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4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其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623 號本票裁定影本
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係因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伊欲處分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61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華南巷10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詐稱可代伊處理並要求伊交付系爭房地相關過戶文件,伊不疑有他便同意之。惟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擅自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伊發現並提起告訴後,上訴人即偽造系爭本票及以伊前因消費借貸而簽發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伊固曾與上訴人有買賣投資股票關係存在,惟係因上訴人曾違約交割無法開戶,故伊出借伊名義供上訴人在元大證券北投分公司開戶使用,借用期間為88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15日止。而該帳戶開戶後即委由訴外人何定國等操作,實與伊並無關連。至上訴人雖曾於89年8 月間,因出國委託伊代為注意股票動向,惟嗣後兩造發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糾葛,縱伊有幫忙交易股票,伊無實由因此承諾由伊負擔股票交易虧損。顯然上訴人係利用88年6 月15日借用伊名義開戶,佐以89年8 月間委任伊代為交易股票之實,以其前後時間差異而達詐偽之目的。況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偽造,伊自不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爰聲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買賣操作股票及借貸關係積欠伊30
0 萬元,被上訴人遂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羅秋香估價向銀行借款未果,為保證上揭本票之清償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
嗣後被上訴人心生後悔,即以系爭本票係伊所偽造、系爭抵押權係伊對其詐欺所設定等語,以規避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已存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72 萬元,是系爭房地本應無任何殘值;因被上訴人哀求伊以第二順位抵押為擔保以延長債務償還期限,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惟系爭本票經肉眼比對筆跡核與被上訴人之筆跡無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點如下:
(一)88年6 月11日被上訴人曾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原審卷第180 頁)。
(二)89年7 月10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8
0 頁)
(三)89年10月5 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於北投捷運站交付與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5 日至90年10月4 日止之抵押權,並於次日登記完畢。(原審卷第
118 至123 頁)
(四)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張英村共同前往王元勳律師事務所協調訴外人張英村、何定國與上訴人間操作股票虧損賠償事宜。(本院卷第89至91頁)
(五)訴外人張英村、何定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至永和市○○路咖啡廳討論處理債務問題。(本院卷第61頁)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設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佐。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持票人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審將系爭本票原本與被上訴人起訴狀簽名影本等資料併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30日調科二字第0930 015166 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嗣原審又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與系爭本票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不排除字跡有出自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惟因供比對之字跡字數有限,故難憑以肯定確認,此亦有該局93年11月8 日調科二字第09300396560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供參。
②惟本院細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該局鑑定方法係將
字跡原本放大後,比對系爭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姓名「丙○○」,及二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址中有關「市」、「投」、「泉」、「源」、「華」、「巷」、「號」等字,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筆跡,其間之特徵極其相似,佐諸本院於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書寫關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字樣,經本院以肉眼與上揭二張本票上之字跡仔細比對後,認為系爭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為同一人所簽發。③復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送鑑資料及分類
:(一)到期日:89年3 月15日,票號:578106本票原件乙紙;其「發票人」及「地址」欄內之「丙○○、北市○○○○路華南向10號4F」等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到期日:89年7 月10日,票號:149560本票原件乙紙;其上「出票人」及「付款地」欄內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方法: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類字跡之字形、結構、佈局等筆畫特徵與乙類字跡相似,不排除
甲、乙兩類字跡有出自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語。是以,上開鑑定結果亦指明:不排除前揭二張本票上之字跡有出自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
④綜上各情以觀,應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應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與伊之身分證字號不符,伊不可能寫錯身份證字號等語。惟查,縱無法鑑識出系爭本票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字跡,然亦無解於本院判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無法鑑識出系爭本票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字跡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字跡,遽以否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丙○○」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云云,殊不足採。
4、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利用伊欲處分系爭房地之際,詐稱可協尋友人處理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為製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
0 萬元債權存在之假象,上訴人遂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辯:伊經上訴人詐欺始交付系爭房地相關文件,遭上訴人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被上訴人前並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90年偵字第9644號),惟經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書,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載稱:「..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丙○○於89 年8月18日起經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丁○○授權代理丁○○在元大公司為商品交易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或與元大公司往來之所有事宜等情..,足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向伊遊說投資並由告訴人、何定國、張英村代為操作股票乙節,實有所據..,是以,被告應係基於與告訴人間買賣股票之債務關係,始經由告訴人之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亦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5、被上訴人雖另陳稱: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係為符合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存在假象,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能舉出證據證明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此有士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雖有存續期間者,期間雖未屆滿,然若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或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本即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物權)是否合法存在,仍應「從屬」於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在內之各個契約關係,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無「直接」關係,故被上訴人上開陳詞亦不足推論證明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二)兩造間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操作股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原因關係存在,則就兩造間代為操作股票關係成立不成立及操作股票是否受有虧損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2、被上訴人主張:伊從未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伊從未承認有代操作股票之事實,上訴人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
3、惟查,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94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伊為凱悅飯店之會員,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操作股票所生債務,曾與伊、證人乙○○、上訴人、證人李懷源等五人於凱悅飯店喝下午茶,商討債務解決相關事宜。另證人乙○○亦證稱:伊曾聽聞上訴人表示出資由被上訴人操作股票,在凱悅飯店時伊確有見到證人甲○○,其表示想要解決操作股票之糾紛。審諸證人乙○○既表示喝下午茶當天伊在場無誤,則對於兩造間談話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證言應屬可信;且據證人己○○表示係伊建議去喝下午茶等節以察,足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伊曾就操作股票之糾紛私下協商等語,應堪採信。
4、又查,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94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伊於87年至90年間曾任元大北投分公司之經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張英村、何定國操作股票而虧損,遂於凱悅飯店喝下午茶討論虧損解決事宜等語,審諸其與兩造均無利害親誼關係,且陳述前並依法具結,證人甲○○之證言,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伊從未與上訴人等喝下午茶商討股票虧損解決事宜等語,即非真實可採。
5、再參諸士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96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暨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在元大公司開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18日起經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在元大公司為證券交易等往來之情,復有元大公司91年2 月19日覆函所附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被上訴人於準備狀中亦自承89年8 月間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本院卷第133 頁)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向伊遊說投資並由被上訴人、訴外人何定國、張英村代為操作股票乙節,並非虛假。
6、至訴外人陳薏晴於他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葛可依與張英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證述:「..都是何定國操作的..公司結構嚴謹..不可能做假帳..」云云,應係迴護自已之偏頗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7、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並未參與股票操作,上訴人借用伊帳戶期間並無虧損,縱有虧損亦與伊無涉,且上訴人雖有存入250 萬元於上開帳戶,然該帳戶之存摺及帳戶印鑑自88年6 月15日開戶即由訴外人陳薏晴交付予上訴人等語。
惟查上訴人88年間於亞洲證券仍有買賣股票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證券存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已自承上訴人於88年6 月16日存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250 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245 頁),佐諸證人己○○、乙○○、甲○○之證言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0號處分書(原審卷第196 頁),可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操作股票虧損而簽發予上訴人為260 萬元之債務擔保,已灼然明甚。
8、末查,參諸訴外人張英村簽發予上訴人300 萬元本票為操作股票債務之擔保,且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英村至王元勳律師事務所商討操作股票虧損債務等節以察,上訴人主張操作股票衍生之債權債務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可採。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即非真實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明章附表一: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 據 號 碼││號│ │(新臺幣) │到 期 日 │ │├─┼───┼──────┼───────────┼───────┤│1│丙○○│貳佰陸拾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五七八一0六號││ │ │ │未載到期日 │ │└─┴───┴──────┴───────────┴───────┘附表二: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票 據 號 碼││號│ │(新臺幣) │到 期 日 │ │├─┼───┼──────┼───────────┼───────┤│1│丙○○│肆拾萬元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一四九五六0號││ │ │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