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3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JeanZ
000000
00000rid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 月24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結婚,被告並於74年3 月1 日來台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竟於辦妥結婚登記約1 週後,即離台返回美國,自此音訊全無。俟原告始悉被告於與原告結婚時,尚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復與原告重婚。被告於與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原告結婚,顯已構成重婚;而被告離台返美已逾21年之久,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其狀態仍在繼續中,亦已構成惡意遺棄;且被告始終未與原告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本國人民,被告為美國籍,是本件婚姻之效力應依夫之本國法即我國法之規定定之。又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該項規定者,其結婚無效,為我國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988 條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 月24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結婚,並於74年
3 月1 日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美國佛羅里達州婚姻紀錄(含中文譯文)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堪認為真實。俟原告才知悉被告於與原告結婚時,尚在其與訴外人WILLIAM DONALD LAO之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該婚姻直迄75年5 月7 日始經美國佛羅里達州第11司法巡迴區DADE郡巡迴法庭邁阿密市審理庭判決離婚在案,是被告於與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原告結婚,顯已構成重婚等節,復據原告提出前開最後離婚判決令1 件(含中文譯文)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WILLIAM DONALD
LAO 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惟被告竟於72年1 月24日與原告重為結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夫妻之一方重婚之情形;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重婚之事實後,並於94年11月
2 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足憑,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