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4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52,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複 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蘇癸旨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且均在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等商品,均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期間、商標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表一所示);亦明知如附表二所列XBOX遊戲光碟內所列「可讀取」之電腦程式軟體「DEVELOPMENT KIT 」,以及如附表三㈠部分所示之遊戲軟體,係原告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但書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關於「受保護人」之規定,於我國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銷售牟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常業故意及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自民國92年9 月中旬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以其所有電腦及燒錄機連續將上開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軟體「DEVELOPMENT KIT 」及附表三㈠部分所列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且於各該光碟內或光碟片上及外包裝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該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執行讀取,在螢幕畫面上均會顯示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各侵害之商標圖樣,包括外包裝上、光碟上及執行程式後所顯示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最後1 欄打勾所示者為遊戲光碟表面上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被告並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開立帳戶刊登廣告之方式銷售上開盜版光碟,而以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40元至130 元不等之價格,藉郵寄、快遞或面交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嗣於93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據報至被告上址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計
492 片(其中有32片無法執行讀取)及其所有供重製或販售光碟所用之電腦1 組、DVD 燒錄器2 台、空白光碟629 片、燒錄未成之光碟80片、光碟封套4 包、會員名冊2 本、空白單據1 批等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同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同法第88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受損害之範圍,除應就被告常業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分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而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佈軟體時,軟體著作權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查被告將非法重製XBOX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之範圍,絕對遠越過於刑事案所查獲之光碟片。是以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鈞院就每一種軟體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因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計有如附表三㈠、㈡所示共計294 種,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計29400 萬元之賠償。次按,商標法第61條規定: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倍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492 片盜版光碟內及部分光碟上及外包裝上,而遭查獲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約為1420元。是原告乃請求鈞院以侵害情節最重大之零售金額1500倍訂定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計213 萬元。
再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因被告將仿冒之軟體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品質造成無可彌補之商譽損失,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又按,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商標法第64條則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對所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無意見。然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內容,是否為回復原告譽或商譽所必須,亦有疑問。被告目前月薪收入僅2 萬餘元,且無不動產,對原告所請求龐大之賠償金額,實無力負擔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上開事實,已據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8 月23日、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故意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且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過高?㈡、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內容以回復名譽及商譽,是否合理?以下茲分敘之。
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1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重製販售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然該等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其購買者再以之拷貝於其他電腦之情事,勢將難以避免,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確已難以估計。本院爰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審酌被告重製之數量、時間、行為,原告所陳報原版光碟建議售價統計表所列建議售價,上開刑事案件查獲之盜版光碟之數量,以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權行為獲利約為150000元之金額各節;認被告侵害原告所有「DEVELOPMENT KIT」著作權之情節重大,其賠償金額應定為100 萬元,至於被告侵害如附表三㈠部分所列計33種遊戲軟體之賠償金額,每種應定為5 萬元;即合計為265 萬元。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經警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計有49
2 片,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查獲上開侵害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係於40元至130 元之間乙節,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參酌被告使用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經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各節,認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即系爭盜版光碟平均零售單價85元之1000倍即85000 元,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其所提出原版光碟建議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1420元之1500倍,作為計算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賠償金額之基準云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侵害商標權所造成信譽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販售侵害商標專用權盜版光碟之所為,已致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減損,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100 萬元云云;惟其就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因而致其業務上之信譽確有受到減損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譽之減損100萬元云云,洵無理由。
㈣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而請求刊登判決書於報紙部分:
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商標法第64條、著作權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以供澄清原告享有上開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事實,核屬有據。
㈤侵害名譽而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揭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所為,亦同時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以回復其名譽,自未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