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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聲請人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財產狀況說明書、㈡聲請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註明債權、債務額)、㈢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㈣提供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逾期不補,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未依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為破產法第8 條所明定。

二、如未依規定補正者,依破產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7條、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