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複 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玉明律師
戊○○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主張被告未依本院所定期限提出答辯狀,且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法院應駁回其防禦方法云云,被告則主張本件因漏未將開庭通知轉予律師,以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然本件訴訟金額鉅大,兩造前於行政處理程序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調解階段已有爭執,被告並非對原告之主張無異議,應不得駁回被告之防禦方法等語,查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關於法院是否駁回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規定由法院裁量決定,並非一律均應駁回,本件被告前固未依本院所定期限提出答辯狀,又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且因重大過失漏未將開庭通知轉予律師,而有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之事實,然被告前於工程會調解中已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之立場,並對原告之主張有所答辯,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4年5 月26日旭訊字第0940000302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 卷68頁),若拒卻被告進一步之答辯,而單以原告片面之主張而為終局判決,顯然有失公平,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有關規定之意旨,認不宜逕予駁回被告提出之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前身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陸軍訓練中心岳武營區新建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0年8月24日簽訂「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NO.17,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189,980,000元,該署於91年3 月1 日因國防組織政策調整,改隸於被告。系爭工程已於92年7 月25日竣工,並於92年10月13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結算總價189,969,952 元。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金額高達63,967,516元,雙方經多次協調未果,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93年10月7 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會於94年3 月25日檢送調0000000 號調解建議予兩造,被告於94年5 月26日函覆表示不同意調解建議,故本件調解並未成立。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4款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下金額,並以向工程會提出調解申請之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請求項目:㈠雙方合意之應付未付工程款,共計20,698,596元,減縮為20,393,714元:本件原告曾因部分工程項目之合約計價數量較實作數量不足,而請求被告辦理補償,雙方業於93年7 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被告由下屬聯勤中部地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派員與會,業確認會算結果達成協議,總計漏列20,698,596元,並謂「本次會議記錄奉核定後據辦」(並經原告與被告之設計顧問張啟明建築師簽認),包括:①建築基礎及結構工程6,171,059 元。②建築裝修工程2,767,132 元。③土木結構工程7,706,618 元。④建築及土木雜項工程1,622,418 元。
⑤景觀綠化工程273,078 元。⑥管銷費用1,173,544 元。⑦加值型營業稅985,647 元。(前揭第5 點及該部分營業稅共304,882 元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減縮)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393,714元。㈡合約「單價分析」表因「工料時價」換算為「工料複價」之錯誤致短付工程款24,041,834元: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程項目中,關於「2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3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及「4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之工料分析,由於被告製作單價分析表時未依一般慣例以「每一立方公尺」作為「工料數量」之計價基準,而錯列為「0.44立方公尺」、「0.50立方公尺」、「0.50立方公尺」,致發生「工料時價」換算為「工料複價」之錯誤,導致原告據以計算得出之每一立方公尺混凝土價格嚴重錯誤,因此被告短付工程款24,041,834 元 ,由於被告之單價分析表係委由設計顧問建築師製作,上開數項目業經建築師之審查意見謂「混凝土單價分析錯列係電腦輸入筆誤……若承商以單價分析做為報價基礎則可能對標價影響…」等語,顯見建築師亦已承認其錯誤。㈢鋼材價格劇烈變動之物價調整款,共計8,296,886 元,嗣減縮為4,488,910 元:國內鋼筋價格於91年起發生劇烈變動,影響公共工程之造價甚鉅,工程會因此於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因應鋼筋漲價處理原則),週知各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於「廠商要求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採購機關應以辦理契約變更之方法,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並得溯及91年6 月1 日起就鋼筋材料及其他金屬製品價格辦理調整。經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二次停工,致實際施工期間向後展延,恰逢鋼品價格劇烈變動之期間,爰依工程會所頒因應鋼筋漲價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原告因鋼筋漲價而增加之工程款4,488,910 元,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㈣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產生之額外費用共計10,930,197元:系爭工程自90年9 月3 日開工,原定工期為
48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1年11月2 日;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停工,致工期展延至92年7 月25日,較原訂工期多出265 日曆天,多達原訂工期2 分之1 以上,致原告因工期展延發生因工期增長而增加之間接工程費及額外支出(包括管理費及保險費之額外支出、廠商利潤損失、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及融資成本、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利息損失等),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原告乃以系爭工程之總間接工程費(第柒至拾項之總額)除以系爭工程原工期之日曆天數,得出雙方契約合意之每日間接工程費總額,再乘上工期實際展延之總天數計算,得出19,798,094(總間接工程費)/480(原工期)x265(展延工期)= 10,930,197(增加之額外支出),依民法第24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0,930,19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4,655 元 暨自93年10月7 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第1 項係以93年7 月2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據,然查該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下屬中工處先就原告陳情事宜要求提出相關計算資料交設計單位核算,確認此會算之結果而已,其結論仍待上級機關核定處理,並非已無條件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就其主張工程款20,698,596元,係以標單之數量或單價為計算依據,與兩造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不符。又本案工程招標文件,有48天供公開閱覽,原告估算契約相關圖說及數量,時間應甚充裕,又本件工程早已於92年10月驗收結案,原告於驗收結案時,對依工程圖說計算之工程數量、契約金額等自始至終亦未提出異議,並於驗收紀錄完成簽證,顯見原告就本工程之結算金額、施工數量等均已無爭執,事隔近2 年後方為本件起訴,尤違誠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3項之規定,施工承商不得執標單數量為主張,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係以契約變更為前提,第2 項亦同此旨,本件工程已結案,期間並未有契約變更之情事,原告執此為據,顯有未合。又被告為上級機關,並不生下級機關中工處得代理上級機關之問題,且系爭契約第10條僅就監工作業所為之規定,所列工地主任之權限,顯不及於本件申請追加款項2 千多萬元之情形,理甚明顯。㈡原告第2 項之主張亦以工程標單之數量為計算基礎,惟標單之數量僅係供投標之估價參考,不能執為實際履約計算之依據,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又建築師審查意見,認為筆誤至多僅影響標價而已,然標價乃投標承商須依本件工程之圖說、標單、規範等自行詳為估算,再據以投標,非可全以標單之分析表為據,且本件工程乃「總價決標」,則單價分析表,尤僅供為參考,何況原告之投標價格係以工程標單之填註為主要價格之依據,該工程標單已載明單位為1 立方公尺,原告並無誤算之可能。原告所引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第3 項,僅為爭議處理之程序規定,而非實體請求權之依據,自非可採。又關於執標單數量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務上亦認並不可採。㈢原告第3 項請求係以工程會所發布之因應鋼筋漲價處理原則為據,然查此處理原則,其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原告不得據為實體請求權之依據,原告雖亦引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據,然鋼材價格上漲,早已有之,原告為營造廠商,對鋼材價格波動,理當十分注意,投標時對標價已有衡量,訂約後亦必迅速掌握市場趨勢,向供料廠商簽約訂購,故鋼材上漲,顯然不屬情事變更之情形,又被告並不因鋼材漲價而受有任何不預期之利益,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總金額達189.980,000 元,必有相當之利潤,是否因鋼材價格上漲而致本工程受有損失?亦未見證明,縱使本件工程停工2次,原告至遲於簽約時,依常理應即掌握建材之來源,自不可能因事後之停工而受影響,更不可能於停工後,方著手採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停工2 次而受有損失,空泛主張情事變更,並不可採。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產生之額外費用10,930,197元部分,查本工程於90年9 月3日開工,同年月8 日即辦理全部停工,此時原告人員、機具等尚屬動員準備階段,尚無施工情形下,應無原告所稱停工待料之補償問題。另就原告所稱之第2 次停工,係由於本案工程因地質情況及使用需求而為,就本工程營區新建9 棟建物之工程而言,除受影響辦理停工之4 棟建物外,仍有5棟建物均可供施作繼續施工,並非全部停工,原告僅須將人、機、料轉用而已,自無停工待料之事實,亦應無補償問題。
又所有之停工及復工均係依原告填載之停工及復工報告表送核辦理,原告知之甚詳,且本案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已於92年9 月15日召開協調會,檢討給予合理工期不計遲延,而原告於會中亦根本未提任何補償請求或其他事項,亦顯見無所謂停工待料之額外費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乃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約定而已,不得執為請求展延工期損失之依據,原告就本項請求亦未說明其實體請求權之依據,更未提出所謂展延工期期間待工或待料之具體支出憑證等證據,卻僅以延長工期比例而為推算,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因系爭工程定有系爭契約,該工程已完工驗收結案。㈡原告提出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93年6 月16日(93)明師工字第016 號函(原證10)形式之真正。㈢原告提出91年11月19日、92年4 月1 日中工處監工日報表(原證56、57)形式之真正。㈣系爭工程鐵件部分是在91年12月至92年3 月間完工。本件兩造協商後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合意不爭執應付未付工程款20,393,714元:⒈就實作數量與標單數量,經核算後,兩造是否於中工處93年
7 月20日協調會達成被告應給付20,698,596元之合意?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實作數量」係指圖說數量或實際施作數量?又「契約所定數量」係指標單數量或圖說數量?⒊原告何時請求被告應付未付款?㈡因被告提供單價分析表之錯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單價分析表因「工料時價」換算為「工料複價」之錯誤致短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㈢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2 次停工,復工後遭逢鋼筋價格飆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展延工期265 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額外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調會會議記錄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應付未付之兩造合意款項20,393,714元」:
⒈原告主張:原告曾因部分工程項目之合約計價數量較實作
數量不足,而請求被告辦理補償,雙方業於93年7 月20日之協調會議達成協議,確認會算結果,總計漏列20,698,596元,並謂「本次會議記錄奉核定後據辦」(並經原告與被告之設計顧問張啟明建築師簽認),包括:①建築基礎及結構工程6,171,05 9元。②建築裝修工程2,767,132 元。③土木結構工程7,706,618 元。④建築及土木雜項工程1,622,418 元。⑤景觀綠化工程273,078 元。⑥管銷費用1,173,544 元。⑦加值型營業稅985,647 元。(前揭第5點及該部分營業稅共304,882 元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減縮)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對原告之一切指示,或原告依約提送被告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之審駁,均由被告轄下中工處負責,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之職權包括①契約規格之初審;②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③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⑤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⑥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⑦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可知於履約過程中,被告即以中工處作為「甲方工地主任」,授與中工處決定前揭事項之權限,並代理被告為履行契約之法律行為。職故,原告就部分工項合約計價項目較實做數量不足而請求增加給付之情事,中工處依前引契約第10條之規定自有審核及處理之權。本案經雙方多次協商會算,並歷經兩次協調會議,始於93年7 月20日召開之第2 次協調會議中達成協議,足認雙方業就系爭契約因數量不足漏列部分而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達成共識,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本件因變更設計致實際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之情,均曾依約提陳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此有中工處92年7 月11日陝週字第0920001498號函檢送兩造於92年7 月7 日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有關鋼筋、混凝土、模版數量爭議部分,請事務所會同承商完成檢討後報地區處憑辦」等語可稽,足證原告於92年10月1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前即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空言指稱原告從未爭執等語,顯非實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0,393,714元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本項係以93年7 月2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據,然查該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中工處先就原告陳情事宜要求提出相關計算資料交設計單位核算,確認此會算之結果而已,其結論則為「本會議紀錄奉核定後據辦」,仍待上級機關核定處理,並非已無條件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執此會議紀錄,主張係「雙方合意不爭執之應付未付款」云云,顯屬曲解,原告就其主張工程款20,698,596元,並未詳細說明其計算之方式及所憑之證據為何,且原告之計算,係以標單之數量或單價為據,與兩造合約第4 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即原告)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不合,又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項亦明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亦足證施工承商不得執標單數量據為主張。又本案工程招標文件,早於90年6 月8 日至同年6 月14日完成「公開閱覽」,並於同年月2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90年7 月26日完成開標為止,共有48天,承商估算契約相關圖說及數量,時間應甚充裕,且於開標前並未有廠商提出任何圖說與標單之相關疑義,顯見所有承商均能充分依投標文件之圖說、標單及規範等辦理投標,又本件工程早已於92年10月驗收結案,原告於驗收結案時,對依工程圖說計算之工程數量、契約金額等自始至終亦未提出異議,並於驗收紀錄完成簽證,顯見原告就本工程之結算金額、施工數量等均已無爭執,事隔近2 年後方為本件起訴,尤違誠信。原告又引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實調整契約價金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3項之規定,施工承商不得執標單數量據為主張,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係以「契約變更」為前提,第2 項亦同此旨,明定「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亦以契約變更之情形為限,而本件工程已履約及驗收結案,期間並未有契約變更之情事,原告執此為據,顯有未合,原告另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中工處有決定之權限,並代理被告為履約之法律行為云云,惟被告為行政機關,並不生下級機關得代理上級機關之問題,且系爭契約第10條僅係監工作業之規定,所列工地主任之權限,顯不及於本件申請追加款項2 千多萬元之情形。且此涉及計價作業及變更契約內容之問題,尤非監工人員所可片面決定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
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定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院1 卷26頁)依該約定,倘工程有變更或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10% 以上部分,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變更契約調整契約價金。兩造之主要爭執即在:①兩造是否已核算實作數量與標單數量,達成被告應給付20,698,596元之合意?②前揭條文所規定「實作數量」係指圖說數量或實際施作數量?又「契約所定數量」係指標單數量或圖說數量?經查:
①原告與被告之中工處於93年7 月20日召開協調會,就原
告陳情系爭工程涉及數量不足爭議部分,業經原告與設計單位(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全案會算,總計因數量不足漏列部分計20,698,596元,固有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1 卷72頁)。惟該次會議記錄中,並未記載被告亦參與會算,或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20,698,596 元 ,原告雖舉該會議結果第3 點認為被告已同意給付,惟其僅記載「本次會議記錄奉核定後據辦」,並未載明會議記錄奉核後被告應辦理何事,證人即中工處少校工程官林俊雄於95年3 月3 日到庭證稱「93年7 月20日原告向我們表示契約的數量與實作不符,要求我們補償損失。我在協調會之前初步釐清,我要求他們提出資料。在協調會當天我有找設計單位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在第2 次協調會中當場會算,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會算結果如紀錄第2 點,這是他們的說法。後來我將他們的資料轉到上層機關工程營產中心決定是否可以補償。我沒有建議上級機關如何處理。至於上級機關如何處理我不確定,印象中因為已經結案,且不符規定,所以回絕」、「(你之前作證談到第2 次協調會議紀錄第2 點會算結果是他們的說法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承商跟設計單位的會算,我只是把他們會算的結果往上報,沒有其他作法」、「(中工處有無權利同意原告增加數量或金額?)沒有」等語(本院1 卷258 至261 頁),亦指出中工處無權同意原告陳情之內容,其只是將會議記錄層轉被告決定是否補償,是以,依該會議記錄內容,並不足以認定中工處已同意該會算結果及給付20,698,596元,更無從認為被告有同意給付之事實。
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定「實作數量」係以圖說
數量為準,「契約所定數量」則指標單數量,被告主張「實作數量」係實際施作於現場之數量,「契約所定數量」則包含工程圖說數量在內。按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附件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㈢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指被告)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甚廣,招標文件中之工程圖說亦為契約之一部份,非僅以標單為據。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即原告)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亦清楚約明清單(即標單)所載之數量,僅係估計之數量,原告施作之數量,仍須按所有契約文件所載之總數量完成,而契約數量依前揭第1 條約定,自應包括工程圖說。從而,解釋系爭契約第3 條之「契約所定數量」,自非以標單數量為準,而應包括工程圖說所載數量,至於「實作數量」自然係指實際施作於現場之數量,若其施作數量較所有契約文件包括工程圖說所定之數量增減10% ,才有增減工程款之問題。再者,標單所載之數量只是估計數量,承攬人仍須按圖說施工,縱標單有數量不精確或不足圖說數量之情事,原告亦應於投標前提出討論,有工程標單附註:「⒍承商對圖面、標單及責任分界點有任何疑問,請於開標前提出討論,否則得標後一切以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解釋為準」可稽(本院1 卷90頁),否則仍須依包括圖說之契約內容施作。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早於90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4日完成「公開閱覽」,並於同年月2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90年7月26日完成開標為止,共有48天,有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 卷136 至141 頁請參被證二),該等標期間,承商估算契約相關圖說及數量,時間應甚充裕,本件工程為公開招標,原告取得之資訊內容與其他競標廠商並無不同,其計算成本之依據與其他廠商亦無二致,原告自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全部招標、圖說、標單等各項文件,且應自行赴施工地點,翔實勘查,俾瞭解欲投標工程之所有相關事項,如認標單所列數量、價格有不符或不周之處,原告自應及時提出異議,投標時應自行斟酌評估風險,核算利潤,豈有驗收後恣意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從而,原告以圖說數量超出標單數量即請求被告依契約第3 條第2 項給付追加工程款,自非有據。
⒊既然原告有關與中工處93年7 月20日協調會係合意及契約
第3 條第2 項之主張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兩造爭點中「㈠⒊原告何時請求被告應付未付款?」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因工料時價有誤,致換
算為工料複價後,被告短付工程款24,041,834元: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程項目中,
關於「2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3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及「4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之工料分析,由於被告製作時未依一般慣例以「每一立方公尺」作為工料時價計價之數量基準,錯列為「0.44立方公尺」、「0.50立方公尺」、「0.50立方公尺」,致發生工料時價換算為工料複價之錯誤,導致原告據以計算得出之每一立方公尺混凝土價格嚴重錯誤,因此被告短付工程款24,041,834 元 ,就此設計之建築師亦已承認其錯誤云云。被告則辯稱工程標單之數量僅供投標人投標估價之參考,不能執為實際履約計算之依據,又建築師並未認為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單價有因筆誤而減少,且本件採總價決標,原告並無誤算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程項目中,關於
「2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3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及「4000PSI 預拌混凝土含搗築」之工料時價,固有如原告所主張未以「每一立方公尺」作為工料數量之基準,係分別列為「0.44立方公尺」、「0.50立方公尺」、「0.50立方公尺」,致工料時價換算為每一立方公尺混凝土工料複價時,發生單價計算之錯誤,有原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1 卷74、75頁)。惟查,被告製作前揭「單價分析」表,僅作為投標人投標之參考,投標人估計系爭工程混凝土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本以其取得每一立方公尺混凝土之成本,加搗築之成本,推估每一立方公尺混凝土含搗築之報價,再乘上混凝土使用之總量,據以得出該部分之總報價,其本以一立方公尺作為標單估價之標準,並非以各別項次之工料時價作為投標估價之標準,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標單在卷可稽(被證10),尚難認為該「單價分析」表中單位之錯誤,必導致原告投標時對於估計每一立方公尺混凝土之成本及單價亦發生錯誤。況系爭契約採「總價決標」(系爭契約第3 條、投標須知第14條第6 款),即以總價為準,與各單項價格無關,該總額若經減價而確定,標單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且視為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足見標單中之單價並非固定不變作為計算總價之依據,其反而會受到總價調降而變動,自難以「單價分析」表之工料時價單位錯誤推認被告有短付工程款之事實。又本件前經工程會調解,其調解建議為:「基於變更單價分析之工料數量,將致契約單價及總價會隨之變更,不符總價決標之原則,且單價分析之工料數量已明列於招標文件中,申請人(即原告)應可容易瞭解.如發現錯誤即應於決標前提出異議要求說明。但決標前申請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有關圖說與標單之疑義,是此部份申請人亦有疏忽,本會建議申請人捨棄本項請求」(本院1 卷66頁),亦認為原告之主張不符總價決標原則,附此敘明。至於設計單位即張啟明建築師事務所,對於原告主張金額之審查意見,係認為:「係電腦輸入筆誤,然每立方公尺混凝土之單價並未因筆誤而減少;若承商以單價分析做為報價基礎則可能對標價影響,然實際受影響程度須釐清確認。」(本院1卷77頁)其雖以假設之狀況推論該筆誤可能會影響標價,但對該假設是否成立,則未表示意見,且稱實際受影響程度另須釐清確認,實難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鋼材價格劇烈變動之物價調整款4,488,91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國內鋼筋價格於91年起發生劇烈變動,影響公
共工程之造價甚鉅,工程會於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鋼筋漲價處理原則,週知各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於廠商要求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採購機關應以辦理契約變更之方法,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並得溯及91年6 月1 日起就鋼筋材料及其他金屬製品價格辦理調整,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2 次停工,致實際施工期間向後展延,恰逢鋼品價格劇烈變動之期間,查兩造於90年8月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斯時中拉鋼筋(即FY=2800kg/cm竹節鋼筋)單價為5,977元/噸、高拉鋼筋(即FY=4200kg/cm竹節鋼筋)單價為7,138元/噸,原告陸續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履約期間共計中拉鋼筋3,229噸、高拉鋼筋2,940噸,總計支付鋼筋材料價款達49,118,549元,有東和公司開具發票之明細表乙紙可查,依該表可知履約期間內,中拉鋼筋進料單價飆漲至7,800元/噸,甚至達10,000元/噸至12,000元/噸間,高拉鋼筋單價亦飆漲至8,000元/噸,自91年6月起至92年5月間,更攀升到10,000元/噸至10,500元/噸間,足認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兩度停工,始致施工時程被拖延至鋼筋價格劇烈變動之時期,導致原告遭受價格飆漲之鉅額損失,原告依因應鋼筋漲價處理原則計算被告應給付鋼筋物價調整款,因系爭工程合約數量(即標單數量)與實用數量有所差異,故以實用數量與合約數量之比例為係數,將各期估驗數量乘以該係數後得出各期應辦理物價調整之鋼筋數量,再將該數量乘以各期估驗時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當月單價,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鋼筋物價調整款,合計為3,993,844 元(本院2 卷27頁),又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包括A 至I 棟共9 棟大樓,該9 棟大樓新建工程之工作項目均包括基礎、結構、裝修、門窗、雜項工程等5項,其中鋼板烤漆門及門鎖五金、電動鐵捲門、鑄鐵蓋、陰井蓋、集水井鑄鐵蓋等施工項目均以鐵件原料,經查,系爭工程開標當月金屬製品類指數僅98.24 ,原告依此編定鐵件單價,合約價格總計為1,385,459 元,詎料,於該
9 棟建築工程之門窗及雜項工程施工期間,遭逢金屬原料價格異常飆漲,至92年2 月金屬製品類之物價指數竟高達
129.67,依監造單位張啟明建築師製作暨核章之91年11月19日及92年4 月1 日監工日報表內容所示,原告係於92年
2 月估驗時完成該部分之鐵件工作,故應以92年2 月為基準,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鐵件價格應為1,828,710元,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件物價調整款285,238 元(本院2卷72頁),爰依工程會所訂因應鋼筋漲價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鋼筋漲價而增加之工程款4,488,910 元等語。被告辯稱:工程會所發布之因應鋼筋漲價處理原則,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非對外不特定人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原告不得據為實體請求權之依據,且該處理原則中更已明示:「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及「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均支」,是該行政規則仍授與相關機關裁量之權限,並以機關原預算經費有支應能力及辦理契約變更為前提,而系爭工程早已驗收結案已如前述,自已無從辦理契約變更,且相關預算亦已不敷支應,被告自無從依此調整或給付,原告雖亦引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據,然鋼材價格上漲,應早於兩造訂約之前即已有之,而原告為營造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對涉及營建成本之國內外鋼材價格波動,理當十分注意,於參與投標時,對標價已有衡量,於訂約後,亦必迅速掌握市場趨勢,向供料廠商簽約訂購,以確保建材來源,故鋼材上漲,顯然不屬情事變更之情形,又被告並不因鋼材漲價而受有任何不預期之利益,且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總金額達189.980,000 元,必有相當之利潤,其是否因鋼材價格上漲而致本工程受有損失?抑僅為利潤減少?若有損失,其損失金額為何?又本件工程縱有停工二次之事實,然原告於工程得標後,至遲於簽約時,依常理當應即著手於建材之採購,掌握建材之來源,自不可能因事後之停工而受影響,更不可能於停工後,方著手採購,是則原告採購鋼材之時程為何?金額為何?較其參與投標時之單價分析有無差距?差距為何?均必須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方足以認定原告是否確有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而受有損失?以及其損失之額度是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原告卻僅以其自行計算之物價上漲指數為憑,指稱即為其損失金額,並未具體舉證說明或計算其因此鋼材上漲致使工程虧損之金額究竟為何?原告依此據為本件請求自屬空泛無據,且原告提出之發票憑證,亦不足以證明係用於本件工程,其自行計算之方式尤與工程會所發布之因應鋼筋漲價處理原則所列之方式不同,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以工程會所發布之因應鋼筋漲價處理原則
為據,然此處理原則,性質上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且其規定辦理工程款調整,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且應考慮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並非根據該處理原則即可直接請求調整工程款,縱認其已獲得人民法感情之信賴,仍無從以之作為獨立請求權之依據,應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又查,原告另主張以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請
求權基礎,然所謂情事變更,必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符要件,亦即除須符合「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外,尚須「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且「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及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參。按鋼筋價格經常處於波動狀態,有原告提出之鋼筋指數表(本院1 卷88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對於涉及營建成本之國內外鋼材價格之波動,理應十分注意,且情事變更本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是以,原告主張鋼材於92年之後大幅上漲,非當時所能預料,為情事變更云云,與前揭判例意旨已有不合。又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材數量,於開標訂約後即已確定,縱使鋼材價格上漲,使用鋼材之數量並未變動,就被告而言,實難認其獲得何種額外之利益。至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究因鋼材價格上漲而承受多少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所提出其向東和公司買進鋼筋之發票明細表,縱然屬實,其是否即為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據以計算原告之損失,又其他鐵件部分,原告自始未提出進料時點、價格之證明,亦無從計算原告之損失,況系爭工程總金額達189.980,000 元,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縱使全部成立,金額不過4,488,910 元,約占契約總金額
2.36% ,能否認屬嚴重之損失,仍非無疑。再者,系爭工程固曾停工2 次而展延工期,惟原告得標簽約後,依常情應會就工程所需全部材料與供料商簽立契約,確保購料之成本及數量,此與系爭工程之進度並無直接關係,其價格何以會受工期展延之影響,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又系爭工程係分批施工分期估驗,使用鋼筋之數量未必平均分布於各估驗時點,原告並未就其進料時點及數量、價格為證明,籠統以鋼筋占全部工程款比例推算各期估驗款中使用鋼筋數量,欠缺合理之關聯性,本院實無從據以判斷系爭工程是否因鋼材漲價而顯失公平。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間出於自由意識訂有系爭契約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相關材料漲價風險原已估算其中,民法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為特殊狀況下履約條件之變動,已嚴重影響契約之公平性,始由法院調整兩造之契約關係,本為極端例外之情形,自應嚴格審查其要件以避免契約自由遭到扭曲,惟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確因鋼材漲價而受到不可預期之嚴重損失,尚與情事變更有間,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產生之額外費用共計10,930,19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90年9 月3 日開工,原定工期為48
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1年11月2 日,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停工,致工期展延至92年7 月25日,較原訂工期多出265 日曆天,多達原訂工期2 分之1 以上,致原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間接工程費及額外支出(包括管理費及保險費之額外支出、廠商利潤損失、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及融資成本、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利息損失等),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明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原告乃以系爭工程之總間接工程費(第柒至拾項之總額)除以系爭工程原工期之日曆天數,得出雙方契約合意之每日間接工程費總額,再乘上工期實際展延之總天數計算,得出19,798,094(總間接工程費)/480(原工期)x265(展延工期)= 10,930,197(增加之額外支出)。此部分並非請求停工期間之費用,與聲請工程會調解之內容,尚有不同。是以,依民法第240條、第491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展延工期額外費用共計10,930,197元等語。被告辯稱:查本件工程因屬921震災復建工程,工程規劃設計期程緊迫,無法於開工前完成舊有建物註銷作業,致發生停工情事,然查本案工程於90年9月3日開工,同年月7日辦理現勘後即於9月8日辦理全部停工,此時原告人員、機具等尚屬動員準備階段(施工計畫書、施工網圖等尚未奉核定),原告亦未提任何異議,故在此尚無施工情形下,應無原告所稱停工待料之補償問題,另就原告所稱之第2次停工,係由於本案工程因地質情況及使用需求而為,就本工程營區新建9棟建物之工程而言,除受影響辦理停工之4棟建物外,仍有5棟建物均可供施作繼續施工;故此並非全部停工而係部分停工,且本案工程係採分階段陸續施工之排程,原告僅須將人、機、料轉用而已,自無停工待料之事實,亦無原告所提停工待料之補償問題,又所有之停工及復工均依原告填載之停工及復工報告表送核後而為,原告知之甚詳,且本案工程因變更設計影響,已於92年9月15日召開協調會,檢討給予合理工期不計遲延,而原告於會中亦根本未提任何補償請求或其他事項,亦顯見無所謂停工待料之額外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僅就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約定而已,不得執為請求展延工期損失之依據,原告並未提出所謂展延工期期間待工或待料之具體支出憑證等證據,卻僅以延長工期比例而為推算,自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曾停工2次,第1次因開工前未完
成舊有建物註銷作業,致發生90年9月3日開工,同年月8日即辦理全部停工,停工至90年12月15日復工,核准展延完工日期98日曆天,第2 次停工係因地質情況及使用需求而為,惟受影響辦理停工僅4 棟建物,仍有5 棟建物均可繼續施作,故未全面停工,自91年1 月25日報請部分停工,至91年4 月27日復工,停工天數93天,有停工及復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1 卷80至87頁),兩造並於92年9 月15日召開工期檢討協調會,檢討給予合理工期不計遲延,原告原於92年5 月31日報請竣工,經查仍有部份未完工,至92年7 月25日再次報請竣工,經驗收結案,並未逾期,有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1 卷167 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之事實。惟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前段約定,主張被告應就展延工期按比例給付間接費用云云,其中民法第240 條係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費用賠償規定,系爭工程僅係展延工期,並無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情形,又民法第491 條係承攬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本訂有系爭契約,就報酬金額已有約定,與該民法規定要件不符,至於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必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符要件,業如前述,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展延工期如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固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其中所謂「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情形,仍以「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為前提,系爭契約縱有展延工期之事實,惟履約項目既無增減,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並無變動,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前提已有不符,原告主張應按比例增加工程款,並非可採。況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總間接工程費,係以標單第柒至拾項(本院1 卷90頁)作為計算基礎,其中第柒項為品管組織費,第捌項為承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第玖項為勞工安全衛生費,其中第捌項係以第壹至第陸項總價5%計算,其他兩款之單位為「式」,數量則記載為「1 」,惟其與工程期間長短究竟有何直接之比例關係,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僅籠統主張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管理費及保險費之額外支出、廠商利潤損失、保留款遲延利息損失及融資成本、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利息損失等,並無各項具體之金額,實無從認為原告依間接工程費項目按日比例計算費用具有合理之基礎,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54,655元暨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全部敗訴,其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