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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 告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18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吳孟勳律師被 告 甲○○

18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西元2002年5 月3 日、2002年7 月26日書立之遺囑為真正。

確認原告戊○○、丙○○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盧夢珠於民國92年6 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

曾自書遺囑,然其法定繼承人對於此一遺囑之真正,主張為虛偽,甚至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歷次偵查,檢察官業就系爭遺囑進行鑑定無誤,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所親自書立,然為被告等否認,而其內容又記載相關財產之分配方式,且有贈與原告之情事,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換言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應屬合法有據,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西元2002年5 月3 日、2002年7 月26日書立之遺囑為真正。⑵確認原告戊○○、丙○○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按「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l 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所爭執增加及塗改之處,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

⑵被告所提之親屬會議決議違反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確認證書真偽之要件: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95 號判例參照。今被告並不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盧夢珠所作成,僅曾爭執遺囑之效力,現被告亦不爭執遺囑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顯然於法不合。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雖曾於94年6 月30日委託成介之律師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發函予被告2 人,請求被告2 人簽認確認原告2 人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之確認書,惟被告自始即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僅曾質疑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況被告現更不否認遺囑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其主觀上認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上揭存證信函未見有併同寄送予其他繼承人盧瑞麟、盧兆麟、盧之玲、盧天濤及遺囑上之其他受贈人馬貴邦、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慈濟基金會,原告亦未證明除被告2 人外,其餘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均承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故縱使原告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其餘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仍有可能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故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顯無法僅透過本件訴訟而除去,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確認原告戊○○、丙○○為盧夢珠之

遺囑執行人」之訴之聲明,至原告追加丙○○為原告,被告並不爭執。

㈣原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亦已遭95年1 月23日盧天濤所召集之

親屬會議解任,縱鈞院認定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為合法,就此部分原告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⑴原告自92年6 月12日就職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

後,迄今仍未依遺囑內容執行,被告雖曾質疑遺囑之效力,但並不影響原告為遺囑之執行,原告雖稱曾發函通知被告處理遺囑執行之事,但查被告收受該函之日期為94年6月30日,距原告就任遺囑執行人之日起已逾2 年餘,原告實難謂無怠於處裡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情事。況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交付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閱覽,然原告亦始終置之不理。

⑵嗣原告遭訴外人盧天濤以其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於95年1 月23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請求親屬會議將原告2 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予以解任,親屬會議並合法改選盧天濤為新任遺囑執行人,且盧天濤亦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戊○○、丙○○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之訴」。是故縱鈞院認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為合法,原告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但不合法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起訴時以丁○○、甲○○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西元2002年5 月3 日、2002年7 月26日書立之遺囑為真正」,嗣於95年2 月13日追加丙○○為原告,並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西元2002年5 月3日、2002年7 月26日書立之遺囑為真正。㈡確認原告戊○○、丙○○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就追加丙○○為原告部分,被告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文,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再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盧夢珠指定戊○○、丙○○為其遺囑執行人,就身後遺留財產指示戊○○、丙○○應為如何之處置,則原告戊○○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戊○○、丙○○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與原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西元2002年5 月

3 日、2002年7 月26日書立之遺囑為真正,二者皆係基於遺囑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文,其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只須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得提起。本件被繼承人劉夢珠於遺囑中將部分遺產贈與原告,並指定由原告處理遺產分配事宜。被告丁○○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認原告違法處置系爭遺產,而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於偵查中更指摘系爭遺囑之真實性有疑,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92號、93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足證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亦否認原告之遺囑執行人地位;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初仍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則系爭遺遺囑倘如被告所主張之不生效力,原告即非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是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原告是否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被告並非自始即無爭執,堪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仍有對被告請求確認以除去此危險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西元2002年5 月3 日、2002 年7月26日書立遺囑,遺囑中指定由原告2 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遺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992號、93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為證,且嗣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另辯以原告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已遭95年1 月23日盧天濤所召集之親屬會議解任,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4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斯時原告仍為遺囑執行人,自得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再被告提出之95年1 月23日親屬會議紀錄記載應參與會員為盧天濤、丁○○、彭盧之玲、盧兆麟、盧瑞麟等5 人,當日出席者為盧瑞麟、盧天濤、丁○○,按上述盧天濤等5 人與被繼承人盧夢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丁○○復自承盧夢珠尚有一姨母(見本院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法第1131條第2 款規定,應優先以其姨母為親屬會議成員,惟上開親屬會議並未通知盧夢珠之姨母與會,該親屬會議之組成顯非合法。另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又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5條、第11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盧夢珠既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2 人為遺囑執行人,以杜繼承人為己利而違遺囑人之意思,遺囑中復將部分遺產贈與聖安娜之家、臺北縣家扶中心、慈濟基金會等社會福利慈善機構及特定親屬,則該遺囑之執行即與繼承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況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顯見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與繼承人均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故盧天濤召開親屬會議,而由與決議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繼承人盧天濤、盧瑞麟、丁○○共同參與決議,解除原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另選任盧天濤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1136條之規定有違,其決議依法應屬無效。準此,殊難認原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業遭解除。況原告與盧天濤間就原告是否仍為遺囑執行人一節有所爭執,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原告已非遺囑執行人。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其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