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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乙○○

4樓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 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6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鍾甦生已於民國94年9 月22日因職務調動離職,由丁○○繼任,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93,991元,及其中81,149元自93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第2 審程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23元,及其中81,149元自93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開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相當,該部分原判決已失其存在,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故宮之

友信用卡,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100,00

0 元之普通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21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上訴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即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每卡1,000 元】等其他應繳費用。)以上款項繳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依該循環利息,在逾期6 個月(含)以下者,加收10%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收20%違約金。上訴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應繳付被上訴人每筆150 元另加預借現金額之1.5%計算之手續費。預借現金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被上訴就未清償部分得計收上述循環信用利息或違約金。上訴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經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被上訴人得隨時縮短上訴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陸續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截至93年9 月7 日止,尚欠被上訴人本金81,149元、利息2,071 元、違約金103 元、掛失手續費1,000 元,合計84,323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迭向上訴人催繳,上訴人皆不繳納。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4,323元,及其中81,149元自93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故宮之友申請書」(下

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卡別欄未經勾選,欠缺信用卡使用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配偶姓名欄內記載之「桑秀雲」早於91年8 月27日去世,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資料係訴外人李麗於91年8 月27日前交給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並未於同年10月16日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署欄內之簽名「李偉岳」係李麗所冒簽,兩造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並未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係陪同李麗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存款,上訴人並未下車,因李麗稱其為上訴人辦理台企銀信用卡,請上訴人簽收其喜愛之禮物,上訴人未詳看系爭「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發卡清單(代使用登記簿)」(下稱系爭發卡清單)之內容即予簽字,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信用卡。李麗冒簽上訴人姓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所生款項,不應由上訴人清償。

李麗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上訴人已於93年8 月13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麗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頁)上⒈「申請卡別欄」

內未勾選申請卡別。⒉「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內①「中文姓名」(內載:乙○○)、「英文姓名」、「身分證號碼」、「已未婚及子女數」欄內之資料係李麗所填寫。②「配偶姓名」(內載:桑秀雲)、「配偶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居住住址」、「卡片帳單地址」、「現住房屋」欄內之資料係上訴人所填寫。⒊「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正卡申請人信用資料」欄內之資料係上訴人所填寫。⒋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聲明欄」內「卡片領取方式」勾選掛號郵寄,須開卡,「正卡申請人簽章」欄內「乙○○」之簽名係李麗所簽。

㈡訴外人桑秀雲係上訴人之前配偶,於91年8 月27日去世。上

訴人曾於91年6 月間將申請信用卡所需資料交付李麗委託其向中央信託局申請信用卡,並以上訴人為正卡使用人,李麗為副卡使用人。上訴人與李麗於同年12月23日在台北市上海鄉村餐廳訂婚。上訴人於93年8 月13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麗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告訴之內容包括李麗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㈢系爭發卡清單(見原審卷第85頁)上「乙○○」之簽名係真正。

㈣李麗於91年10月30日至被上訴人處將530,000 元存入訴外人

陳錫卿帳戶內。陳錫卿於92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有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若是,上訴人

對李麗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所生之帳款,應否負清償之責?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帳款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⒈上訴人自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內

「配偶姓名」、「配偶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居住住址」、「卡片帳單地址」、「現住房屋」欄內之資料,及「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正卡申請人信用資料」欄內之資料係其填寫,證人丙○○亦證稱:「91年10月16日上訴人李麗一起到銀行存錢,我告訴上訴人與李麗是否要辦故宮卡,資料是上訴人在銀行內填的,我就幫上訴人影印存摺資料,當天上訴人把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給我影印,我就把全部資料釘了送件。」、「我有問上訴人本人要不要辦信用卡,身分證是兩人之中拿出來的,上訴人應該知道要辦信用卡,否則不會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衡情,上訴人係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退休教授(參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依其智識程度,苟無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思,豈有可能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之資料,證人丙○○所述,較為可信。再者,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發卡清單上「乙○○」之簽名係真正,上訴人若未簽收系爭信用卡,焉有可能在系爭發卡清單上簽名。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在車內,李麗稱為伊辦理台企銀信用卡,請伊簽字收取其喜愛之禮物,伊未詳看內容即予簽收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可見本件上訴人應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思,且確有簽收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甚明。

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卡別欄固未經勾選,惟被上訴人於

審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後核定給予上訴人普通卡,系爭發卡清單上亦明載所核發之卡別係「故宮卡普卡」,上訴人於簽收系爭信用卡時並無異議,自係已同意被上訴人核發普通卡予其使用。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未勾選申請卡別,欠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必要之點云云,洵不足取。

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配偶姓名欄內所記載之桑秀雲固早於

91年8 月27日去世,惟此事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係於91年8月27日前事先填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之資料,況上訴人所言縱令屬實,上訴人嗣後於同年10月16日既仍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思,上訴人雖未更新其舊有之配偶資料,亦不影響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成立。

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

聲明欄」內「正卡申請人簽章」欄內之簽名係李麗所填寫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證人丙○○證稱:伊當時正好離開去影印資料,不確定「正卡申請人簽章」欄內之簽名係何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訴人自陳其曾於91年6 月間委託李麗向中央信託局申請信用卡,並以上訴人為正卡使用人,李麗為副卡使用人。上訴人與李麗並於同年12月23日訂婚。足見上訴人與李麗於同年10月16日當時感情甚篤,上訴人應係申請系爭信用卡給李麗使用,並由李麗趁證人胡惠珍影印資料時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寫上訴人姓名。若非如此,上訴人既僅有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部分資料,並不知李麗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寫其姓名,則系爭信用卡之申辦手續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嗣後發卡予上訴人時,上訴人豈有不加質疑之理。至上訴人於93年8 月13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麗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乃上訴人與李麗日後所生之民事糾葛,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無涉。

⒌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上訴人之簽

章雖係由李麗所填寫,惟兩造之意思表示仍屬合致,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對李麗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所生之帳款

,應否負清償之責?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注意事項」之「信用卡片之權利與義務」記載:「國際信用卡片屬本行之財產,申請人(包括正、附卡申請人)於領取卡片時,應立即在卡片簽名欄上簽名、妥善保管並限本人持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國際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國際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否則,因上述而引致之應付帳款概由持卡人負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又系爭「甲○○○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6 條記載:「...Ⅱ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Ⅲ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Ⅴ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8 條第1 項記載:「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未立即在系爭信用卡上簽名,而將系爭信用卡交予李麗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有如前述。揆諸上開約定,上訴人對因此所生之帳款,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帳款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21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上訴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即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每卡1,000 元】等其他應繳費用。)以上款項繳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之次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依該循環利息,在逾期6 個月(含)以下者,加收10%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加收20% 違約金。上訴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應繳付被上訴人每筆150 元另加預借現金額之1.5%計算之手續費。預借現金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被上訴就未清償部分得計收上述循環信用利息或違約金。上訴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經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被上訴人得隨時縮短上訴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核與其提出之「甲○○○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第1 項、第10條之規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3年9 月7 日止,尚欠被上訴人本金81,149元、利息2,071 元、違約金103 元、掛失手續費1,000 元,合計84,32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1年11月至92年4 月之消費明細、92年5 月至94年9 月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件為證,亦堪信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帳款84,323元,及其中81,149元自93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4,323

元,及其中81,149元自93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業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32、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