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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下稱百齡國宅甲區)住戶,亦均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詎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24日在社區各棟大門口張貼「呈主任委員柯美嬌小姐」之文書,其中第6條有「對於此屆選出之委員,尤其是財務委員乙○○陳先生於00年0月至10月尚有車費未繳清楚....請會中再提案」,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向上訴人說明之前因為雙車位停2輛車所以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2,400元,惟因90年7月起被上訴人只停1輛車,所以依規定只繳納1,600元,詎上訴人於91年2月28日管理委員會召開第5屆第2次委員會議時,再度當眾提出指摘被上訴人車費未繳納清楚的言論,屢次假藉質疑之名,行公開妨害名譽之實,致使被上訴人遭受鄰居議論、批評,名譽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開書面紙之大小書寫)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各棟大門口布告欄旁(共五棟)7 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7 月至10月間,確實目睹被上訴人及其子兩輛車停在雙車位,其亦曾會同當時之總幹事毛張錦鸞前往停車場,毛張錦鸞也看見被上訴人仍停放兩輛車無誤。雙車位不論停放1 輛車或兩輛車,每月均應繳交2,400元停車費,被上訴人自90年7 月起每月僅繳納1,600 元停車費,確實有停車費未繳清之情形。依社區住戶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未規定,雙車位停1 輛車只收1,600 元,又87年12月11日第3 屆第12次會議亦決議:「雙車位停放之車主,應依規定各別繳交應繳月費」。上訴人多次要求於管委會開會時提案處理,但主任委員與總幹事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張貼公告之方式來傳達己意,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的意思。又其只有在第3 棟張貼該公告,至於第4 棟或第5 棟所張貼之公告雖是伊所寫,但非伊所貼云云。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附件道歉啟事,以半開書面紙之大小書寫張貼於台北市百齡國宅社區甲區各棟大門口布告欄旁(共5 棟)7 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自判決日即93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就前揭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1年2 月24日所貼的文書係針對被上訴人未繳停車費一事而為。㈡上訴人在第3棟建物張貼文書,社區亦有人看到張貼之文書。㈢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上訴人貼5 棟之證據。㈣上訴人只承認上面的公告是其所寫,但否認為其所貼的。㈤被上訴人90年1 月至6 月,繳雙車位的錢14.400元及管理費1,200 元,合計15,600元,及90年7月至12月的繳費單據,只繳單車位的錢9,600 元,及管理費1,200 元,合計10,800元。㈥被上訴人90年1 至12月都是停在14號的雙車位,1 至6 月其停兩部車,7 至12月其停1 部車。單車位是1,600 元,雙車位是2,400 元。㈦依社區住戶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即就車位的收費有所規定。

87年12月11日第3 屆第12次會議決議:「雙車位停放之車主,應依規定各別繳交應繳月費」。㈧依86年停車場管理辦法及87年停車場管理辦法收費標準規定不一。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2 月24日在社區大門口張貼「呈

主任委員柯美嬌小姐」之公告,其中第6 點有「對於此屆選出之委員,尤其是財務委員乙○○陳先生於00年0 月至10月尚有車費未繳清楚......請會中再提案」,復於91年2 月28日管理委員會召開第5 屆第2 次委員會議時,再度當眾指摘被上訴人停車費未繳納清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之公告、91年2 月28日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紀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中上訴人自承其91年2 月24日僅於百齡國宅甲區第3 棟大門口張貼公告,至於第4 棟或第5 棟大門口之公告,雖為其所寫,但並非上訴人所貼等語,然以上訴人所稱,其確有製作前揭公告並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社區大門口,縱如上訴人自承僅貼第3 棟大門口,亦足認業已達到公開指摘之程度。

又百齡國宅甲區於91年2 月28日始召開91年度第5 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上訴人是在還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前,即於91年2 月24日採取張貼公告公開指摘之手段,足認上訴人前揭所為實係出於貶損被上訴人信譽之故意。是以,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關鍵則在上訴人前揭指摘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雙車位縱使只停放1輛車,仍應每月繳納2,400

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600元亦屬停車費繳納不足云云。經查,證人即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甲○○於原審到庭證稱:「雙車位是一前一後,出入不方便,單車位比較好出入,所以單車位每個月收1,600 ,雙車位1 位收1,200 ,如果有兩戶住戶願意合停雙車位也可以,像我就是和我們9 樓停雙車位,但如果鑰匙無法配合,1 戶停兩輛車也可以,但是就必需繳2,400 。如果雙車位只停1輛車繳費只需繳1,600」等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又查,若上訴人所主張雙車位僅停放1 輛車亦需繳納2,400 元為真,則被上訴人於雙車位上停放1 輛車或兩輛車,既然均須繳2,400 元,兩者即無差別,上訴人何需費心察看被上訴人是否在雙車位停放兩輛車?且依上訴人自承90年11月以後沒有發現被上訴人停放兩輛車,其看到被上訴人僅停1 輛車等語,如依上訴人所稱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月縱僅停放1 輛車,亦應繳納2,400 元,被上訴人繳納1,600 元仍有短少,何以上訴人僅指摘被上訴人90年「7 月至10月」停車費未繳納清楚,而未指稱被上訴人「11月及12月」停車費未繳納清楚?足認上訴人主張:雙車位僅停1 車亦應繳2,400 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毛張錦鸞雖於原審證稱雙車位只停1輛車仍須繳納2,400 元云云,惟實際上當時即是毛張錦鸞同意更改單據只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停車費1,600 元,顯見證人毛張錦鸞原亦認為雙車位只停1 輛車係收取每月停車費1,

600 元,與其於原審所證改稱均須繳納2,400 元,前後相互矛盾,應認其證言並非可採。又證人胡莉莉雖於原審證稱雙車位只停1 輛車也要繳2,400 元云云,惟經原審詢問此究係其個人看法,還是大家的共識?證人胡莉莉則稱:「沒有討論過,但這個車位比較大,所以應該繳2,400 不應繳1,600」等語,足見此乃證人胡莉莉個人之意見,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住戶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固未就雙車位只停1 輛車應如何繳費為規定,又87年12月11日第3 屆第12次會議決議「雙車位停放之車主,應依規定各別繳交應繳月費」,亦未提及雙車位只停1 輛車繳費之問題,惟上訴人應係知悉雙車位若只停1 輛車只須繳1,600 元,始有查證被上訴人究係停1 輛或2 輛車之主張,及對於被上訴人90年11月、12月只繳1,600 元無意見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其提出該停車場管理辦法與決議,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若只停1 輛車,卻未依規定找候補之住戶共停雙車位,至91年以後才停其他單車位,故可證明被上訴人停兩輛車云云,實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們雙車位停放管委會有候補的順序,如果有釋出1 個位置也有候補的人的話,可以去問候補的人要不要停,因為要兩個人可以溝通配合,原告只停1 輛車時,當時是沒有其他人在排候補,因為我是負責在排車位的人,所以我清楚」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雙車位只停1 輛車時並無其他住戶在排候補,尚非被上訴人強占雙車位只停1 輛車,應認上訴人之質疑實乏依據。且既無其他住戶排候補,被上訴人依單車位繳停車費1, 600元,亦合於情理。至於91年度以後,被上訴人改停至其他單車位,係新年度之車位配置,上訴人以此臆測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以前停兩輛車,自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雙車位只停1 輛車,只收取每月停車費1,600 元等情,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 月以後於雙車位中只停1 輛車,上

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至10月仍停放2 輛車。經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本來是雙車位,也放兩台車,在90年5 月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停2 台停到

6 月底,後來就沒放了。」、「從90年7 月開始被上訴人只停1 輛車,因為我住在1 樓,我常常會下地下室去查看」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毛張錦鸞於原審證稱:「90年10月時,因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繳納有意見,上訴人與我兩人到停車位查看,確實看到被上訴人停兩部車」云云,然證人毛張錦鸞原為上訴人於90年擔任主任委員時所聘任之總幹事,於原審作證時即附和上訴人之問題:「90年8 月23日定期會議我有請證人去問甲○○確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還要繼續停兩輛車?」而稱:「有這回事,開完會後我有問甲○○,甲○○說原告(即被上訴人)要停到10月份,我有向被告(即上訴人)講」等語,但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業已否認毛張錦鸞曾問過此事,實則,若上訴人曾於90年8 月與證人毛張錦鸞查證被上訴人是否停兩輛車,毛張錦鸞於90年10月間被上訴人繳納停車費時,何以仍會同意被上訴人只繳1 輛車之停車費1,600 元?顯見證人毛張錦鸞立場偏頗,所證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管理委員會公告之90年百齡國宅甲區住戶停車繳納表(原證3), 記載7 月至12月被上訴人繳納之停車費為每月1,600元,而該頁之未收金額欄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欠繳停車費部分,證人即製作該表之卓慧娟於原審則證稱:上訴人係主任委員應該會看過該表,且該表在一段時間一定會給管理委員會公告等語,足認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當時對於該表記載之內容並無意見,是上訴人嗣再主張其曾於90年

8 月及10月去查證被上訴人是否停兩輛車云云,顯然並不可信。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90年7 月至10月僅停放1 輛車等情,應屬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前揭公告中指摘被上訴人身為財務委員,於90年7 月至10月尚有停車費未繳納清楚等情,係以明知不實之內容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不法手段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經斟酌上訴人係在社區內張貼公告及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案指摘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百齡國宅甲區各棟大門口布告欄旁張貼如附件示道歉啟事(半開大小)7 天,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准許。又審酌上訴人前揭加害情形、侵害程度及斟酌兩造均為國宅社區住戶,經濟小康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原審判決日即93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上訴人又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甲○○及毛張錦

鸞部分,因該證人於原審皆已到庭證述甚明,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聲請調閱87年12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89年3月26日及93年4月份會議記錄,經審核其均與本件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關係,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半開書面紙之大小書寫張貼於百齡國宅社區甲區各棟大門口布告欄旁(共5 棟)7 天,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自93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楚安附件:道歉啟事「本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本國宅各棟張貼『呈主任委員柯美嬌小姐』文書,其中提及財務委員乙○○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尚有車費未繳納清楚乙節,與事實不符,造成陳先生名譽受損。爰依法院判決,書寫道歉啟事向乙○○先生致歉。」

裁判案由:恢復名譽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