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陳絲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