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甲○○相 對 人即 原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無理要求損害賠償事件,原要求請求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兩造和解時,因請求人遭旁人言詞鼓吹,致請求人神智模糊,在錯誤意識下,勉強簽字,該和解自難謂有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知之甚詳,並經斟酌再三而後同意,且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涂惠民律師亦全程在場,有本院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稽,請求人就該和解內容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未舉證證明,更未敘明其所謂之「錯誤」有符合民法第738條但書之事由,故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