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
三、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指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並說明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