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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複 代理 人 己○○追 加被 告 癸○○被 上訴 人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壬○○

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 人 乙○○

號5樓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

44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丙○○擅自同意戊○○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停放於如附表1 所示編號66號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戊○○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移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丙○○陳明伊已將上開停車位收回,並同意由伊配偶癸○○於上開停車位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乃撤回對戊○○之上訴,並追加癸○○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移出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如附表1 所示編號66號停車位之事實既有變更,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為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550 建號建物即門牌碼號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丙○○、乙○○、辛○○及原審被告陳芬珍、秦高智未徵得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內如附表1 所示編號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供被上訴人丁○○、戊○○(嗣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追加被告癸○○)及原審被告壬○○、成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成美公司」)、秦大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秦大公司」)停放如附表1 所示之車輛。被上訴人雖辯稱車輛停放系爭車位之權源,係建商分配而來,然系爭建物車位停放事宜並非經建商分配;縱為建商所分配,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即士林御花園大廈整體地下室(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27至89號地下室),依建築法令規定,除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外,其餘地下室空間,均為商業用途,須供一般零售業營業使用,不能停車,建商未變更社區整體地下室為停車場之使用類組,即將商業用途之使用空間編為停車位,並分配給住戶使用,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至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雖製作有「士林御花園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平面圖」,並將系爭車位分配予原審被告及被上訴人使用,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為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之使用為分管協議,縱有為停車位分配之分管協議,也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第1 款規定,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辛○○、乙○○各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3、65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丙○○等均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建物內停車位有分管協議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丙○○、辛○○、乙○○、壬○○、丁○○及原審被告陳芬珍、秦高智、戊○○、成美公司、秦大公司乃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內如附表1 所示之車位,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如附表2 所示之原審被告應分別將停放在系爭建物內如附表2 所示之車輛移出,並請求如附表3 所示之原審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建物內如附表3 所示之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壬○○、辛○○則以:被上訴人壬○○是車牌00-0

000 號車輛之車主,與被上訴人辛○○均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之共有人(建號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543 建號),有使用權之編號71號停車位與上訴人所附測量成果圖標示之71號停車位位置不同,根本不在該圖範圍內。伊等所有之停車位係向前手購買而來,經管委會分配使用。伊等前手是從74年房屋蓋好就由建商分配給買受人停放到前手移轉給伊等,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度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丁○○、乙○○則以:被上訴人丁○○為車牌00-0

000 號車輛之車主,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則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22390 建號之共有人,丁○○現仍使用中之編號77號車位與上訴人所附測量成果圖標示之77號停車位位置相同,雖乙○○係就系爭同小段22390 號建號建物有共有權,而非系爭建物,惟伊等對系爭編號77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係因乙○○於75年向前手購買時,其前手即指定停該車位,且經管委會核發停車證,其間並無人告知伊等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丙○○、追加被告癸○○則以:被上訴人丙○○於82年間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時,前手即將66號停車位點交予丙○○,由其承接前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審被告戊○○係向其承租該停車位,嗣已終止租約,目前該停車位係停放丙○○之配偶即追加被告癸○○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鄭秀容、丁○○、丙○○、辛○○、乙○○部分聲明不服,嗣因戊○○已未使用系爭66號停車位,改由癸○○使用,上訴人乃撤回對戊○○之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原審被告陳芬珍、秦高智、戊○○、成美公司、秦大公司部分業已確定),並追加癸○○為被告,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鄭秀容、丁○○、丙○○、辛○○、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追加被告癸○○、被上訴人鄭秀容、丁○○應分別將停置系爭建物內車牌號碼為0000-00 、CH-5842 、AK-8686 之車輛移出。㈢被上訴人丙○○、辛○○、乙○○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內編號66、71、77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為士林御花園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分別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丙○○、乙○○、辛○○雖均為士林御花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惟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丙○○、辛○○、乙○○分別將系爭建物內編號66

、71、77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提供予追加被告癸○○、被上訴人鄭秀容、丁○○停放車牌號碼為0000-00、CH-5842 、AK-8686 之車輛。

㈢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即士林御花園大廈整體地下室(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 段27至89號地下室),依建築法令規定,除系爭建物為停車空間兼避難室外,其餘地下室空間,均為商業用途。

㈣士林御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製作有「士林御花園大廈地

下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平面圖」,並將系爭編號66、71、77停車位分配予被上訴人丙○○、辛○○、乙○○使用。

八、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辛○○、乙○○非系爭建物共有人,自非共有物分管協議之主體及對象,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協議,亦不得將系爭建物之特定停車位交給非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占有使用位於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共有人間可否協議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交由非共有人使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有系爭編號66、71、77號停車位,是否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

㈡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共同就各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約定其方式與範圍之契約。是於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共有狀態,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得經由全體共有人經由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人就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上開以使用權作為所有權內涵之積極權能之一,而使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之情形,固屬常態,惟於現實社會中,所有權人於行使其權能時,經常令使用權抽離所有權而獨立存在,並以之賦予他人,而另有歸屬,以致產生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分屬二不同主體之現象,亦即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雖對共用部分有共有權,並不當然擁有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反之,擁有共用部分使用權之人,卻不必然為該共用部分之共有人,此在地下層停車空間之情形,最為常見。

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之內容,如未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非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應認為有效。是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經共有人約定將其中特定部分之專用權設定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祇要不違反當時有效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不破壞區分建築物之設備安全及不妨害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目的,應非法所不許。而該契約之性質,雖非典型之分管契約,惟仍得依其情形,適用分管契約之法理。至於嗣後法律如有變更,而禁止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為上開約定,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法律變更前第三人依上開約定而合法取得之使用權,應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共用部分共有人不得約定將共用部分特定範圍交給非共有人使用等情,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丙○○、辛○○、乙○○辯稱伊等各在附表1 所示

編號66、71、77號停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係自被上訴人丙○○、辛○○、乙○○分別於82年間、77至78年間、75年間,向輾轉受讓自建商之前手購買士林御花園大廈社區區分所有建物與配屬車位時起,即開始使用至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㈤又被上訴人丙○○、辛○○、乙○○辯稱伊等使用系爭建物

如附表1所示編號66、71、77號停車位,一直以來均領有士林御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核發之停車證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自80幾年起即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並自91年7月間起,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吳輝進於原審9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被上訴人停放附表1所示車位,自伊在社區任職時起,即均有各該車位之停車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另參諸卷附由證人吳輝進所提出之社區車位使用人名冊(見原審卷第164、165頁),其上編號66、71、77號車位,使用人姓名分別為被上訴人丙○○、庚○○(被上訴人辛○○、壬○○之父)及被上訴人丁○○等,或為被上訴人本人,或係與被上訴人有密切親屬關係之人,足徵被上訴人丙○○、辛○○、乙○○辯稱伊等使用上開停車位一直領有停車證之事實非虛。

㈥關於系爭建物所在之士林御花園大廈社區內停車位使用情形

,證人吳輝進復於原審結證稱:伊自擔任社區管理員起,社區車位即已分配完成,車位之使用,主要係藉停車證管制,不要求停放者必須為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外,管理室內亦存放車位使用人名冊以供核對,使用名冊上之使用人是否均有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狀,伊也不清楚;停車證每

3 個月換發1 次,遇有出租情形,便聯絡名冊上使用人確認後,將新停車證核發給車位承租人,車位買賣時,除核發證件給買受人外,並一併更改車位使用人名冊,否則即核發給原使用人;上述管制規則自伊擔任管理員起,就已參照管理室內的停車位使用資料知悉,也看過車位使用人名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顯見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內停車位之使用,係以停車證及管理委員會存放之車位使用人名冊來管理停放,不要求劃定之車位使用人須就車位所在建物同時具有所有權,始得管領使用,並已行之有年。

㈦再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顯示(見原

審卷第11、34頁),上訴人自84年3月7日即買受系爭建物並成為士林御花園大廈社區住戶之一。而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於系爭車位上停放車輛使用,上訴人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才表示反對一節,核與證人吳輝進所證稱:伊自擔任社區管理員,開始負責車位停放管制時起,上訴人只有在93年間,因為管理委員會不讓其停放社區編號79號車位,才提出異議,沒有其他住戶對車位停放情形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相符,上訴人對此固有爭執,陳稱:其自92年8月23日起,即對被上訴人使用車位表示反對之意思,當時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不讓其使用編號79號車位,才不同意其他住戶繼續使用原有車位等語,並提出上蓋有92年9月22日郵戳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至本件起訴才開始反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一事,然縱依上訴人所述,其自92年8月間,即開始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惟於其提出異議以前,其成為社區住戶已8年有餘,對於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管領停放方式,包括被上訴人憑停車證停放系爭建物內系爭車位等情,均未有任何反對意見之提出,且依證人吳輝進所證上情,士林御花園大廈社區多年來亦未有任何其他住戶提出異議,則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對於在系爭建物上劃定附表1所示之各編號車位的使用範圍,由雖非共有人,惟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丙○○、辛○○、乙○○等人各自占有管領停放,已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歷有多年,實為灼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足認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管領使用,已有由被上訴人丙○○、辛○○、乙○○按附表1 編號66、

71 、77 號車位予以管領使用之默示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丙○○、辛○○、乙○○及經其等同意之追加被告癸○○、被上訴人壬○○、丁○○間接或直接占用如附表1 所示編號

66、71、77號車位,即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辛○○、乙○○均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不得主張基於共有人約定而來之專有使用權,則其等使用系爭建物內之上揭車位,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即非可採。

㈧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由建商分配而來,

縱由建商分配,建商將社區整體地下室劃作停車位使用,也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其分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無效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丙○○、辛○○、乙○○得以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乃因系爭建物共有人就被上訴人丙○○、辛○○、乙○○占有管領系爭車位一事,已有默示之契約存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是否由建商分配而來無關。又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本條所禁止者,乃建築物為不合使用類組之使用行為本身,縱有違反者,不過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易言之,建築法本條規定僅係行政上之取締規定,非對於民事法律行為直接強制或禁止之效力規定,建築物共有人間,就共有建物為特定用途之約定,即使所約定之用途與建築法令規定之使用類組不合,共有人間之約定亦非無效。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顯示,系爭建物在建築法令上之主要用途即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建物共有人將該建物約定劃為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亦無違反建築法令之可言,上訴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㈨上訴人另主張士林御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無權為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之使用為分管協議,其停車位分配之分管協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第1款規定,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若主張管理委員會得決定社區如何分管使用車位,應舉證證明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曾以會議決議將權限授予管理委員會決定等語。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固然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無決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如何管理之權。惟查,系爭建物內劃定附表1 所示編號66、71、77號車位之使用範圍由屬於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丙○○、辛○○、乙○○各自占有管領停放,乃因系爭建物共有人對此有默示之契約存在,前已認定,是管理委員會嗣後如證人吳輝進所證述,依停車證或使用人名冊管制車位使用,僅在執行此等默示契約而已,並無逕自為協議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九、綜上所論,士林御花園大廈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對屬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丙○○、辛○○、乙○○占用管領系爭建物內如附表1 所示編號66、71、77號車位之情形,已有默示之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丙○○、辛○○、乙○○及經其等同意之追加被告癸○○、被上訴人壬○○、丁○○即有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開車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追加被告癸○○及被上訴人壬○○、丁○○應分別將停放在系爭建物內車牌號碼為0000-00 及CH-5842 、AK-8686 號之車輛移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辛○○、乙○○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內編號66、71、77號停車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鄭秀容、丁○○、丙○○、辛○○、乙○○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2 項、第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綺附表1┌──┬───────┬───────────────┐│車位│ 停放車輛之 │ 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車位之人 ││編號│ 車牌號碼 │ │├──┼───────┼───────────────┤│  │5E-7999│秦大紙業有限公司及秦高智(第一││ │ │審) │├──┼───────┼───────────────┤│ │EY-5632│丙○○及戊○○(第一審) ││  ├───────┼───────────────┤│ │1527-DC│丙○○及癸○○(第二審) │├──┼───────┼───────────────┤│  │BY-5630│成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陳芬珍(││ │ │第一審) │├──┼───────┼───────────────┤│  │CH-5842│辛○○及壬○○(第一審、第二審)│├──┼───────┼───────────────┤│  │AK-8686│乙○○及丁○○(第一審、第二審)│└──┴───────┴───────────────┘附表2┌──────────────┬───────┬───┐│ 上訴人主張應將車 │ 移出車輛之 │車 位││ 輛自車位移出之人 │ 車牌號碼 │編 號│├──────────────┼───────┼───┤│秦大紙業有限公司(第一審) │5E-7999│  │├──────────────┼───────┼───┤│戊○○(第一審) │EY-5632│ │├──────────────┼───────┤  ││癸○○(第二審) │1527-DC│ │├──────────────┼───────┼───┤│成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第一審)│BY-5630│  │├──────────────┼───────┼───┤│壬○○(第一審、第二審) │CH-5842│  │├──────────────┼───────┼───┤│丁○○(第一審、第二審) │AK-8686│  │└──────────────┴───────┴───┘附表3┌──────────────┬───────┬───┐│ 上訴人主張應返還車位之人 │ 返還車位編號 │備 註│├──────────────┼───────┼───┤│秦高智(第一審) │  │ │├──────────────┼───────┼───┤│丙○○(第一審、第二審) │  │ │├──────────────┼───────┼───┤│陳芬珍(第一審) │  │ │├──────────────┼───────┼───┤│辛○○(第一審、第二審) │  │ │├──────────────┼───────┼───┤│乙○○(第一審、第二審) │  │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