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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6 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有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除定有管理辦法可證外,並有證人胡莉莉、毛錦鸞到庭證述,原審卻採納另證人甲○○之證述,惟該證人因私人恩怨與被上訴人聯手對上訴人提出多項檢舉,其證詞顯然虛偽不實。況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為主任委員,卸任後為帳目移交,依收費管理辦法及慣例,向被上訴人催繳,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確有繳費不清楚情形,所訴並無不實,原判決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為適用法錯誤之違法,應由原法院許可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該條規定本於上開立法意旨,立法限制上訴之條件,與憲法訴訟權之保障,當無所違。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然查,本院判決理由中,關於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乃斟酌全部證據資料,予以互相印證後綜合判斷之結果,並於判決中詳載有關證據採取與否之理由,又上訴人係自行於國宅大門口張貼公告指述被上訴人車費未繳清楚,本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是上訴人任意指摘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並無理由,亦無涉及法律原則上重要之問題可言。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不應許可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恢復名譽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