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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海商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2號原 告 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原 告 乙○○被 告 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96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92年9 月間起,原告乙○○先生與原告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通公司)共同洽接承攬被告多批之承攬海外運送業務,承攬運送業務完成後,原告中陽通公司開具請款單,由原告乙○○向被告收取款項,支付相關之費用。92年9 月30日,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一批九個貨櫃,是由廣州提貨報關,海運至新加坡,再由被告提供新加坡進出口貿易商「SMAGTRA INTERNATIONAL 」辦理進口、換櫃、出口台灣基隆港。本批之承攬費用每只貨櫃承攬費用為美金1500元,計有九個櫃,原告於93年1 月30日向被告請款,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1 :33.82 ,合計新台幣456570元,再加上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吊拆櫃費及提單費計新台幣54180 元,共計新台幣51萬750 元。本批九個櫃,業已運送至目的地,然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基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提單資料、基隆關稅局扣押筆錄、其他承攬案件資料存證信函、函文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自9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