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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甲○○○

4號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複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上訴人 丁○○

丙○○

樓之4上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6樓之4

林政憲律師黃英豪律師葉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有合會金債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被上訴人丙○○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被上訴人之財產再予執行。93年11月5 日上訴人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654 號)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丙○○所參加被上訴人丁○○之合會債權。詎被上訴人丙○○竟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謊稱對被上訴人丁○○已無合會會款可供執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2 人否認,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基於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可主張執行之權利即無法確認行使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有合會金債權新台幣(下同)42萬元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丙○○抗辯略以:本件合會伊僅參加1 會,訴外人張雅玲亦為合會之會員,惟張雅玲係伊所設立公司之僱員,係經過伊之介紹而參加系爭合會,張雅玲自入會後,均依合會約定繳納會錢,並非伊借用張雅玲名義參加云云。被上訴人丁○○抗辯略以:㈠會單編號31號是被上訴人丙○○參加的會,被上訴人丙○○於92年1 月10日第3 會以3,600 元得標,伊不能確認張雅玲的會是丙○○的會,但丙○○是有想用她的名字跟2 會。㈡會款並沒有交給張雅玲,因為收到本院94年1 月20日扣押命令。㈢之前丙○○來參加會,後來張雅玲說這會是她的,會單一開始就寫成張雅玲,第1 、2 次張雅玲名義的會款是丙○○來繳,第3 、4 次才由張雅玲直接交給伊等語。被上訴人2 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654 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丙○○之財產,並具狀陳報債務人丙○○有以張雅玲名義參加會首丁○○之合會(91年9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下稱系爭合會)會款債權,本院於94年1 月20日以士院儀93執簡字第20654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丙○○收取對第三人丁○○之合會金、會款債權,經債務人丙○○以「已無會款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654 號卷可稽。上訴人因債務人丙○○之異議,認其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以債務人丙○○及第三人丁○○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丙○○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嗣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被上訴人之財產再予執行。93年11月5 日上訴人以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20654 號),執行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之系爭合會債權,經被上訴人丙○○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系爭合會編號第

32 號 會員可收取之會款債權額為42萬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士院儀93執簡字6895字第1210

6 號債權憑證、會單、本院94年1 月20日士院儀93執簡字第20654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3執簡字第20654 號執行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後爭執點為:系爭合會編號第32號的真實會員,究竟為張雅玲或丙○○?茲審究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丁○○於94年3 月25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調

查時陳稱:「(問:債務人是否有跟你的互助會?)有,我之前不認識債務人,她一來就說要跟2 個會,並說要以丙○○及張雅玲的名義入會,現在債務人名義的會是死會,張雅玲名義則是活會,每次都是債務人來繳這2 個會的會錢,目前這2 會都是正常繳款中,所以我一直都認為張雅玲名義的會是債務人的,至於這2 個名義的電話是債務人給我之後抄上去的,我從來沒打過。」,有該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在本院93執簡字第20654 號執行卷可稽,可認會首丁○○原即認為系爭合會編號第32號的真實會員為丙○○。又本院執行處就合會會單編號第32號登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號碼之租用人,據覆以原租用戶係乙○○○,有該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年6 月16日南服四94字第743 號函可稽,並非張雅玲租用,雖張雅玲陳稱該號碼係丙○○提供給伊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項主張並不足採。

㈡就參與合會之經過,證人張雅玲於原審證稱:「我常去丁○

○店裡用餐,他召我參加會。」(見原審卷第65頁),惟被上訴人即會首丁○○則稱並未在店裡邀張雅玲參加合會,並稱:「張雅玲常常去我店裡吃飯,我不知道她就叫張雅玲,我是在店裡跟其他熟客談合會的事,她大概是在旁邊聽到,但是我並沒有主動請她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核證人張雅玲與被上訴人丁○○所述已有不符,況民間合會之召集,會首與會員間應有一定之熟識及信賴關係存在,丁○○原並不知張雅玲之姓名,顯見2 人應非熟識,且其亦未邀請張雅玲參加,證人張雅玲所述與常情相違,亦與被上訴人丁○○所述不符而難採信。

㈢就繳交會款之情形,證人張雅玲在本院執行處調查時陳稱:

「會錢都是我支付的。如果我有空會自己到會首家繳,但如果有事情會委託乙○○○或葉貴樹小姐幫我交錢。」(見94年6 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開始時會款是我拿到會首的店裡給被告丁○○,……」(見原審卷第65頁),而被上訴人丁○○先則稱:「張雅玲沒有繳會款過」,繼稱:「是透過丙○○的媽媽收會錢,前一、二次是由張雅玲親自來繳的。」,後又稱:「第一、二次張雅玲的會款是由丙○○來繳,第三、四次才由張雅玲直接交給我。」(見原審卷第65、66頁)。證人張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原先丙○○未發病前,我的會款都是給丙○○請她一起繳。後來丙○○發病後我去繳過二、三次,也有幫丙○○一起繳,錢是丙○○她媽媽交給我的,後來我在九十二年八、九月結婚,九十三年四月份生小孩,結婚之後我就沒有工作,都是等我先生領薪水後再把錢給我,由我自己將會款交給丙○○的母親,請她一起繳會款,我沒有託過別人拿會錢給丙○○的媽媽。」(見本院卷第43頁),惟丙○○之母親即其訴訟代理人乙○○○則稱:「因為張雅玲是託她媽媽交給我,她媽媽也是在我家樓下賣雞肉,她媽媽不知道會頭是誰,所以每次都是託她媽媽交給我,我是連同丙○○的會款一起繳,張雅玲懷孕前有去繳過幾次會款,我沒有託張雅玲去繳過會款。」(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證人張雅玲先後所述,及與乙○○○、被上訴人丁○○所述均有不符,尤難信其言為真實。

㈣本件合會如有同時參加2 會以上者,需每隔10個月以後始可

再標第2 會,有會單第3 條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丁○○亦稱:「是上訴人甲○○○介紹丙○○跟會,丙○○說要跟2 個會,我的會有的人會參加幾個會,都是用不同的名字,可能是要標會比較方便,因為同一個人如得標後要再標會有時間上的限制。……丙○○會款有繳了幾期,他都是1 次繳2 個會錢,連同張雅玲名義的會錢,後來他沒有繳之後,甲○○○給我丙○○媽媽的電話,我找他媽媽後,他媽媽就幫他繳,1 次繳2 個會款,他媽媽繳會時,張雅玲也有來繳過2 、3 次會錢。一直到繳到完為止。」(見本院卷第42頁)。再張雅玲常至被上訴人丁○○之店內用餐,且該店在張雅玲娘家之住處附近,僅步行2 分鐘即可達,而末幾會時,被上訴人丙○○之母最先表示要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丁○○陳明在卷。惟張雅玲縱與被上訴人丁○○非屬熟識,但起碼認識,且其娘家住處與被上訴人丁○○之店距離甚近,由其母連繫並無不便,何以對其參與之合會毫不關心,連要標會亦由丙○○之母出面?又經本院訊問被上訴人丁○○有關被上訴人丙○○得標後,有無再以張雅玲名義的會投標而未得標之情形,據其答覆以:「標後前2 次,她是有來看,我以為她要標,因為得標的人通常不會再來看開標,所以我有跟她說要超過10個月才能再標,所以後來她就沒有來。」(見本院卷第94頁),由被上訴人丁○○之陳述可知,系爭合會編號32號之會,應確係丙○○為規避再標會期間之限制,而借用張雅玲名義所參加,故其第1 次得標後欲再標會,因丁○○之反對而未能如願,不得以該會迄未經被上訴人丙○○標取而認係張雅玲所參加。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會編號第32號的真實會員應為被上訴人丙○○,其會款債權為42萬元。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丁○○有合會金債權42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