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乙○○
樓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7 月1 日住進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2 樓房間,半年後不知何人破壞水管,導致其每天提水,日積月累使其脊椎疼痛,手亦扭傷,加上93年8 月24日、25日颱風夜過後,因屋主即被上訴人之地下室排水管阻塞,水往2 樓排水管倒灌,變成2 樓淹水,其為打掃將水往窗外倒,造成背痛、肌膜炎,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85 元、復健費用17,100元、無法上班3 個月之工作損失60,000元,共計受有78,085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水管,被上訴人又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好自行請人修理,支出修復費用1,000 元,應由租金抵扣,故上訴人於93年9 月3 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8,085元,經本院以93年度湖小調字第1292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竟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第2 樓左角編號263 房間乙間遷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其3,00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相當租金3,000 元之損害金,及賠償損壞房間現狀3,000 元。兩造於93年11月3 日上午11時10分進行調解時,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把情況弄亂了,調解委員沒把上訴人、被上訴人弄清楚,而上訴人也不知道係要調解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或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當上訴人告訴調解委員調解賠償醫藥費,調解委員說這不要講,上訴人才認為是調解租金部分,調解委員還說要幫上訴人付修水管費用,但上訴人知道修水管費用應由房東支付,所以告訴委員不用,在調解時被上訴人還騙上訴人說請法官看現場要很多錢,嗣後上訴人才知道不用錢,所以該次調解僅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進行調解,就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部分並未調解,即未解決上訴人所提出之醫藥費、復健費、修水管費用及無法上班4個月之損失共87,297元,因為就此部分,上訴人不可能僅以3,000 元和解,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也沒有繳裁判費。當時調解內容其看到一半,後來打字小姐有拿回去修改,被上訴人叫上訴人不能看,所以上訴人沒再看,事後上訴人打電話問書記官調解的內容,結果他只告訴上訴人1 、2 項,拿到筆錄後又多了3 、4 項,故此調解筆錄確實有誤,爰請求撤銷該調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度湖小調字第1292號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則辯以:其在該案中沒有繳裁判費是因為已經調解成立,而上訴人已經有很多次經過調解之後又不認帳,在調解之前法官就有說上訴人背痛和其沒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也有接受,並在筆錄簽名,其給上訴人
1 個月之租金是為了慰問她,上訴人所稱之損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本院92年度湖小調字第1292號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判決駁回上訴。(均見本院卷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
五、上訴人主張其以於93年8 月24日、25日打掃將水往外倒造成背痛肌膜炎為由,於93年9 月3 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985 元、無法上班3 個月之工作損失60,000元、復健費用17,100元,共計78,085元,經本院以93年度湖小調字第1292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並於該案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第2 樓左角編號263 房間乙間遷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其3,
000 元,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相當租金3,000 元之損害金,及賠償損壞房間現狀3,000 元。兩造於93年11月3 日上午11時10分於本院進行調解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湖小調第1292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調解筆錄所調解之範圍是否包括上訴人於該案中所提起之本訴即78,085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二)上訴人得否以未詳閱調解筆錄為由請求撤銷調解?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調解委員馮玉明到庭證稱:「聲請人損害賠償的部分,我有幫她調解,聲請人當時是請求因颱風去舀水還有房屋漏水請求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等,但我認為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很不合理,當時也把這部分一併調解。另外還有就房東請求遷讓房屋及租金的部分一併調解,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再補貼一個月來作為調解的內容,當時聲請人也同意。」「(問)聲請人表示損害賠償的部分並未調解,你有何意見?(答)是包括在裡面,是賠給聲請人一個月的房租然後要聲請人搬家,一個月的租金應就是損害賠償。(問)請證人確認是否有調解醫療費的部分?(答)我當時告訴聲請人的請求不合理,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個月的租金的錢當作補償。」「當時調解筆錄的內容是經過雙方同意的,當時我有給兩造看過內容,沒有問題才簽名的」等語綦詳。而由前開調解筆錄之記載「一、聲請人願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第2 樓左角編號
263 號房間1 間於93年12月31日以前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二、93年9 月、10月份之租金由押租金6,000 元扣除,餘11 月 及12月份租金各3,000 元,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給付3,00 0元,於93年12月1 日給付相對人。三、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及反訴費用各自負擔」觀之,該調解筆錄亦包括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請求,故上訴人主張其本訴之請求即78,085元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不在調解之範圍云云,為不可採。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其於調解筆錄上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該調解筆錄係於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人面前作成,上訴人並簽名於其上,自無從諉為不知。況縱使上訴人對於已經成立訴訟上調解一事,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依據當時情狀觀之,上訴人於簽署調解筆錄之時未詳細審閱調解筆錄內容,顯屬其個人過失,揆諸上開法文,自不能作為撤銷其調解意思表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即屬無據。
七、綜上,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湖小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