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57號原 告 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就水、電施作造成之工作物被破壞損失(工程延遲保管責任損失)1,688,673 元,原係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4 款約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其訴訟標的顯有變更,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99 頁言詞辯論筆錄),即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0年8 月7 日經由法定公開招標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 億4,360 萬元標得被告(前稱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花蓮南美崙「AR-NML 營區整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立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開工日起511 個日曆天,即自90年9月10日開工,至92年元月29日完工。原告依約按工程進度施工至91年4 月之際,被告因察知系爭工程原設計有誤,欲進行變更設計,而於同年4 月30日核令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部份停工,其餘工程部份,原告則於92年元月8 日完工,並經被告之監造建築師於92年元月15日查驗完成,系爭工程停工部份,被告因遲遲未完成變更設計,乃於92年4 月8 日以陝週字第0920000765號函要求原告於92年元月9 日就系爭工程為全部停工;嗣於同年5 月16日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並於翌日核令要求原告復工施作。被告因變更設計,自91年4 月30日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部份停工時起,至92年5 月16日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並於同年月17日核令復工時止,停工期間長達382 個日曆天,原告仍於復工後善盡承攬人之責任,於92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工程,並經被告查驗完工;系爭工程自90年9 月10日原告開工時起至92年10月20日被告查驗完工時止,工期較系爭契約約定超逾有29
2 個日曆天,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變更設計所致,並致原告受有溢增之工程成本損失574,078 元、延展工期之溢增工程費用損失5,946,181 元(含假設工程費928,221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748,054 元、工程管理費3,046,443 元、工程保險費用223,463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約定請求,就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243,600 元,依民法第100 條、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水、電施作造成之工作物損失(工程延遲保管責任損失)1,688,673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2,
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告招標,經各投標廠商競標後,由原告以2 億4,360 萬元決標得標,雙方嗣於90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明開工日期為90年9 月10日,並自開工日起510 日曆天完工;其後因監造建築師發現原告於施工第1 棟建築時,其後方與鄰地間落差過大且土層鬆軟,倘續施工必將造成崩塌,遂經監造建築師之建議,並依系爭契約約定為一部份之變更設計(即擋土牆變更設計施工案),除未依系爭契約課予原告遲延罰款外,並經原告同意,依「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以980 萬元之工程價款,另外核予工期,而仍交由原告完成施作,至於系爭工程其他部份工項之施工,則根本與上開擋土牆變更設計施工案無關,毫無影響;嗣系爭工程雙方同意於92年10月20日完工驗結,被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含系爭工程I 棟部份變更設計之擋土牆變更設計施工案)承攬報酬。原告所提各節,被告均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或與被告無涉,且變更設計之擋土牆變更設計施工案就系爭工程亦未有何影響,被告復已另行計價980 萬元並付訖全部價款;縱認尚有紛爭,原告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其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工程由原告以2 億4,360 萬元決標得標,雙方於90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90年9 月10日,並自開工之日起510 日曆天完工。㈡系爭工程I 棟部份因變更設計而於91年4 月30日停工,另依「限制性招標方式」,以980 萬元之工程價款,仍將擋土牆變更設計施工案交由原告施作,於92年5 月17日復工。㈢系爭工程於92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 億4,360 萬元及系爭工程I 棟部份變更設計之擋土牆變更設計施工案工程款980 萬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有溢增之工程成本損失574,078 元、延展工期之
溢增工程費用損失5,946,181 元(含假設工程費928,221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748,054 元、工程管理費3,046,443 元、工程保險費用223,463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約定請求,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243,600 元,依民法第10
0 條、第213條第2 項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就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時間冗長,致使原告
與協力廠商間之原契約價格,於被告變更設計完成,重為施作時,施工經濟規模縮小單價上漲,而造成成本費用較原增加,而溢增工程成本損失574,078 元,及原工程期為510 個日曆天,因被告原設計錯誤除有需變更工程設計之情事外,又為有不當之長期延展292 個日曆天工期之事實,而在本件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1 款原告在工程完成全部驗收前,負有保管之責之約定下,所溢增工程費用損失5,946,181 元(含假設工程費928,221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748,054 元、工程管理費3,046,443 元、工程保險費用223,463 元),及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10,而最後
1 期之履約保證金為609 萬元,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契約延展,致原告本應解除條件完成,而得受之取回末期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延遲至92年10月20日整體工程竣工時,被告方准原告取回,故原告即受有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云云。
⒉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
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是指同法第506 條第
3 項、第507 條第2 項、第509 條、第511 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並無民法第第506 條第3 項、第507 條第2項、第509 條、第511 條等之情況,且原告之請求權依據是依兩造之工程契約等,故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並未明文限定只適用於同法第506 條第3 項、第507 條第2 項、第509 條、第511 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就上開損失,雖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請求,及所謂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雖依民法第10
0 條、第213 條第2 項主張,仍屬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承攬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參酌民法第第514 條第2 項特為短期時效規定之立法原意,應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514 條第2 項1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於92年10月20日竣工,有被告提出之竣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而該竣工報告書亦經原告蓋章簽證,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0 頁),而履約保證金亦已於92年10月20日取回,則原告縱確受有損害,至遲均自92年10月20日起即得行使,然原告迄於94年9 月7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6 頁之本院收文章),已逾1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㈡原告就水、電施作造成之工作物被破壞損失(工程延遲保管
責任損失)1,688,673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於被告責令停工延長工期
期間,因被告另所委託之第三人「聰瀛水電公司」於水電施作之際,被告未善盡應對該水電商施作時之監督責任,致使原告就系爭本件工程已完成之天花板、油漆、p vc地坪、泥作部分等,遭受破壞,而原告在依約應負擔保管責任下,就受損害之部分予以修補,因而溢增加支付1,688,673 元之修繕費云云。
⒉被告則辯以:依合約第9 條第6 款「配合施工」之規定:「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即被告)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即原告)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商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因此部分遵依上述規定,曾召開施工窒礙處置檢討及建議之協調會議,並作成「檢討與建議:承商(聰瀛水電公司)已承諾於各棟工項完成後,負責修復」之結論在案,應屬原告與聰瀛水電公司之間應循民事程序解決之問題,被告並無得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199 頁)。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抗辯,有系爭契約第
9 條第6 款之約定可稽,且有被告提出之聯勤中工處「陸軍南美崙營區整建工程」施工窒礙處置檢討及建議提報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係遭訴外人聰瀛水電公司破壞,則依上開約定及協調會議結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訴外人聰瀛水電公司,並非被告,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增加支付1,688,673 元之修繕費,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約定,請求溢增工程費用損失5,946,181 元(含假設工程費928,221 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748,054 元、工程管理費3,046,443 元、工程保險費用223,463 元),依民法第100 條、第213 條第2項規定,請求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243,60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就水、電施作造成之工作物損失(工程延遲保管責任損失)1,688,673 元,共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52,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