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㈠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按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算,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之利息;㈡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㈢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並於持卡消費後,於被上訴人要求付款時竟不獲支付,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36,994 元及自民國88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違約金300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249,396元,及自87年11月4 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減縮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對其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並不爭執,惟以:其曾與被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羅傑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協議書,並減免債務至300,000 元,上訴人已還款150,000 元,故債務僅餘150,000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994 元及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違約金30
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就原判決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50,000 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金15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91年4 月26日還款協議書之真正。㈡上訴人已經還款150,000 元。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應該以前揭91年還款協議書來計算還款方式,但被上訴人不同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積欠信用卡帳款236,994 元及自88年
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違約金(逾期手續費)300 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信用卡注意事項影本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部分,因上訴人業就信用卡帳款自認在案,且被上訴人稱該申請書原本已受潮而無法提出,提出之影本係自微縮影片中影印出來,應認已無調查申請書原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委任之羅傑公司協議還款,將債務
減免至300,000元,並分期付款,上訴人前後已清償150,000元等語,有91年4 月26日還款協議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兩造之還款協議書第2 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若違反上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取消所有減免或優待還款協議,並保留關於本案之法律追訴權」等語,而上訴人並未依該還款協議書之條件清償,而有未按約定金額清償,或未按時清償之情事,以致到92年4月15日,僅清償150,000 元,餘款全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原還款協議之解除條件成就,減免之優惠即自動取消,上訴人仍執該還款協議抗辯信用卡消費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減為300,000 元,已清償150,000 元,僅餘150,000元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清償期間,羅傑公司與被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伊因而未還款云云,惟查,羅傑公司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與上訴人協商,羅傑公司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立前揭還款協議書,契約效力直接及於被上訴人,當事人仍是兩造,並非羅傑公司,上訴人清償亦是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有還款協議書可稽,故被上訴人與羅傑公司解除委任關係,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對兩造間之還款協議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據此主張該協議因而毋庸履行,債務僅餘150,000 元云云,實不足採。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對於抵充順序並無特別之約定,故上訴人先前清償之150,000元應先用於抵充利息。經查,上訴人係於91年4月30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前後分次清償共150,000元,本件信用卡帳款236,994元,依週年利率19.97%計算,150,000 元共可抵充1157天之利息(計算式:150,000 ÷(236,994x0.1997÷365)=1157,四捨五入),自88年1 月2 日起算,共可抵充至91年3 月
3日(即上訴人於91年4 月30日起陸續給付之150,000 元,只足夠清償88年1 月2 日至91年3 月3 日【89年為潤年,該年為366 日】間之利息,尚不足以清償本金),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利息應自91年3 月4 日起算。至於違約金部份,尚非抵充之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應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150,000元計算,自91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2 日起每月300 元之違約金元部分,及本金86,994元暨自91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2 日起每月300 元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已清償之150,000 元抵充債務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