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2年度附民字第169 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
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溪泉等17人,自民國87年4 月29日起,以集團方式行騙,分別在各報刊登信貸廣告,誘騙急需借款者前來查詢,並以先行繳付公證費、代書費等費用為由,詐取被害人款項,被上訴人丙○○受此詐騙而陷於錯誤,於87年6 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入李溪泉偽開而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又李溪泉偽設「股神投資顧問公司」等虛設組織,誘騙被害人給付會員費用,被上訴人甲○○受此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先後於87年10月8 日、19日共將9 萬元匯入李溪泉偽開而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上訴人及李溪泉等17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訴請上訴人與李溪泉等17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5 萬元、甲○○9 萬元,及均自請求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原審被告李溪泉詐騙集團或其所設「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之成員,且上訴人與李溪泉及被上訴人均未曾接觸過,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係以每本5,000 元之價格出賣5 個帳戶予原審被告王永為,嗣由王永為輾轉提供予李溪泉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上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上訴人為幫助犯,並非共犯,況被上訴人受李溪泉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亦未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中,故縱上訴人未提供帳戶予李溪泉詐欺集團,被上訴人仍會遭受此一損害,顯見上訴人出售帳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李溪泉等17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李溪泉等17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各9 萬元、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針對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甲○○部分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原審判決原審原告王自來勝訴部分,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甲○○、丙○○分別受李溪泉詐欺集團詐騙,並各將9 萬元、5 萬元匯入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溪泉詐欺集團之成員,與李溪泉等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甲○○、丙○○各9 萬元、5 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為對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㈡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出售帳戶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是各行為人均須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並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亦為李溪泉詐欺集團之成員,
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除販賣其所有之五個帳戶予王永為轉交李溪泉詐欺集團使用外,查無其他相關之資料足認其有何事前謀議,或參與李溪泉犯罪集團詐欺犯行之分工,應認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溪泉詐欺集團之成員一節,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五個帳戶輾轉售予李溪泉詐欺集團,並經
李溪泉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指示特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對於匯款入其所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特定被害人而言,上訴人出售帳戶之行為應為造成該被害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而與李溪泉詐欺集團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並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雖受李溪泉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致受有損害,惟因李溪泉詐欺集團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即非侵權行為人,更不會與李溪泉詐欺集團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㈣況被上訴人既未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出售之帳戶,而係匯入
他人之帳戶,則縱上訴人未提供帳戶予李溪泉詐欺集團,被上訴人仍會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而受有損害,並不因上訴人有無轉賣帳戶而有何影響。是上訴人轉賣帳戶予李溪泉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亦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加害行為,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轉賣帳戶予李溪泉詐欺集團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李溪泉等17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