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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丙○○

戊○○丁○○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兼周秋江被 告 甲○○兼周秋江

潘金棗即周秋江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己○○

羅郁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旭陽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陽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秋江,嗣於民國94年

5 月20日變更為乙○○,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

6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原被告周秋江於94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潘金棗、甲○○、乙○○於95年1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被告周秋江與被告甲○○係父女關係,周秋江原為旭陽谷

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台北市○○區○○○路○○○ 巷○ 號,以日月農莊為名,經營溫泉餐廳,被告甲○○為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經營溫泉業務,應注意溫泉浴室之設備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竟疏於注意,未於浴室內設置緊急安全鈕,派人定時前往查看浴室使用狀況,且浴室通風不好,亦未設置冷水管調節溫度,水溫超過45度以上,浴室設有台階,未設置安全管理人員,衛生極差,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致原告之母親林涼於92年1 月5 日前往上址洗溫泉時,在浴池內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被告周秋江業已死亡,應由繼承人潘金棗、甲○○、乙○○繼承其債務。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支出喪葬費之損害561,935 元及原告3 人精神上之損害各1,000,0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61,935 元,及1,000,000 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1, 935元部分自95年

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母親林涼之死因,經法醫相驗後,認定係心臟衰竭死亡

,乃其自身因素所致,並非場所設備不良所致,與日月農莊之設施無涉,林涼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經營日月農莊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林涼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死因係本身疾病所致,是保險公司亦不予理賠。日月農莊於入口處設有警告標示,已善盡告知義務,於浴池內亦置有冷水水龍頭,提供使用者自行調節水溫,在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執行提升溫泉浴池業緊急應變能力措施衛生檢查時,各種項目均檢查合格,達到主管機關要求之標準,被告經營日月農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之防免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及周秋江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561,935 元,其中325,275 元部分並

未提出單據證明,其餘236,660 元部分,僅143,000 元為合理之費用,其他或為不清之花費或非合理項目均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周秋江係旭陽谷公司原任之負責人,旭陽公司並於台北市○

○區○○○路○○○ 巷○ 號,設立陽明山分公司,以日月農莊為名,經營溫泉餐廳,提供溫泉浴室予客人使用,被告甲○○則為副總經理。

㈡周秋江已於94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潘金棗、甲○○及乙○○。

㈢原告之母親林涼於92年1 月5 日上午偕同原告丁○○等家人

前往上址日月農莊,單獨使用個人溫泉浴室,約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心臟衰竭死亡。

以上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告戶籍謄本、周秋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4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含相驗卷)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經營溫泉業務,疏於注意,未於浴室內設置緊急安全鈕,派人定時前往查看浴室使用狀況,且浴室通風不好,亦未設置冷水管調節溫度,水溫超過45度以上,浴室設有台階,未設置安全管理人員,衛生極差,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乃致原告之母親林涼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母親林涼之死因,經法醫師束恆新勘驗結果,認其

死因為心臟衰竭,有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84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相驗卷宗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正面圖、屍體照片(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44號相字卷第8 頁、第11至16頁、第27至31頁)可參,法醫師束恆新於偵查中並證稱:「(你當時研判死因的依據?)從屍體的外表看到幾個重要的特點,第一、死者的頸部二側靜脈賁張,這是心臟衰竭的特徵。第二、死者的唇部呈黑色,這也是心臟衰竭的特徵。第

三、他二個手指的指甲顏色呈紺色,也是心臟缺氧所呈現出來現象。所以依上開三點,認定死因是心臟衰竭,且當時我在相驗時有用手壓死者胸部及腹部看有無水或氣泡從死者的鼻孔或嘴巴跑出來,結果發現並沒有,我當時如此用作的用意是要研判其是否為生前溺斃。」、「(依你現場驗斷的結論,死者是否因溺水而死亡?)不是。應該是心臟衰竭」、「(心臟衰竭發生的跡象?)會難過,呼吸會急促,就會昏倒。」、「(從心臟衰竭發生,到死亡間的間隔,從學理上時間可能多久?)快的話幾分鐘就死亡。當時在相驗時我有向家屬建議若對認定死因有問題,就要解剖查清楚,但是家屬考慮以後,他們接受法醫的意見。」、「(若落水前還有生命跡象,是否會呈溺斃的外觀特徵?)若是溺斃的話,就如我剛才所說,死者就不會是那樣的特徵現象。」等語(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40至41頁),可知死者林涼並非生前落入溫泉水中溺水死亡。至於依驗斷書所載,死者林涼之左胸部及左大腿外側雖有燙傷之情形,惟法醫師束恆新證述:「(有無可能因燙傷、灼傷、水溫過高而引起心臟衰竭?)無法回答。因無法判定該燙傷、灼傷是否為生前造成的。」等語(參見同上偵續字卷第41頁),參酌上開專家證人法醫師之證言,亦難率爾推論死者林涼心臟衰竭確因水溫過高所致,否則即流於主觀臆測之嫌,據此,自無從認定死者林涼之死亡與溫泉水溫或安全衛生設備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過失情事部分,經查:

⒈日月農莊於個人湯屋入口處設置有「泡湯守則」、「泉質及

功能介紹」、「敬告湯客」、「免費泡湯優惠辦法」等標示,其中「泡湯守則」及「泉質及功能介紹」標示均係以咖啡色為底色,字體為白色,「泡湯守則」內容為:「⒈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浴。⒊攜帶寵物者禁止入浴。⒋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不宜入浴。⒌惡性腫瘤及多發性硬化症病患,不宜入浴。⒍血友病患及皮膚敏感度差、感覺障礙病患,不宜入浴。⒎患有前4 至6 項標示之疾病者,應遵從醫護人員之指導後再行入浴。⒏飽餐及空腹不宜入浴。⒐入浴前後請徹底淋浴及卸妝。⒑泡湯時間每次以10至20分鐘為原則。⒒年長者及年幼者請由親人陪伴入浴。⒓泡浴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通知服務人員。」等語,而「免費泡湯優惠」標示為藍底白字,「敬告湯客」標示則為黃底紅字,其內容載明:「凡55歲以上之長輩,或身體羸弱者,嚴禁單獨使用個人池泡湯,規定應由子女陪浴或使用大眾池,以策安全」等語,有附於前述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相驗卷宗內92年1 月5 日經警現場採證之照片(參見92年度相字第44號卷第22頁)、原告提出之92年2 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參見92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15頁)、被告提出92年3 月5 日拍攝之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48頁)、檢察官於92年8 月13日現場勘驗之履勘筆錄(見同上他字卷第59頁)及同日經警採證之現場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96至98頁)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予以查明,考以上揭標示張貼處乃個人湯屋之入口處,為進入個人湯屋必經之處,並非置於不明顯之處所,且上揭標示為咖啡色、藍色、黃色等顏色,可明顯分辨其不同,而其中「敬告湯客」標示為黃色底色,紅色字體,其顏色鮮豔,尤為突出,得以吸引使用溫泉者之目光,由日月農莊設置上揭標示及標示之顏色等情形,堪認被告就使用溫泉之限制及危害可能性等情,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且現場管理人員陳春蓮於偵查中並證稱:「當天他們來5 個,有一位太太拿票給我,我說還有一位呢?有一位老太太拿著雨傘就從後面撐著走過來,我跟太太說老人家要有人陪,那位太太說我們常來。」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65頁),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卷附訊問筆錄予以查明。而原告母親林涼係由原告丁○○等家人陪同至日月農莊,亦得以知悉上開標示告知內容,而得避免危險之發生。

⒉就原告主張日月農莊溫泉浴室未設置冷水管調節溫度乙節,

經核,死者林涼所使用日月農莊之溫泉浴室(編號21號),於浴池外側亦設有冷水龍頭並連接軟管可供浴池內調節水溫使用,有附於前述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相驗卷宗內92年1月5 日經警現場採證之照片(參見同上相字卷第24頁)足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況且,如前所述,依相驗結果,亦難認定死者林涼之死亡與溫泉水溫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至於原告所主張日月農莊溫泉浴室未裝設緊急求救鈴等節,

經核,本件92年1 月5 日事發時,日月農莊之個人湯屋內並未設置緊急求救鈴,有當日經警現場採證之照片(參見同上相字卷第24、26頁)、原告提出之92年2 月19日拍攝之照片(見92 年 度偵字第10381 號卷第13頁、他字卷第10頁)等可參,固堪認定。惟查,溫泉法係92年7 月2 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190 號令制定公佈,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940023288號令發佈定自94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係發生於溫泉法公佈施行之前,當時僅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溫泉及浴室業,而上揭自治條例於第1 章總則及第4 章浴室業之條文中,均未規範溫泉業者於個人湯屋內應設置緊急求救鈴,此有附於上述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之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之法條可參(參見他字卷第16

5 至185 頁),而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在執行陽明山溫泉浴室業營業衛生管理暨提升緊急應變能力工作計畫時,亦僅輔導溫泉浴室場所裝設急救電鈴,亦有同上卷附之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91年服務品質成果統計分析表可參(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14 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查明,堪認本件事發當時之法令並未規範溫泉業者於個人湯屋內應設置緊急求救鈴,是於本件事發時日月農莊之個人湯屋內,雖未裝置緊急求救鈴,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難認定被告有確有違反作為義務,不作為之過失情節。

⒋再者,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於90年12月28日執行溫泉浴室業

檢查時,日月農莊在溫泉浴池衛生標示、溫泉浴池裝緊急求救鈕、值班人員穿醒目的背心或掛名牌、溫泉浴池硫化氫檢測、溫泉業衛生講習心甦術2 小時訓練等項目,均檢查合格,有附於同上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之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90年度溫泉浴室業檢查成果清冊可佐(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4

0 頁),而於91年度執行提昇溫泉浴室業緊急應變能力設施衛生檢查時,日月農莊在營業場所衛生、病媒管制、空氣品質監測、水質抽驗、池水標示PH溫度、衛生標示、裝設緊急急救按鈴、服務人員穿制服掛名牌、參與衛生講習CPR 訓練等項,亦均檢查合格,亦有附於同上刑事案卷之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91年提昇溫泉浴室業緊急應變能力設施衛生檢查成果表在卷可稽(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16 、117 頁),堪認日月農莊在衛生、安全設置及管理上均符合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無訛,並參酌前述日月農莊已盡告知義務之情,實不足認定被告有違反何種作為義務之過失情事,亦難認定被告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

㈢按,高齡、健康狀況不佳、有心臟方面或其他特殊疾病之人

,本即不適合從事浸泡溫泉之活動,若上開人員單獨於個人空間內浸泡溫泉更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浸泡溫泉突發暴斃之情形亦有所聞,此乃社會上一般人所具之生活經驗及安全衛生常識。原告母親林涼於本件事發時已近78歲之高齡,乃使用溫泉者之高危險群,如前所述,被告就使用溫泉之限制及危害可能性等情,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母親及同行家屬應有避免使自身限於危險之責任。而本件原告母親林涼係因心臟衰竭死亡,業如前述,當源於其本身之高齡及從事不適當活動所引發,尚不足認定其死亡與溫泉水溫或安全衛生設備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

19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⒈原告丙○○1,561,935 元,及1,000,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1, 935元部分自95年5 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丁○○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