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丙○○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街○○號5 樓之房屋原為乙○所有,於民國88年4 月1 日與甲○○簽訂租賃契約,將該房屋出租予甲○○,租期自88年4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嗣再延期至97年3 月21日。抗告人嗣又於91年10月25日與乙○、甲○○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96 年10月24日止。嗣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而由丁○○拍定取得所有權,丁○○遂訴請甲○○遷讓系爭房屋,雖獲鈞院士林簡易庭之勝訴判決,丁○○則執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然抗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前開士林簡易庭之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基於承租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當然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遵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知,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裁定自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以乙○、甲○○為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據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然該訴訟事件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示之訴訟,且抗告人業於94年9 月16日將該確認訴訟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所為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9739號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為前開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應由抗告人另行向執行法院就執行程序之進行聲明異議,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