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嗣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應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阿雄」、「吳襄理」等詐騙集團,多次以電話佯稱:「渠等瞭解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及家庭狀況,若不匯款一定數額,將對上訴人不利」、「要將上訴人資料送調查局商業科調查,讓上訴人被通緝」、「所匯款項太少,金資中心不高興」云云,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93年7 月2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08,160 元至被上訴人所開設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訴人於知悉受騙後於93年8 月10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嗣經警方偵辦後,將被上訴人之父葉進亨以涉嫌詐欺移送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93年偵字第10654 號)。兩造間並不認識,也無任何契約等法律付款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408,160 元之匯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之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且係上訴人被詐騙之匯款,又未注意匯款人姓名,自有故意、過失及不法情形存在,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8, 1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1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匯款408,160 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之父親葉進亨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開設台協古典傢俱廠,93年7 月27日訴外人陳錫然帶一名台灣客人「林先生」至上開傢俱廠選購紫檀平頭案2 張,約定價金為人民幣10萬元,折合新台幣408,160 元,因被上訴人之父親斯時人在台灣,乃要求買方將價金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於93年7 月28日被上訴人之父親確定收到該匯款後,方指示大陸傢俱廠將出售之紫檀平頭案交由林先生帶走,系爭匯款既因被上訴人父親出售該傢俱所得,並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確於93年7 月28日匯款408,160 元進入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第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上訴人之父親葉進亨在士林地檢署93年偵字10654 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之父親葉進亨確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開設台協古典傢俱廠。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者,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匯款408,160 元為其所匯,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云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除須證明該408, 160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僅主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父女,亦未向被上訴人父親購買傢俱,純係因被詐欺脅迫而匯款,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說明舉證。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葉進亨確在中國大陸福建省開設台協古典傢俱廠之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在94年4 月21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稱:葉進亨與要求上訴人匯款之歹徒聲音不同,是上訴人縱有被詐騙之事實,亦未必與被上訴人父女有關。被上訴人既係因其父親開設傢俱廠為收受買賣價金而指定買受人匯入款項,買賣雙方既係價金收到才交付貨品,依社會常理賣方只須確認買賣價金是否確實如數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本無就匯款人為何人?匯款之原因如何?一一徵信詳加深究之理?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㈡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未注意匯款之人非買受人本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係因其父親開設傢俱廠為收受買賣價金而指定買受人匯入款項,依社會常理賣方本無就匯款人為何人?匯款之原因如何?一一深究之義務?一如前述,詳言之,買賣雙方既屬銀貨兩訖之交易方式,則買受人委任何人付款,出面看貨之人究竟為買方之本人或代理人,賣方均無何審查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更無何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未加以審查匯款人之匯款原因更無何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給他人匯款及未注意匯款人姓名,即構成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六、綜上各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及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從而,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