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多張信用卡及現金卡,未料不堪負荷銀行利息,加上母親醫藥費之負擔,已無法維持每月之生活,致無力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聲請人總計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69 萬7 千元債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與債權人和解等語。
二、按和解之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未依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本院乃於94年9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㈠財產狀況說明書、㈡聲請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註明債權、債務額)、㈢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㈣提供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逾期不補,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7 日提出其每月生活基本開銷明細、償還計畫、負債清冊及資產清單各一份,惟並未提供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以保證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之履行,況因其目前失業中,所提和解方案,非但要求債權人減息甚或停止計息,且尚須待找到工作後始能以扣薪1/3 之方式履行,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無異,聲請人之和解方案究不可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和解,違反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共約
269 萬7 千元外,另依聲請人所提財產資料,僅有機車一輛,殘值不高,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則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程序進行並無任何實益,是本院並無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