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甲○○
應送達地址:台北市北投郵局800號信相 對 人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金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 月31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6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94年8 月
2 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邀集其合作代書、銀行聯合勸誘,抗告人當時誤以為係交付銀行保存以利撥款而簽發,豈知竟是相對人擺脫必需費用之自保手段,相對人廣告不實、給付不完全、妨害名譽、誇張非法坪數,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語。核其內容,均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