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2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4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元部分,併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6 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富邦Miffy 信用卡(以下簡稱:米飛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而領用該枚信用卡;且依上開約定條款,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當月13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系爭米飛卡雖於上訴人出國期間,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江文龍竊用,並於92年
8 月9 日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於同年月10日預借現金3 萬元、同年月11日預借現金3 萬元、同年月13日預借現金3 萬元、同年月14日預借現金5 千元;並經上訴人於
92 年10 月14日辦理掛失手續。惟查,依上訴人於申辦系爭米飛卡之約定條款第17條第3 項: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申請人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除應負擔系爭米飛卡掛失手續費1,000 元外,仍應負擔上開預借現金款項計125,00 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5,257 元及計至93年2 月13日繳款日止之利息12,948元。又上訴人於申辦系爭米飛卡之同日,亦向被上訴人申辦領用福華聯名卡(以下簡稱:福華卡),因並未持卡消費,依約定需負擔年費1,800 元;且該卡亦經上訴人於掛失系爭米飛卡之同時辦理掛失在案,尚應支付掛失費用1,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合計147,005 元,及其中125,00 0元部分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6 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於89年6 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米飛卡及福華卡。惟系爭米飛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係於上訴人出國期間,遭訴外人江文龍竊用,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而江文龍持卡向被上訴人辦理預借現金之竊盜犯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在案。是持用系爭米飛卡向被上訴人進行上開預借現金消費者,確非上訴人,則上訴人固須負擔系爭米飛卡掛失費用1000元,然其餘預借現金款項、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自不應責由上訴人負擔。況訴外人江文龍係在短短數日內,即預借現金達12萬元,被上訴人應可發現異常,並得與上訴人確認以避免風險。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米飛卡遭冒用之損失,實屬無據。此亦有上訴人遭江文龍盜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失,已經法院認定應由該發卡銀行負擔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又上訴人確曾另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福華卡,並約定應繳年費為1,800 元無誤;惟系爭福華卡既係與被上訴人所核發其他信用卡共用消費額度
25 萬 元,被上訴人猶收取二張信用卡之年費,並不合理;且上訴人雖未持該卡消費,然被上訴人前從未向上訴人收取年費,竟於被上訴人掛失系爭米飛卡後,始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卡年費1800元,亦違情理。另上訴人僅辦理系爭米飛卡之掛失手續,並未就系爭福華卡一併掛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卡掛失費1,000元,更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005 元,及其中125,00
0 元部分自9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
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89年6 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米飛卡及福華卡,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當月13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上訴人所持用系爭福華卡,除第1 年免年費、及持卡當年消費達一定金額者,次年得免繳年費外,所應繳納之年費為1,800 元;嗣系爭米飛卡於上訴人出國期間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江文龍竊用;上訴人雖已於92年10月14日辦理掛失手續;惟江文龍於竊取系爭米飛卡後,已持卡於92年8 月9 日預借現金3 萬元、於同年月
10 日 預借現金3 萬元、同年月11日預借現金3 萬元、同年月13 日 預借現金3 萬元、同年月14日預借現金5 千元;而上開預借現金消費計至93年2 月13日繳款日止之利息為12,948元;辦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5,257 元。另上訴人辦理系爭米飛卡掛失之費用則為1,000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 月24日、94年6 月24日及94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 紙、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乙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乙紙、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乙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分別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內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本件經於94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米飛卡上揭預借現金債務、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係遭訴外人江文龍竊用,而非由上訴人辦理,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是否須負擔未曾使用之福華卡年費1,800 元?㈢、上訴人是否就福華卡一併掛失,而需另負擔福華卡掛失費用1,000元?以下茲分敘之。
㈠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米飛卡時已同意遵守之約
定條款第17條第3 項,就卡片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申請人以外之第3 人占有之情形,固約定於辦理掛失手續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 元為上限;惟於該條項第2 款後段已另約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份,甲方(即申請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擔,不適用本項自負額之約定」甚明,有系爭米飛卡約定條款乙份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按,信用卡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而該風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等,各按其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信用卡之發卡、保管等事項妥慎處理以防範、避免他人冒用;如風險不幸發生,自應由該時較能防範注意者負擔其損失,始為公平。而查,依系爭米飛卡約定條款第7 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申請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識別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另第9 條第1 項則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以密碼... 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內容以觀;可知兩造已約定於上訴人持卡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時,被上訴人得以持卡人輸入自動化設備密碼之正確性,作為判斷持卡人是否為上訴人之依據。再查,依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之操作實務,亦僅須持卡人所需輸入之密碼正確無誤,自動化付款設備必將現金交由持卡人;此與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發卡銀行得以簽單上簽名核對是否為申請人本人親簽之機會以控制風險,並不相同。是除非持卡辦理預借現金者,其交易金額、次數或地點明顯有違於申請人以往交易習慣,或另有其他顯示異常之處,實難責發卡銀行需另以其他方法進行確認或應逕行拒絕交易。則於申請人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前,發卡銀行於透過自動化設備核對所輸入密碼相符之情況下,實難以控制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借款之風險。反觀申請人既依約定條款,應對交易密碼予以保密,實際上亦得透過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碼之方式避免上開風險;此相較於發卡銀行而言,其對該風險之發生,顯然較能防範及控制。從而,兩造間就有關系爭米飛卡遭竊用辦理預借現金時,就辦理掛失前之損失,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應屬合法有效。且查,訴外人江文龍竊用系爭米飛卡辦理預借現金僅有5 次,各次預借金額非鉅;並衡諸上訴人自承:於系爭米飛卡遭竊用前,上訴人亦曾持以辦理預借現金約2 、3 次,每次預借金額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尚難責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米飛卡遭竊用之情事得於交易時即時察覺辨識並予避免。是上訴人抗辯:持用系爭米飛卡辦理預借現金者,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米飛卡遭竊用時,應即與上訴人聯絡確認,以避免風險,是上開預借現金債務及手續費,不應責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不足採取。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民事事件,係就上訴人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刷卡簽帳之損失,應由何人負擔乙節,為判決認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存卷可憑;其與本件系爭米飛卡遭竊用辦理預借現金之情形,並不相同;亦不得執為本件損失責任歸屬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預借現金手續費5,257 元、預借現金款項125,000 元及計至93年2月13日止之利息12,948元;以及上開借款金額自93年2 月14日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辦理系爭米飛卡掛失費用1,000 元,洵屬有據。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福華卡
,除約定第1 年,及持卡當年消費一定金額者,於次年得免年費外,須繳納年費1,800 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自承:於申辦系爭福華卡後,確未曾持卡消費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卡年費1,800 元,即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未曾收取系爭福華卡之年費;且該福華卡係與被上訴人所核發其他信用卡共用消費額度25萬元,上訴人卻須支付2 張信用卡之年費,並不合理云云。然按,信用卡發卡銀行所推出之各式信用卡,其持卡消費之優惠或不盡相同,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所申辦信用卡別,依兩造合意之約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年費,尚無有失公平之處。至於被上訴人縱曾因考量持卡人之持卡消費金額、信用狀況,或其他因素,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福華卡年費;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後上訴人依約應繳納福華卡年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福華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繳納年費1,8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除掛失系爭米飛卡外,亦同
時就系爭福華卡辦理掛失,是應繳納掛失福華卡之手續費1,
000 元云云;並提出登載該卡於92年10月14日掛失費1,000元之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以及記載該卡於上開日期遺失之事故歷史查詢表各乙紙為證。惟此已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明細資料及查詢表,僅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實未能執為上訴人確已掛失系爭福華卡之證據。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辦理系爭福華卡掛失之錄音資料已無保留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未能就其所為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辦理系爭福華卡掛失手續費用1,000 元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46,005 元,及其中125,000 元自93年2 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