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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