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
5樓相 對 人 景得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雖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景得傳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處(聲請人誤為大安稽徵處)申報債權,相對人公司計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2,377,431元,惟查清算期間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資產僅有現金97,304元,即已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擴大,並使債權人得平均受償,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9條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惟查: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清冊顯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同稽徵處一人,而與其他第三人無涉,即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核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