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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浩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孫煜輝律師蔡步青律師被上訴人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林家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3 月至5 月間為被上訴人辦理出口貨物運送,期間應付運費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3,891 元,已付73,891元,尚欠290,000 元,詎上訴人竟未給付,爰依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1年8 月起,由台灣及香港分別運往上海之貨物,均是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其中香港至上海空運部分,被上訴人則指定訴外人香港商ELITE CONCORD FREI

GHT CO. LTD (下稱香港ELITE 公司)負責,該香港ELITE公司為被上訴人進行承攬運送之履行輔助人。嗣上訴人有貨物一批價值美金8,160 元(下稱系爭貨物)須由香港空運至上海,上訴人於92年5 月27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香港ELITE 公司,因香港ELITE 公司將系爭貨物存放於倉庫時未盡管理之責而遭竊,被上訴人自應負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因系爭貨物喪失受有損害,已於93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貨物之價值(美金8,160 元)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290,000 元為抵銷,被上訴人於同月18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自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3 月至5 月間為被上訴人辦理出口貨物運送,應付運費尚有290,000 元,未給付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2年5 月27日將系爭貨物送交香港ELITE 公司之倉庫後遭竊,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8,160 元。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月結廠商明細表其中編號開頭為ECF 部分,

記載為空運三角,自92年3 月至5 月間共11次,均由香港EL

ITE 公司負責空運,而由被上訴人依上證2 所記載之DEBITNOTE(即記錄對客戶應收而末收的款項的帳簿、帳單或稱為運費表)金額,開立收據向上訴人收取運費。

㈣上訴人於93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證7)主 張就系爭

貨物之價值(美金8,160 元)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290,

000 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8日收受。㈤上訴人所提上證9 、10之匯率表,形式上不爭執。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㈠香港ELITE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收受,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承攬運送之過程以及被上訴人與香

港ELITE 公司間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空運出口、海空運三地出貨業務之林映君到庭結證:「(問)你們跟香港ELITE 公司有何關係?(答)是立達公司找香港ELITE 公司,雙方有合作關係。就是立達公司有東西須送到香港或是以外的地方就是由香港ELITE 公司負責轉運,或是將小提單交給貨主,再由貨主提貨。(問)上訴人浩年公司的運送情形?(提示上證4)(答)當 時是浩年公司通知我何時要送到香港ELITE 公司的倉庫,浩年公司會把發票及包裝單傳真給我,我們再傳真給香港ELITE 公司讓他知道說浩年公司會請人把貨送到香港ELITE 公司的倉庫去。這費用立達公司的業務會報價給浩年公司,這費用浩年公司會支付給立達公司。香港ELITE 公司會再跟我們立達公司請款。‧‧5 月27日那次運送,上訴人有傳真上證3 之發票,貨物交給香港ELITE 公司的倉庫,還沒有開始運送前,就在香港ELITE 公司的倉庫不見了」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4 日之言詞筆錄第2 頁、第3 頁)甚明,另參酌兩造不否認由上訴人提出承攬上訴人貨物運送之月結廠商明細表(原審卷第11頁),其中編號開頭為ECF 部分,備註欄記載為空運三角,係由香港空運至上海,與系爭貨物預定之運送型態相同,自92年3 月至5 月間共11次,均由香港ELITE 公司負責空運事項,亦是由被上訴人依上證2 所記載之DEBIT NOTE(即記錄對客戶應收而末收的款項的帳簿、帳單或稱為運費表)金額,開立收據向上訴人收取全部運費等情,可知上訴人從貨物運送前相關事項之接洽、何人報價及運送完成後全部運費之交付對象等過程,均是與被上訴人聯繫及繳納運費,而非香港ELITE 公司。該香港ELITE 公司僅是被上訴人有東西須送到香港或是以外的地方時,就由香港ELITE 公司負責轉運,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合作關係而已。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貨物由香港空運至上海部分,係由香港ELITE 公司自己簽發提單運送,被上訴人僅於運送完成後,代替香港ELITE 公司向上訴人收取運費云云,並舉證人吳朝君之證詞為佐。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係代收運費云云,已與被上訴人在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附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包括由香港ELITE 公司負責香港至上海空運之11次(空運三角,見同上之),亦是屬被上訴人辦理空運出口貨物之承攬運送範圍之內容相違背,且香港ELITE 公司簽發提單,僅是證明香港ELITE 公司為負責該段空運,並無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之存在,或是認定香港ELITE 公司是被上訴人完成承攬運送之履行輔助人性質,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及證人吳朝君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因此,應堪認定就上訴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該香港ELITE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收受,係被上訴人完成承攬運送之履行輔助人。

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承

攬運送人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64 條前段、第663 條後段、第224 條本文、第63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與系爭貨物相同運送型態之情形,均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有兩造不爭執之上證2 由被上訴人開立之DEBIT NOTE(即記錄對客戶應收而末收的款項的帳簿、帳單或稱為運費表)及收據等11紙附卷可證,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關係,另應負運送人之責任。而香港ELITE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收受,係被上訴人完成承攬運送之履行輔助人,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92年

5 月27日將系爭貨物交付香港ELITE 公司,因香港ELITE 公司將系爭貨物存放於倉庫時未盡管理之責而遭竊後喪失,被上訴人自應就香港ELITE 公司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又按「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依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至於上訴人另以兩造曾有擬定協議書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90,000 元,而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以290,000 元計算云云,惟查,因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因此,自不能以協議書所在系爭貨物之價值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8,160 元及系爭貨物預定到達目的地之92年5 月29日當日之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1 :34.772)資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為283,740 元(8160*34.772=283,739.52,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為290,00

0 元,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為283,740 元,雙方既互負債務,且均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並已屆清償期,依上述規定,自可抵銷。是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依兩造之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60 元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6,260元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