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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宜光律師(即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光律師擔任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起開始擔任成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歷經7年餘,聲請人終於在102 年1 月29日將成源公司破產財團執行清償最後分配款,辦理清償提存完畢。聲請人在處理破產程序過程中,自100 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完成破產程序之代墊費用(含陳報法院、匯款、車資、郵資等費用)6,732 元;又聲請人為實現破產債權分配程序,不斷與債權人電話往返聯繫,更多次寄發律師函,函請債權人儘速陳報領款方式,且因債權人數眾多,處理破產管理程序較為繁瑣,耗費聲請人許多時間、精力。因此,100 年3 月起至102年2 月22日止,聲請人完成破產程序所耗費工作時數,已累計達106 小時,若計算破產管理人酬勞標準與本院100 年11月9 日裁定核定計算標準相同,即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酬金,則前開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為53萬元,惟成源公司破產財團最後財產餘額僅37萬7,294 元,已不足給付破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惟聲請人願以成源公司破產財團最後財產剩餘作為破產管理人報酬,為此請求再予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共38萬4,026 元(含破產程序代墊費用6,73

2 元及破產管理人酬勞37萬7,294 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自本院100 年11月9 日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之報酬後,破產管理人尚須繼續進行破產財團分配事宜,且債權人人數眾多,復有破產人之稅務問題,甚為繁瑣,耗費破產管理人時間、精神、勞力非輕,堪認破產管理人自100 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有相當繁雜性。

並參酌破產管理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100 年3 月起至102 年

2 月22日止完成破產程序之代墊費用明細表與工作項目及工作時數表,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下:

㈠破產管理人於上開期間因處理本件破產程序支出之郵資、登報、交通費用及規費共計6,73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破產管理人自100 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22日止完成如附

件所示破產程序工作項目及工作時數表所載內容之工作,有破產管理人從事上開工作項目所檢附之書狀、文件、提存書、存摺、匯款書、支票、律師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破產管理人主張上開工作項目之處理時數共計106 小時為可採,則以每小時酬金5,000 元計算,總計酬金為53萬元,是破產管理人請求酬金37萬7,294 元,應屬有據。。

㈣據上,本院核定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38萬4,026 元(計算式:6732+377294=384026)。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再予核給38萬4,026元為適當,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