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 上訴人 麗彩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摩吉林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吉林公司)向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承攬大直明水路宏聖帝景水花園工程後,再將其中植栽之施工,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後,摩吉林公司尚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未付,經兩造協商結果,上訴人個人同意於民國91年4 月7 日及同年10月7 日各向被上訴人清償250,000 元,並出具切結書交被上訴人收執,然屆期分文未付,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9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摩吉林公司之間,而摩吉林公司已於90年12月間改選董事長,由訴外人郭耀文當選,郭耀文並承諾概括承受摩吉林公司所有應收應付帳款及票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乃91年1 月17日深夜,由被上訴人、訴外人何明文及其配偶
3 人至上訴人家中,強迫上訴人所書寫,當時上訴人已明白告知自己非摩吉林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簽字,事後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切結書無效。況從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上訴人係基於摩吉林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不得基於切結書訴請上訴人個人給付500,000 元。又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間離職,被上訴人復於90年10月遷址,上訴人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之住址,而無從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於93年間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時,上訴人立即回函撤銷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㈢摩吉林公司之園藝工程原由國花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國花公司)施作,被上訴人承包園藝植裁追加工程,並承諾承擔國花公司植栽部分之保固責任,一切承攬條件比照國花公司。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植栽工作有樹木枯死等瑕疵,宏盛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摩吉林公司就庭園景觀綠化工程進行修繕,摩吉林公司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宏盛公司遂自行雇工進行修繕,並自摩吉林公司原得請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549,795 元,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摩吉林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549,795 元。又上訴人因不知被上訴人地址,故無法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1 年權利行使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請求時開始計算。倘鈞院仍認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依民法第3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得以摩吉林公司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上揭修補之必要費用549,795 元中之500,000 元,與系爭500,000 元承攬報酬相抵銷,上訴人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與何明文及其配偶3 人於91年1 月17日晚間前往上訴人住處,何明文之配偶於切結書上書寫:「茲因摩吉林景觀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明水『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由麗彩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代為施工植栽部分,尚有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未付款,今與摩吉林董事長乙○○先生商議結果由其負責全數償還,付款日預訂民國91年4 月7 日前付款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第二期款於91年10月7 日前再付款貳拾伍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上訴人則於切結書上書寫:「立書人: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00000000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並於立書人欄下方蓋上「乙○○」印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若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個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若是,上訴人能否以摩吉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之:
四、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若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又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他方發生恐佈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自陳:「何一直找黑道來向我要票款,所以何在91年1 月17日與他太太及原告法代到我家時,因為我怕他找我麻煩,所以緩兵之計就是答應寫切結書給何,至於原告拿到的切結書是附帶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是上訴人並無法清楚陳述其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並書立個人意思通知渠,僅空言何明文曾找黑道向其索討票款云云,未舉任何實證,自難認其有何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質之證人何明文復堅稱:「我三人並沒有強迫被告,也沒有帶其他人一起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其本於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則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個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若是,上訴人得否以摩吉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倘上訴人非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合意承擔摩吉林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何須特別載明:「今與摩吉林董事長祈正雄先生商議結果,由其負責全數償還」。且系爭切結書末段立書人欄,係由上訴人個人簽名蓋章,並書立個人人身分對於切結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無訛。證人何明文復明白證稱:上訴人係個人分期清償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上訴人業已承擔摩吉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個人清償系爭工程款。又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摩吉林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549,795 元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及自91年10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人甲○○之證詞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