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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乙○○於民國90年8 月23日結婚,被告隨即於90年10月30日來台,但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更在台從事非法打工,遭警查獲而遣返,迄今已3 年餘,故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來台後從事非法打工而遭警遣返,迄今已3 年餘之事實,業據提出榕公證內民字第6646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核字第050147號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與入出境申請資料,據覆被告曾於90年10月30日入境,而於91年3 月

7 日出境,被告並曾於91年2 月28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非法打工,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而於91年3 月7 日強制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4 年3月18日境信栩字第09410510840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91 年3月5 日北市警投安平字第1562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依上開情事,本院認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同居,其情形不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而兩造現分居海峽兩地已3 年餘,實難期待其回復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