴請離婚。又原告雖指被告曾有暴力相向之情事,惟被告自此事發生至今,每思及此便深感羞慚、懊悔,但此事經被告道歉後已得原告之原諒,原告當時既未訴請裁判離婚,則原告應不得於宥恕被告後,再以同一事由訴請離婚。另被告自89年因案入監迄今已逾5 年半,原告於其服刑期間不曾有任何離婚之念頭及要求,且至94年5 月前仍固定每週探視被告,兩人更時常討論未來目標及共同生活,原告多年來不離不棄的給予被告關懷及鼓勵,此患難真情亦深植於心,原告可能係因遭逢母喪致情緒不穩,且假釋全面從嚴之影響致被告無法如期返鄉及婆媳問題等諸多壓力,始提起本訴,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實非如原告所稱之不可期待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服刑期間之會客紀錄、錄音及書信等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前於88年3 月8 日曾因細故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顴部二處血腫各3 ×3 公分、下唇裂傷1 公分之傷害;又被告嗣於89年2 月6 日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已於89年2 月7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於91年6 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已發監執行,故兩造自被告於89年2月7 日入監服刑迄今,已有5 年多未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8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而被告確於89年2 月6 日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於89年2 月7 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已由最高法院於91年6 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1年7 月12日發監執行,刑期迄於97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甫於95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查核無誤,並有台灣花蓮監獄出具之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業於民國91年6 月間判決確定,原告知悉後未於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內訴請離婚,自不得再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查,原告係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民法第1054條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此節顯然誤解法律,依法洵屬無據,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雖曾於88年3 月8 日對原告暴力相向,惟此事既已得原告之原諒,原告應不得於宥恕被告後,再以同一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被告所辯原告事後已宥恕被告乙節縱令屬實,惟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不得僅以上揭虐待事實,即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准予離婚。但被告所為縱認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惟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倘有其他無法維持婚姻之情事發生,已達於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程度者,仍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故被告所辯此節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再者,被告復辯稱:原告本身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並非不可期待云云,然原告既已明確表達其欲與被告離婚之意,而被告亦自承原告已於94年4 月間向其表達離婚之意願等情無訛;況原告本身倘無離婚之意思,豈可能於94年3 月間具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見原告主觀上顯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思。故被告所辯:原告本身應無離婚之意思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實不足取。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致夫妻間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3 月8 日僅因細故即將原告毆打成傷,對於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足使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產生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於89年2 月6 日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旋於次日即89年2 月7 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迄於95年1 月24日始假釋出監,故兩造自89年2 月7 日起迄今,因被告入監服刑而未再有夫妻之共同生活,雙方因此分居長達
6 年有餘,且原告已明確表達無繼續經營此段婚姻之意願,可見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皆因被告長期在監服刑而遭嚴重破壞,雙方實難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而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衡以上揭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犯罪而長期入監服刑所致,自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