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未提出擬與債權人和解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民國94年日10月7 日當庭命聲請人於10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