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林正忠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五地號土地與同小段八四一地號、八四二地號及八四三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一所標示
Y、Z兩點之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乃因土地經界所在有所爭議而訴訟,對土地所有權部分並無爭執,即屬單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揆之首揭規定,自應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8 月11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835 地號土地(以下稱83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丁○○○為同小段841 地號土地(以下稱8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戊○○為同小段
842 地號(以下稱842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阿英為同小段843 地號(以下稱843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而依據70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835 地號土地與鄰地即841 、842 、84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界址係以水溝中間為界。事經原告於90年3 月30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實施複丈並發給複丈成果圖,顯示835 地號與上開鄰地之界址,並非如地籍調查表所載,被告等所各占用之房屋或土地已經越界。嗣此再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0年4 月25日派員實地檢測結果,亦發現確有界址不符之情況,且由該大隊分別於92 年2月20日召開解說會,及於同年8 月25日進行協調,另復先後於93年5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6 月10日多次經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認定之必要。而本件起訴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後,於94年7 月25日製成如附圖一即鑑定圖一所示之鑑定圖,亦認定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不符,系爭土地之經界應如該圖標示Y 至Z 兩點之連接實線,為此訴請認定該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所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曹陽春美則以:系爭土地前已經指界,均認應以水溝為界,應無錯誤等語置辯。被告戊○○以:依照舊的地籍調查表顯示,土地上建物的牆壁位置無誤,故以水溝為界亦應屬正確,本件應留待將來改建再行洽談等語置辯。被告林阿英亦以:被告林阿英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新建巷14號房屋,坐落在843 地號土地上已有30餘年,且系爭土地經界於70年間重測後,亦未有人提出訴訟,即各所有權人均認應以水溝為界,故不應改變,實為解決紛爭最佳之道等語置辯。被告三人並均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原另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不在本件審斷範圍內,合此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均相仳鄰,原定經界乃因前於69年10月間,台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為地籍調查時,當時各土地所有權人均指明以水溝為界,而經施測確定。嗣835 地號土地於88年9 月
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對上述土地間經界所在有所爭執,乃分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後,再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明,事經該大隊派員實地施測,發現土地界址確有不符,旋發函予各土地所權人,要求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證處理紀載表簽章同意未果,復經該大隊會同兩造協調,及由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卷第14頁、第17頁下)、複丈成果圖(見同上卷第15頁)、地籍圖(見同上卷第16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見同上卷第30頁以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同上卷第36頁)、地籍調查表(見同上卷第75頁以下)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之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闡述甚明,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於原告購得835 地號土地前,雖曾經辦理地籍調查指界確認、施測定址,要如前述,惟依據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本於
8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於各該土地間經界為何與鄰地所有權人間如有異見,仍非不得訴請認定,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調查判斷,且不因是否曾經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經調處而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定經界有誤而訴請確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爭執要點闕在於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一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與地方習慣之順序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堪認確定經界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經界之爭執,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㈡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實地測量
鑑定,據製成鑑定書覆以:經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補設之現有圖根點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複丈圖,展繪本案有關地號土地經界線與地上物位置,與前項成果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檢測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重測後比例尺1/500 、重測前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圖一)等語,另並依囑託測量系爭土地上房屋在舊圖位置後,標明地號及使用面積,作成鑑定圖二(即附圖二),並檢附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鑑定圖二件,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8 月1 日測籍字第09400065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
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附圖一所示鑑定結果,顯示鑑定機
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參照前開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並檢核圖根點無誤後,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所憑據之資料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且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係週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凡此亦經證人即現場實際施測之內政部測量局人員汪慶隆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且別無何瑕疵可指,是系爭土地間經界確如該附圖一所標示Y 、Z 兩點之連接實線,應屬正確,堪可認定確為系爭土地界線之所在。
㈣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界應以原訂水溝為界云云,但比對經
同上鑑定機關以舊地籍圖及原定水溝中線經界線為基礎所套繪之附圖二顯示結果可知,如依被告指界按水溝中線為準,則包括被告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週鄰地上建物牆壁、樑柱位置,均已偏離相鄰間土地經界,而占用他人土地,亦與原定周圍土地之經界不符,益顯系爭土地間原定以水溝中線為經界確已偏誤,被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據。
六、從而,系爭土地間應以本判決附圖一所標示Y 、Z 兩點之連接實線為經界,自應由本院以判決加以確定,至被告主張原來經界無誤云云,則不能認為可採。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確定兩造各別所有系爭土地經界之訴訟,且兩造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因雙方就其界址有所爭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等於本件所為前揭主張或陳述,按其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當事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本件訴訟之情形及各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程度,命兩造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