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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複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被 告 甲○○

2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1年間結婚,84年間原告申請到麻州大學碩士研究所

獎學金赴美求學,被告亦隨同前往,86年初原告碩士班畢業後,在美國定居工作。兩造婚後因人格特質、價值觀念、生活習慣,乃至解決問題的看法上都有極大差異,造成爭吵愈來愈烈,無法溝通。舉其一隅:

⑴原告性格內向低調,喜歡安靜,被告個性活潑外向,善於

交際而愛熱鬧。兩造於81年婚後住臺北,當時雙方皆有工作,生活忙碌,即常為性格不合爭論。84年到美國後,家居生活時間增多,爭吵持續嚴重。88年起,因為被告在雜貨店兼差,認識很多朋友,常邀朋友至家中聚會,家裡經常非常吵鬧,原告因工作需要,常利用晚上或假日在家忙著設計提案、繪圖,因此而常常無法專心工作。此外被告也常早出晚歸,和朋友出去聚會或聚餐,原告工作回家後疲累已極,尚須自己料理晚餐。雙方溝通無效,為此經常爭吵,被告非但未能體諒原告工作辛勞,還以「不善交際,做人失敗」、「人格有缺失」等語譏諷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

⑵原告婚後始發現被告不喜歡整理家務,縱令連續幾個禮拜

家中積滿灰塵、堆滿雜物,被告亦可視若無睹,多賴原告整理,有時要求被告幫忙,被告亦是消極應付,例如被告可以一塊抹布擦拭所有家具而不換水,掃地吸塵亦可以不管角落地帶;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均無效,只好自己動手整理,被告未曾體恤原告之辛勞,還常在朋友面前譏笑原告有潔癖,事實上原告諮詢過家人及許多朋友,原告的標準並不高,因為被告在家時間很多,原告只希望被告能維持家中基本整齊,然被告經常不以為然。

⑶夫妻本應相扶相持,且各司其職為生活共同努力。84年赴

美後,被告凡事依賴原告,自己經常窩居家中無所事事,可以一整天和寵物玩,而不先整理家務或充實自己。原告主外又要主內,長期以來使原告疲累至極。尤其84年來美後,被告依賴的個性更是明顯,仰賴原告處理生活上的一切事務,雖為夫妻,原告亦無法永遠跟在被告身邊,為其解決一切困難,規劃人生目標。被告遇到困難即躲避,無法獨立和消極的人生觀,使原告長期生活下來,充滿不安全感和對未來恐懼無力的情緒。

⑷在金錢方面,被告喜歡購買物品,家中廚房、冰箱堆滿大

量蔬菜、魚肉、罐頭食品及佐料,根本無法消化,俟其過期腐敗再行丟棄,原告一再規勸被告須東西吃完、用完再買,被告屢勸不聽,甚至在朋友聚會時公然奚落原告小氣、吝嗇,令人氣結。

㈡90年10月間,雙方因過去累積之種種爭端無法溝通解決,開

始分房睡,夫妻之間也再無親密行為,每天形同陌路,甚為痛苦,雙方家長對此均知之。91年6 月12日,原告父親來美國探視兩造,欲規勸雙方和好。原告父親於原告接機時,一再告誡夫妻之道,要求原告體諒被告;俟原告外出工作時,父親再找被告詳談,不料被告完全不能反省自己,反而向原告父親大肆批評原告有人格缺失,語氣刻薄,極盡嘲諷,甚至明指原告工作同事做人比原告成功,父親甚感痛心與失望。抑有進者,原告父親年歲已高,患有關節炎、脊椎骨刺等疾病,行動不便,在美國期間,被告非但未照料公公之基本飲食,反而以公公在家令其感到有壓力為理由,常在白天和朋友外出,對公公之生活起居不聞不問,嗣後更藉故居住朋友家(最後兩天住到旅館,費用也是原告支付),進而以探望母病為由返臺,從此未歸,原告對其心寒至極,雙方婚姻至此再無挽回之餘地。

㈢被告於返臺之前,曾與原告口頭協議離婚,被告要求原告應

返還過去其親人資助兩造在美生活之款項,原告基於雙方夫妻一場,未曾計較當時自己的銀行存款僅不到10000 美元,按被告要求先給付美金6600元,其後又向原告父親借支,給付被告約41000 美元(新臺幣0000000 元),此外,原告亦聽從被告要求讓其取走筆記型電腦、相機。被告當時應允回國後會安排時間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豈料被告回臺受領原告父親匯付之款項後,旋對於辦理離婚登記一事置之不理,原告不知被告回臺居住何處,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直至92年1 月初,被告突然委託律師發函,以諸多無中生有、抹黑原告之不實指訴,催請原告出面協商離婚及「相關賠償」事宜,原告雖至感氣憤,然基於解決問題之立場,始終以理性態度面對,除立即傳真被告律師回覆回臺之時間,並委請周淑萍律師於原告回臺前進行聯絡協商工作。92年3 月15日原告特地從美國返臺,依被告律師所約定之時間,兩次偕同周淑萍律師至被告律師之事務所協商,然被告均未出面。爾後,周律師多次與被告之律師聯絡,均稱被告工作忙碌,無法安排時間與原告見面,問題遂延宕迄今。

㈣兩造婚姻變質之後,原告一再低調處理,不願張揚傷害彼此

,不料被告竟然在返臺後向其父母、家人及朋友誣指原告趕其出門,並透過律師在2 封信函裡抹黑造成婚變的事實經過,更寄發電子郵件詛咒原告,原告兩次從美國回臺欲與被告見面協商,渠又避不見面。茲因雙方均已無欲繼續婚姻,僅因被告要索鉅額金錢不為原告接受而無法達成協議,多年來此婚姻僅為雙方無形之枷鎖,原告唯有依法訴請離婚,以解決雙方爭議。

㈤按夫妻之一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因個性及理念不合,已分居3 年餘,距離遙遠,互不聯絡,昔日感情基礎早已不復存在,且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以諸多不實之事無情攻訐原告,協談過程甚且波及原告家人,兩造嫌隙已深,顯無和諧之望。準此,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既難已達成,應可肯認兩造婚姻已出現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學生時代與原告戀愛時便開始予以金錢之支助,從出

錢買機車開始,甚至原告赴澳洲4 年之生活費、購買單眼相機費用均係被告出資。被告與原告辦理公證結婚後半年,應原告要求辦理留職停薪,遠赴澳洲,帶著當時所有積蓄,並靠著娘家父母每月的匯款,在澳洲與原告共同生活6 個月。

被告返臺後之工作收入繼續資助原告找工作3 個月,被告負責返臺後所有生活之開銷,爾後原告工作一有著落,竟貸款購買70幾萬之轎車,又以每月5000元租一個車位,未曾有過儲蓄,後來原告欲赴美讀書,被告向娘家借錢完成其心願,原告當時答應此筆借款將來一定全數償還。原告赴美後,被告搬回娘家居住,繼續工作6 個月的薪水全部匯至美國作為原告之安家費用。嗣原告苦勸被告至美國準備生小孩,被告乃放棄工作,領得一筆離職金赴美團聚。在美國初期之生活仍依靠娘家父母資助,被告身為留學生配偶,未能合法工作,只能在家理打理家事。在此期間,原告先購買1 輛全新手排轎車,爾後又花錢換1 輛自排轎車,家裡組裝8 部電腦,對於金錢揮霍無度,當時家中金錢係由娘家資助而來,原告卻向被告保證所借金錢將負責償還,兩造為金錢爭吵不斷,原告在美有了第一份工作而被告停止向娘家拿錢起,原告即開始對被告為嫌棄、百般挑釁、惡言斥罵。

㈡為貼補家用被告非法打工去超市工作,同時進行前後共4 次

人工受孕和4 次試管嬰兒手術,在4 次試管嬰兒過程中流產

3 次,原告未曾悉心照顧,藉故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又不准被告求助他人,被告一邊要為自己煮些補品,一邊又要為原告準備晚飯(因原告不願外食)。原告父親前來美國,竟與原告聯手對付被告,其態度惡極,冷言冷語,被告生命極感威脅,方打電話告知父母,父母顧及被告安危而要求被告儘速返臺,被告身無分文,單程機票尚刷父母的信用卡購買,若非原告之惡意驅逐,被告至今也將屈身於不受尊重的婚姻生活中。

㈢原先起訴主張兩造因個性與理念不合,分居3 年餘,距離遙

遠,兩造之婚姻已出現嚴重破綻,因而請求離婚云云。惟查:

⑴原告對於兩造分居之結果應負全部之責任:

原告於95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中主張其已取得美國綠卡,查所謂綠卡,係指非美國公民而得以用來永久於美國居住及工作,於美國以外之地區旅行及自由地回到美國,乃申請成為美國公民之第一步驟,是原告顯然已經決定以美國為其永久居住之地區。然查,對於被告是否有意願以美國為其永久居住之地區,原告從未詢問過;甚者,原告於申請綠卡時,不但未先告知及詢問被告,亦未將被告納入申請之範圍內,則原告主觀上已無意與被告共同居住甚為明顯,此可向美國移民局函詢其申請內容即可知悉。

⑵原告取得綠卡顯然並未真實陳述其犯罪紀錄,其取得永久居留之證件將被取消之可能性極高:

查原告曾於美國大賣場中竊取電腦之事確屬實在,當時受理之法院為Cambridge District Court, 地址為40Thovudike Street, Cambridge,MA02141 ,提出告訴之人為Micro Electro nics, Inc.原告當時以其英文名字Jung-Chung Lai(社會安全號碼為000000000) ,其當時居住之所在地為:4 Village Way, Apt. 6, Natick,MA01760 。該案審理時,乃由被告前往以關係人之身分向當時提出告訴之公司代表人道歉,並表示原告由於被告之人工受孕未成功而造成之心理創傷所導致之偏差行為,該提出告訴之公司代表乃基於同情而撤銷其告訴,惟該案絕對有留下審理紀錄,原告於申請綠卡之過程中,顯然未據實申報,惟一旦遭到查獲原告之不實申報,原告之永久居留證勢亦必受影響,嚴重者甚至撤銷,此亦可向美國移民局要求其調閱Cambridge District Court之審理紀錄可知。

⑶原告以其以不實申報而取得之居留證主張被告應與其同居,顯然置被告之生涯規劃及感受於不顧:

如上所述,原告於申請取得綠卡之過程中顯然為不實之申報,則其隨時有可能因為該不實之申報而遭撤銷其得以永久居留之簽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3 年餘,距離遙遠云云,實因原告將其個人生涯規劃建立於謊言之上,反觀被告於自己之國土上建立人際關係及規劃未來生涯,並無可歸責之處。故原告始為兩造分居二地,距離遙遠之始作俑者,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責任,其請求離婚顯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起訴主張請求離婚之事由為兩造個性與理念不合,分居

3 年餘,距離遙遠,兩造之婚姻已出現嚴重破綻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個性與理念不合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具體

之事項為何?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處理家務等敘述,亦均屬於其個人主觀之觀感而已,尚非可以構成客觀上一般社會常理所認為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否則無異於承認夫妻之任何一方均得以其個人暫時性之主觀觀感所形成之厭惡即可聲請法院准予裁判離婚?是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於法論理應屬無據。原告主張之個人觀感等情事,其事實亦與原告所為之敘述相距甚遠,此有被告對於原告之陳述所為之聲明書供鈞院參酌。除被告之聲明外,由論理法則觀之,如被告確實如原告所敘述之內容之如此不堪,則何以原告與被告竟然共同生活自結婚(民國80年)至被告離開美國(民國91年)止共計11年。原告於結婚後11年主張個性及理念不合,又未具體說明其何以「個性」及「理念」不合?恐難脫離「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嫌。

⑵關於原告主張分居3 年,距離遙遠云云,被告已經提出造

成兩造分居臺灣及美國二地之原因,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抗辯「2001年原告換工作時,便開始找移民律師處理永久居留身分,也為被告納入調整身分範圍,並且負擔律師、申請簽證及相關之手續費用。」,並提出若干證據以期實其說。惟查:

①證據八之文件,其文件係以賴氏夫婦為收件人,然查簽

名處僅原告簽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均有疑問,爰依法否認其真實性。且即令上開文件為真實,亦僅係原告個人申請之文件,並非被告或原告為被告提出申請之文件,其關於配偶欄之敘述僅為其個人對於其現狀之描述,並不能用以證明其已經為被告提出聲請。原告提出其個人聲請之文件用以主張其係為被告提出聲請,顯然係意圖混淆。

②證據九之文件,僅係被告關於H4(員工配偶)之簽證,並非為移民之簽證,與本案無關。

③證據十之文件,均否認形式上之真實性,其文件係以賴

氏夫婦為收件人,然查簽名處並無被告之簽名,爰依法否認其真實性。

三、對被告之答辯,原告則以:被告所述極盡抹黑、污衊原告之能事,且率非事實,駁斥如後:

㈠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雖偶於雙方約會時出小錢請原告

,也有為約會之便,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一輛中古機車,此外,原告之生活開支並未曾靠被告資助。

㈡原告於78年至82年在澳洲求學4 年期間,所有生活費用、學

費及返臺旅費,皆由原告家人負擔。最後半年被告來澳洲陪伴原告,所帶來之費用除支付被告自己半年的語言學校學費外,剩餘亦是支付被告的生活費用,原告所有費用仍然是由家人負擔,被告誇稱一切生活開銷,均由被告及其娘家資助云云,全然不實。

㈢82年初,原告留學澳洲學業告一段落,被告於1 月初先行返

臺,原告則借住澳洲張姓友人家中,有張姓友人可證。原告於2 月返臺後,隨即於同年3 月找到工作,待業期間不到1個月,期0生活費用仍由家人負擔,被告妄稱兩造一同返臺及原告待業3 個月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責云云,亦不實在。

㈣82年就業3 個月後,因原告老家在彰化,為交通方便之故,

經母親同意以低利貸款購買轎車1 輛,頭期款20萬元係由原告母親支付,原告負責剩餘50萬貸款,分6 年攤還,每月貸款約繳7 千元左右,原告當時每月薪水3 萬5 千元,加上每年3 次紅利。工作1 年,因表現良好,公司調薪至每月4 萬元,原告薪資加上紅利,足夠支付房租、家庭生活費用及原告父母的安親費用。84年暑假,赴美求學,將車輛轉賣石姓友人,所得款項除付清汽車貸款,剩餘15萬,亦全數交還原告母親,迄赴美前,原告亦有10萬餘元之積蓄。被告妄稱原告為滿足個人消費慾望,而不分擔家計,一切生活開銷均由被告一人負責,原告未曾有過積蓄云云,全然不實。

㈤84年暑假,原告申請到麻州大學碩士研究所獎學金,赴美求

學,其間之生活費用,除了原告家裡之資助外,亦有獎學金及原告打工費用足以支持。半年後,被告因掛念夫妻分開怕感情生變,且其對工作亦生厭倦,遂自願放棄在臺灣的工作,來美與原告團聚,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一再要求放棄其在臺灣的工作。被告來美後,二人生活開銷自然較多,故初期被告家人亦提供生活費用之資助。原告唸碩士2 年期間,也在教授開設的建築師事務所工讀貼補家用,原告何嘗未盡力照顧家計?㈥86年原告碩士畢業後,順利找到在紐約的工作,衡量自己薪

資狀況後,決定將當初來美所購7 年之二手本田轎車換掉,以貸款方式購買豐田Rav4一輛。此外,家中所有家具、電器物品、生活器具等,仍然是繼續使用學生時代時所購買者,尚有原告用紙箱和撿來材料拼湊充當家具使用者,且一直使用至90年3 月,搬至新家後,才陸續添購新家俱。若如此也算揮霍無度,則被告經常購買過多家用品及食物,過期再予丟棄,又如何評價?㈦89年3 月原告父母、妹妹及侄子來美探視原告,因原告座車

空間狹窄,出外旅遊不舒服,加上原告父親及妹妹陸續會來美國和原告居住,故原告決定換車,因在美國同型車價格比臺灣低廉許多,且不論頭期款或是貸款利率都比臺灣低廉許多,經仔細衡量及與原告父母討論過後,決定以6 年貸款方式,每月給付美金500 元,於同年10月份換成寶馬汽車。

㈧所謂組裝8 部電腦之說,更是被告誇大其辭。第1 部是在臺

灣工作時所買的筆記型電腦,已不能使用。第2 部是學生時代使用的舊電腦,後來賣給被告朋友。另5 部電腦,是原告因為興趣,利用工作閒暇時,在電腦產品汰舊換新時期購買低價零件,從88年到89年間,花1 年多時間自行組裝完成,沒有品牌,成本費用至為低廉,且其中2 部送人。唯一透過在紐約IBM 公司工作的劉姓朋友利用員工價錢打折在88年所購買的IBM 筆記型學生電腦,也在被告的要求下,由她帶回臺灣使用。另外,原告購買在美國家庭非常普遍的寵物黃金獵犬,花費美金600 元於89年11月購入,因兩造並無生育子女,愛犬是家庭生活中很大的調劑。至於相機一事,原告熱愛攝影,且因從事建築設計行業,本有購買較好相機之必要,原告所持用的相機一直都是於79年在澳洲唸設計系因為需要記錄名家作品和建築物所購買的Nikon 普通相機,一直到90年12月才換成Nikon 比較高級型相機。除此以外,原告生活崇尚簡樸,絕非揮霍之人,被告所稱與事實大相逕庭。

㈨被告來美後,原告為鼓勵被告面對美國新生活且培養被告在

美國的謀生技能,曾鼓勵被告參加學生配偶英語研習班,並為她到學校教務部爭取到日文和英文的學習機會。在學習期間,被告常和來自世界各地的同學聚會聯誼,家中也常邀請同學來聚餐。搬到紐約時被告已經能夠用流利英文、日文和當地人士溝通。紐約區是華人大本營,有很多工作機會,原告每次鼓勵被告寄履歷表出去試試工作機會,被告皆以人生地不熟,學生配偶無身分為由,而窩居家中。原告一再勸說,只要有面試機會,公司願意聘任,就可以轉換成工作身分,但是被告屢勸不聽。此外,被告亦常向原告抱怨在家裡悶得發慌,因此連續假日皆由原告開車載被告出外踏青,足跡遍佈紐約州及新英格蘭6 州各地。在紐約州居住1 年,因為原告換工作而搬回麻州,原告自畢業後工作到被告91年6 月返臺共5 年半期間,原告從未間斷工作,家中所有的生活費用、帳單、醫療保險、租屋費用、房屋和汽車貸款,以及無數次的出外旅遊費用皆由原告負擔,還不包括被告單獨和朋友出去旅遊。此外,被告亦不定期購買衣服飾品、皮包和鞋子,原告並提供被告信用卡副卡、手機,後來還購買1 部二手車供被告代步。被告返臺前要求的筆記型電腦、相機原告也依照要求配合,另外原告也從存款帳戶提領美金6000元現金給被告返臺使用,生活期間數不清的接送、照料,被告竟於其委託律師所發函文中妄稱原告就其基本生活需求不聞不問,令人扼腕!㈩88年間,原告在偶然的機會認識住家附近一位雜貨店老闆,

遂幫忙被告積極爭取,於是被告有一份兼差工作,被告這份收入,原告亦從不過問,由被告充當私房錢使用,和貼補家中部分吃飯錢。被告有了這份收入,家中廚房冰箱開始堆滿大量蔬菜、魚肉、罐頭食品,吃不完者任其腐敗。原告一再規勸,被告仍屢勸不聽,還在朋友聚會時奚落原告小氣、吝嗇。被告律師函所宣稱原告限制被告每星期菜錢,稍有超過,免不了一頓責難云云,亦與事實全然不符。另兩造曾經以為若有小孩或許能藉此創造雙方共同之人生目標而減少摩擦,故一度努力進行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原告亦知道被告手術之辛苦,故凡手術當天均係原告開車載被告前往,全程陪同,並於被告休養期間請假在家煮飯給被告吃,或買外食。被告臨訟竟然全盤否認,妄稱原告未曾細心照料,全屬虛構。

雙方因為起訴狀所述之個性、金錢價值觀念差異與生活中產

生之種種摩擦,已於90年10月間開始分房,夫妻之間也再無親密行為。被告常與朋友出去聚會、聚餐,有時也未向原告告知其行蹤。91年6 月1 日,被告又與朋友出外聚會,原告因為和朋友剛創立新工程公司,白天需要跑業務、跑工地視察工程進度,晚上也經常要外出開會,每日早出晚歸,甚為疲累。6 月1 日下午5 時許原告回到家裡,不見被告在家,於是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告訴原告將於半小時內返家準備晚飯,原告在家空等多時,因工作勞累,身心俱疲,只好上樓小憩片刻。原告家中大門門鎖是普通門鎖,無法反鎖,此有照片為證,搬新家後也一直不曾更換新鎖,被告因為忘記帶鑰匙,無法進門,而原告因為熟睡,未聽到被告按門鈴聲音,後來下樓聽到被告電話留言才知道她被困在外面,坐在車子裡。進門後,原告詢問被告行蹤,被告竟然不滿意原告的態度,和原告大吵一架,謂原告限制其自由,雙方關係更形惡劣。事實經過如此,被告竟於其律師函中扭曲整個事情經過,妄稱原告為了手機帳單費用稍高,將被告反鎖在大門外云云,亦為不實。

被告對於原告父親之冷漠、不孝,原告父親年歲已高,因患

有關節炎,痛風而行動不便。91年6 月12日,原告父親來美國探視原告,原告因工作早出晚歸,某次發現被告在家竟然未照料父親午餐,逕自外出與友人聚會,此後,原告每日中午儘可能回家準備午餐給父親。父親在美期間,被告常在白天藉故和朋友外出,不理會隻身在美、語言不通且行動不便之父親,衡諸結婚之後,被告未曾與原告之父親同住,原告父親長年居住大陸,難得來美國,時間停留也很短暫,被告縱令對待其一般朋友,都不致如此冷漠疏離,更況自己之公公,被告此舉令原告心寒至極。被告於答辯書狀中稱原告父親聯手對付被告,原告父親以兇惡眼神看被告,更屬不知所云。原告父親來美之前,被告父母和姊姊因聽被告訴說兩造感情不睦,乃託原告父親來美國幫忙勸說,故原告父親於91年6 月12日到達美國時,即在原告車內向原告告誡夫妻之道。次日原告父親想找被告詳談,不料被告不想聽原告父親之言,反而嚴詞批評原告有人格缺失,嘲諷原告工作夥伴比原告做人成功,讓原告父親非常失望、痛心,也徹底了解兩造之價值差異與難以復合。此後被告經常逕自與友人出遊,視原告之父親如無物,似此,何來原告父親「態度惡極」、「冷言冷語」之情形?兩造於被告離美之前,確實已經協議離婚,且被告當時同意

原告返還其過去親人資助兩造在美國生活之款項後,即願簽字辦理離婚手續,惟原告於被告返臺後依約給付將近160 萬元,被告非但毫無音訊,甚至於半年後,委請律師以諸多無中生有、抹黑原告之不實指訴,甚至反而妄指原告「音訊全無」,對其生活漠不關心云云。然查自從被告91年6 月返臺後,原告從未更改聯絡地址、電話號碼和電子郵件信箱,這些聯絡資訊,被告完全知道,反係被告未住娘家又不知搬至何處。半年後,原告接獲被告之律師函,旋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說明因為轉換移民身分暫時無法出境,並誠懇溝通可回國協商之時間,惟被告未幾又再委請律師二次發函,以更惡毒之言詞,甚至捏造原告竊盜之虛妄事實,無情攻詰原告,令人心寒。

93年12月底,原告母親因為原告弟弟即將結婚,於是致電被

告姊姊,請她轉告請被告來參加婚宴,一片好意,竟被抹黑。原告之妹在是年年初,接受被告委託,代為採購頭髮飾品,空運到美國,由被告於跳蚤市場擺攤位販賣,不料生意不好,飾品滯銷,被告返臺後,亦不曾向原告妹妹做說明。原告妹妹曾與被告情同姊妹,無話不談,而被告竟然向原告母親告訴,此次婚變原告妹妹必須負擔責任,理由是原告妹妹鼓勵被告外出與朋友聚會、聚餐,致使原告妹妹也對被告的一再托辭、毫無解決夫妻問題的誠意,感到失望,於是與被告漸行疏遠。由於時間久遠,原告妹妹於12月底,致電被告姊姊轉告被告交代購買頭髮飾品金額,原告亦於12月下旬,致電被告姊夫,說明在美國因為轉換身分暫時無法出境狀況,並且一再解釋,造成今日婚變,實在是雙方個性差異太大,無法彌補所造成。根本從未如其律師函所宣稱在電話中責備被告未盡為人妻義務云云。另信函中被告所宣稱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對被告生活細節的無端怒罵、將寵物從2 樓摔下及行竊電腦記憶體等等,無中生有,亦可見其對於原告之怨恨已到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兩造感情顯已無法復合。

關於原告申請綠卡之經過,原告係以學生身分(Fl VlSA)

赴美求學,被告欲至美國陪伴原告時,原告亦幫助其拿到學生配偶身分(F4 VlSA) 。畢業之後,原告以工作實習簽證到紐約工作,被告則以學生配偶身分陪同。88年原告回到麻州波士頓工作,轉換成工作簽證 (H1 VlSA),也幫被告轉換成工作配偶身分。90年原告換工作時,便開始找移民律師辦理永久居留身分,也為被告納入調整身分範圍,並且負擔律師、申請簽證及相關之手續費用。按辦理永久居留身分有一定之程序,移民律師先為原告及被告辦理工作簽證延展,然後辦理勞工卡。取得勞工卡3 年後,到92年9 月,移民律師通知要補送文件,始進入最後調整居留身分程序。移民局審核申請人背景資格非常嚴格,依據規定,申請人必須居住於美國,手續文件非常繁雜,除了有一定的程序控制,其審核時間之長短,殊非原告或移民律師所能控制。如前呈書狀所述,被告於91年6 月間即自行返臺,音訊全無,美國移民律師認為此屬分居事實,必須於申請時據實陳述,根本並非原告故意於申請時將被告排除於外。況查,兩造自84年原告赴美求學、86年開始在美國工作定居,迄今已經10年餘,被告與原告在美國共同生活6 年,原告在美國工作能夠學以致用,兩人為孕育兒女在美國做過多次治療,原告並為被告幫忙爭取工作與學習語文機會,期被告能夠適應並融入美國當地生活環境,被告對此焉有不知之理,惟兩造終究因為個性與價值觀念之歧異而爭執日劇,導致無法共同生活,被告返臺前兩人已經分居數月,甚至曾協議返臺後離婚辦理事宜。被告對原告父親即自己公公在美國同住期間,其態度之冷漠並充滿敵意,被告返臺後更委請律師發函對原告為嚴厲批評,並要求出面協商離婚事宜,在在可以證明兩造感情之嚴重決裂。由此可見,被告不願返美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原因,根本與其訴訟中所主張原告申請綠卡(永久居留)一節毫無關係。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於申請永久居留時未將其納入其中,造成兩造分居兩地之事實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於聲請永久居留之過程中,未據實陳報曾遭他人控訴順手牽羊之事實,姑不論被告根本不能證明原告有何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且其於訴狀中自認該案件最後確實未遭法院為任何起訴或有罪判決,該事件更與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毫無關係。何況原告在美國有穩定之工作,早已在美國長期發展,未申請綠卡之前,兩造婚姻已然出現重大破綻,至於原告有無取得綠卡,洵非被告是否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繼續經營兩人婚姻之重要理由。

綜上,兩造客觀上迄今已經事實上分居4 年餘,原告早在美

國有穩定之工作,打算長期定居美國發展;而被告自91年6月回臺灣後,不但於臺灣置產定居,亦不與原告連絡,遑論回美國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多次請律師發函催促原告出面協談離婚事宜,顯見其主觀上亦無繼續婚姻之意願,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7 月3 日結婚,84年原告赴美就讀研究

所,嗣被告亦赴美與原告同住,86年原告畢業後於美國工作,兩造於美國共同生活,91年6 月被告離美返臺,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證人即原告之父賴資斌到庭證稱:「(問:有無去過美國找

原告?)有,前後去過4 次,第一次是2000年,大約去住1個星期,我是去美國看他們的生活狀況。第2 次是2002年,大約住了20幾天。第3 次是2003或2004年,住大約1 個星期。第4 次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也是住1 個星期。」、「(問:這4 次去美國,兩造是否都有住在那裡?)第1 次有見過兩造,兩造有住在一起。第2 次我到美國前一天,在臺北老爺酒店有跟被告父母、姊姊見面,他父母說兩造已經分房睡了,我到美國時,只有原告來接我,我覺得奇怪,回到原告家,我沒有看到被告,隔天早上,被告找我談話,一開口就說要回臺灣,被告說他媽媽肝病要動手術,後來被告談到與原告感情不好,我有勸和,第3 天,被告沒有跟我們講就自己搬出去,一開始是搬到距離原告家100 公尺處的鄰居家,住5 天左右,每天有回來,回來拿東西就走了,沒有在原告家過夜,回來跟我見面都沒有打招呼。有次被告在廚房煮飯,我以為她會煮我的份,但卻沒有。後來被告又搬到旅館住1 個星期,住旅館的時候,還是每天有回來,中午就走,跟我也沒有互動,之後被告就回臺灣,我留在美國。被告回臺灣後,沒有跟我聯絡。我回到臺灣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聯絡。我第3 、4 次到美國,沒有見到被告。」、「(問:有無跟被告求證兩造分房睡?)我沒有問,但我看到兩造都不說話。早餐都是原告弄給我吃,被告沒有準備給我吃過。」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造於原告父親在美同住期間,毫無對話互動,被告且於原告父親勸和下,仍自行返臺,可見兩造感情不睦久矣,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被告返臺後,兩造自此無法再實質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兩造對於分居狀態之造成,實皆有可歸責之處。

㈢91年6 月27日被告返臺後,兩造即互不往來,亦未聯絡,更

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已然絕決。況兩造嗣均表明結束婚姻之意,僅因原告究應給付若干金錢未有共識,致未能協議離婚,此有被告委由律師寄發原告之函文及被告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客觀上更難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㈣兩造於婚姻互動過程中,因個性不合、金錢觀念不同等因素

而迭生爭執,然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理性溝通,反而相互指責對方於婚姻生活之不是,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足見兩造已失卻通常夫妻應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又兩造自91年6 月起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再實質經營婚姻生活,迄今長達4 年之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相互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㈤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後相處不睦時生爭執,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相互讓步,藉以減少爭執,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又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對於造成分居之事由各執一詞,互不讓步,亦無澄清和解之意願,一味相互指摘他方,未能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分居迄今已逾4 年之久,仍無法回復夫妻之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進行良性之對話溝通,對於他方僅存有怨懟、憎惡,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顯見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況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僅因對金錢借貸返還未有共識,致兩造離婚事宜延宕至今。而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相互指摘,對立嚴重,絲毫未見緩和之跡象,兩造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次查,兩造平時感情不睦,觀念對立嚴重,以致時起勃谿,惟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相互退讓,更不願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化解衝突,致兩造之夫妻情感日趨薄弱,難以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肇因於雙方自91年6 月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彼此間未再有夫妻之共同生活,以致雙方無法進行良性之對話溝通,更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係因兩造個性、金錢價值觀等差異過大,屢有爭執,動輒互相指責,於原告父親赴美勸和時,兩造已互不交談,相處益增痛苦,無法繼續同居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造成彼此維繫婚姻關係之重大障礙,因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婚,惟認兩造對本件離婚事由應共負同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