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3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恢復名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另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合計應徵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