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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燈泡生意多年,因年來業務競爭,以致生產有減無增,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至94年6 月間,積欠各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679,283 元。本擬儘量努力掙扎,但聲請人因業務日趨沒落,不得不停止營業,已無法清償債務,若聲請破產,恐永無出頭之日。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甚急,為此聲請准許宣告裁定破產和解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單、和解方案書及提供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裁定命其定期補正,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和解方案到院。然依其財產說明,僅剩政府每月補貼之殘障津貼 4,000元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係以將來無法確定之繼承財產為內容,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和解方案,且亦未提供債權人相當之擔保,尚難認為聲請人已為擔保之補正,應認聲請破產和解之要件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6-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