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丁○○、乙○○、甲○○為其經銷商,兩造並訂有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約定被告等人應遵守原告所訂之經銷商營業規章、經銷商營業作業須知。依經銷商營業規章2.9 條之規定,經銷商之組織中有下線經銷商退貨時,上線經銷商對於退貨部分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因被告丁○○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即訴外人楊宗國於進貨後,已於89年1 月26日向原告辦理退貨;被告乙○○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即訴外人林國志、黃啟華、黃瑞精、鄭家蓁等人於進貨後,也分別於91年1 月9 日、
1 月11日、10月4 日、12月3 日向原告辦理退貨;被告甲○○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即訴外人羅永豐於進貨後,亦於91 年9月17日向原告辦理退貨,被告三人自應分別返還已領取之獎金,爰依經銷商營業規章第2.9 條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456元及自92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經銷商申請契約書、身分證、出貨單、經銷商退貨申請書、退貨獎金異動表、佣金更正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郵政匯款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可堪認其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經銷商之組織中有下線經銷商退貨時,上線經銷商對於退貨部分已領取之獎金,負有向公司返還之義務,經銷契約中營業規章第2.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之下線經銷商既有向原告退貨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受領原告所發獎金之利益已屬事後無法律上之理由,則原告依經銷商營業規章第2.9 條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丁○○給付原告3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給付原告3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456元及自92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