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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乙○○

子○○癸○○辛○○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複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 告 利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送達代收52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子○○、癸○○、辛○○各負擔十分之

一、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六。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戊○○變更為丁○○。丁○○明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承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護理之家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整修工程),由被告員工丙○○代理被告與原告等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代表人戊○○並召開工程發包會議,確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嗣原告乙○○、子○○、癸○○分別施作系爭整修工程之「輕隔間、天花、輕鋼架等工程」(卷附第51至57頁玉里榮民醫院結算明算表第3 項)、「鋁門窗工程」(上揭結算明細表第5 、6 、8 至13、21、24項)、「病房隔簾工程」(上揭結算明細表第4 、22、23、25項,原告辛○○則供應系爭整修工程之材料(上揭結算明細表第40 至

44、47至51、53、64、74、76、78項等)。被告並交付泉崧企業社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157,600 元之支票2 紙及面額180,000元、40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工程款。詎原告等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跳票。

被告拖欠原告乙○○、子○○、癸○○、辛○○工程款各160,

395 元、323,120 元、180,000 元、906,255 元未付,原告等自得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兩造未直接成立承攬契約。系爭整修工程進行至一半時,泉崧企業社拖欠工程款,原告等不肯繼續施工,被告負責人戊○○於93年10月間召開會議,向協力廠商承諾支付工程款,自構成債務承擔。原告等4 人雖未參與該次會議,但係基於會議之結論,才同意繼續施工,被告仍應受拘束。又戊○○之姐庚○○曾出面向原告等保證,被告公司規模很大,不會拖欠此等小錢,要原告等放心,庚○○並留下其與戊○○之電話,原告等始繼續施工,則庚○○表見代理被告承擔泉崧企業社之債務。原告等亦得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子○○、癸○○、辛○○各160,395 元、323,

120 元、180,000 元、906,2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等亦未施作

系爭整修工程。被告從未與原告等開會承諾支付工程款。庚○○並非被告代理人,亦未表見代理被告承擔泉崧企業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3年間承攬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護理之家整修工程。㈡泉崧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係吳秀鳳,丙○○係吳秀鳳之配偶。

㈢玉里榮民醫院系爭整修工程於93年11月15日完工,於同年12月2 日開始驗收,並於同月10日驗收完成。

㈣原告等未參加被告於93年10月間召開之會議。

㈤原告等所執泉崧企業社所開立,面額157,600 元之支票2紙

及面額180,000 元、400,000 元之支票各1 紙,係丙○○所交付。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被告有無承擔泉崧企業社(或丙○○)之債務?㈢庚○○有無表見代理被告承擔泉崧企業社(或丙○○)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參照)。承攬契約之成立,須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原告等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自應就兩造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經查,原告等係與丙○○個人洽談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原告等出具之估價單抬頭亦明確記載為泉崧企業社(或丙○○)(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 號卷第12、13、17至28頁),更係由丙○○交付朱泉崧企業社簽發之系爭支票(見上揭卷第11、14、15頁)支付報酬,足見原告等係與泉崧企業社(或丙○○)成立承攬契約。又丙○○既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等成立承攬契約可言。原告等徒以被告係系爭整修工程之承攬人,而丙○○為工地負責人,遽謂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洵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承擔泉崧企業社(或丙○○)之債務?

按債務承擔,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參照)。原告等主張被告承擔泉崧企業社(或丙○○)之債務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自應就被告與彼等就債務承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等不否認未參加被告於93年10月間召開之會議,縱認被告負責人戊○○於該次會議中曾口頭允諾付款予與會之協力廠商,被告亦僅係與參加該次會議之協力廠商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等既未參加該次會議,被告自不可能與原告等成立債務承擔。是證人壬○○出具之認證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25 頁)內容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等承擔泉崧企業社(或丙○○)之債務。

㈢庚○○有無表見代理被告承擔泉崧企業社之債務?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經查,原告等主張戊○○之姐庚○○曾出面向原告等保證,被告公司規模很大,不會拖欠此等小錢,要原告等放心,原告等始繼續施作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等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甲○○固證稱:伊與被告訂約,被告未按時付款,庚○○曾與丙○○同行來找伊處理貨款問題,庚○○係代理被告負責人處理此事,庚○○後來有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 頁)。惟庚○○曾代理被告與證人處理貨款清償事宜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庚○○有表見代理被告承擔泉崧企業社(或丙○○)債務之事實。又證人即原告癸○○之配偶己○○雖證稱:93年10月後庚○○代表被告與丙○○同行來解決債務問題,庚○○說付現金要折價3 萬多,若收被告公司支票可全部付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證人係原告癸○○之配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自難遽採。而原告等提出之記載庚○○與戊○○之電話資料,復無法證明庚○○曾以被告名義承擔泉崧企業社(或丙○○)之債務。原告等主張庚○○曾表見代理被告承擔泉崧企業社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㈣從而,本件無論原告乙○○、子○○、癸○○有無施作系爭

整修工程之「輕隔間、天花、輕鋼架等工程」、「鋁門窗工程」、「病房隔簾工程」,原告辛○○有無供應系爭整修工程之材料。原告乙○○、子○○、癸○○、辛○○各請求被告給付160,395 元、323,120 元、180,000 元、906,2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兩造其餘爭點,亦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