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1054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
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7條、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第三人李經傳以貸款方式承購,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其簽具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第15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16日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在案。
(二)第三人李經傳於84年9 月21日與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下簡稱:本契約),同時獲得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3 厘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乙次,惟調高時最高不得超過年息9 厘。並約定貸款期限30年,前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 年起分2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月償還貸款本息時,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
並約定積欠貸款本息達3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第三人李經傳於94年3 月20日死亡,相對人甲○○繼承前開借款債務並取得上開不動產。詎相對人自94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告仍不繳納,尚欠本金1,398,150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本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第三人李經傳於94年3 月20日死亡,相對人甲○○繼承前開借款債務並取得上開不動產。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催告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