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甲○○
乙○○丁○○丙○○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陳清進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告 庚○○
己 ○戊○○壬○○子○○癸○○丑○○辛○○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鄭君勇(民國0 年0 月00日生、民國88年11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君勇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被告己○、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1 月9 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鄭君勇於民國35年以前,即與原告之母陳牡丹(
已於民國64年4 月24日死亡)同居,並共同生育陳招(於38年9 月11日3 歲時死亡)、乙○○、丁○○、甲○○、丙○○等子女,而鄭君勇自35年以後即與原告之母陳牡丹及原告等子女共同生活,迄88年11月22日死亡,期間長達50餘年,原告等自幼均係由生父鄭君勇與母親陳牡丹共同撫養長大,原告等結婚亦均由鄭君勇任主婚人,鄭君勇往生時,亦係由原告以子女身分遵禮治喪。原告之生母陳牡丹與生父鄭君勇雖無婚姻關係,但原告自幼均為生父鄭君勇撫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生父鄭君勇已認領原告,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身分法律關係。
㈡被繼承人鄭君勇與其配偶鄭李貴共同生育鄭錦祥、己○2
名子女,其中鄭錦祥已於78年3 月2 日往生,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鄭錦祥之子女即被告戊○○、庚○○、壬○○、子○○、癸○○、丑○○、鄭堯丹等人應代位繼承其父鄭錦祥之應繼分,因此戊○○、庚○○、壬○○、子○○、癸○○、丑○○、鄭堯丹等人均為鄭君勇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鄭君勇遺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第179 地號等22筆土○○○鎮○○段第543 建號建物,依法應由原告與被告等共同繼承,惟被告等卻於93年1 月間排除原告等,由被告間自行協議分割,由被告庚○○、己○各取得遺產2 分之
1 ,並於93年1 月9 日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已對原告等之權利造成損害。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君勇於88年11月22日死亡,應由原告與被告等全體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並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訂有明文。被告等於93年
1 月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其協議分割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依該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於93年1 月9 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同屬無效,且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塗鎖其93年1 月9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使其回復至被繼承人鄭君勇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原有狀態,再由兩造共同協議遺產分割,或由兩造中任一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等排除原告,自行就被繼承人鄭君勇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顯係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君勇間具有視為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並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君勇遺產之繼承權,為使法律關趨於明確,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君勇間之父子關係存在,並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鄭君勇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鄭君勇(民國0 年0 月00日生、民國88年11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父子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對鄭君勇之遺產繼承權存在。⑶被告己○、庚○○應將如附表所示貳拾貳筆土地及壹筆建築物,於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1 月
9 日所為分別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鄭君勇為登記所有權人之狀態。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承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君勇自民國35年即居住在台北縣
淡水鎮竹圍里,及被繼承人鄭君勇所遺如附表所示坐落台北縣○○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第179 地號等22筆土○○○鎮○○段第543 建號建物,經被告等協議後由被告庚○○、己○各取得遺產2 分之1 ,並於93年1 月
9 日完成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惟否認被繼承人鄭君勇與原告等之母陳牡丹同居共同生育原告等人,及原告等是由被繼承人鄭君勇撫育惟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其要件首先要證明各該非婚生子女與所稱生父間具真實血緣關係,其次須經其生父認領或雖未經認領但有撫育之事實者。本件原告等未能證明其等與被繼承人鄭君勇具有生父與子女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且無經被繼承人鄭君勇撫育之事證,無從視為已由鄭君勇認領,因此其等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查DNA 鑑定本身具有科學性,但科學是允許有誤差的,
如果這種科學要用來決定一個人的生存和自由時,人們就難以接受這種誤差的存在,假設DNA 科學鑑定的誤差僅為
1 ,對鑑定機構來說,誤差率不算高,但對這個案件中的當事人來說就是100%,誤差的法律後果讓當事人來承擔,簡直就是毀滅性的一擊,然而,目前所採取的任何一種DN
A 鑑定技術都可能出現錯誤,以法醫學中使用比較多的短串聯重複序列基因座為例,其擴增率確實非常高,僅需要ng級甚至pg級的模板便可進行檢測,但在這樣微量的檢材中,哪怕是極少極少的DNA 污染所造成的影響也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如果有外源DNA 污染,鑑定結果的錯誤率就更高。另外,DNA 鑑定人員的道德素質和技術水準也是影響DNA 證據價值的重要因素,從DNA 採樣到得出鑑定結論要經過多個環節,如樣本的採集、運輸、保存、實驗、對比分析、判讀、解釋等,在這些環節中,如果採樣者或鑑定者的道德素質不優,就可能破壞DNA 證據的客觀性,而參與鑑定人員的技術水準也是影響DNA 鑑定程式公正的重要因素,在於1994年6 月美國發生的辛普森殺妻案中,儘管檢方請3 個不同的鑑定機構使用了5 種不同的方法對有
5 個血樣進行了鑑定,然而辛普森的夢幻律師團卻以現場取證的華裔馮警官取證時沒有按操作規定戴橡膠手套、讓技術級別不夠的助手操作取證、血樣沒有及時送檢,在高溫車內放置過久無人看管,以及從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身上採取的血樣減少了等問題,指出DNA 證據獲取程式不公正,進而質疑警方採樣人員品質,認為採樣人員可能用從被害人屍體上的血樣替換了從辛普森家裡採集的血樣,從而以從辛普森家裡採集的血樣與被害人的血樣一致而控辛普森犯謀殺罪,這一對DNA 鑑定程式公正的質疑,為辛普森最終無罪釋放,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學者認為DNA鑑定,尚不得做為司法判決的直接或唯一證據。另國內的血緣基因鑑定,在直系血親間較能直接認定,但如非直系血親間,而是以旁系血親之檢驗作鑑定,除了須將血液樣本作染色體比對,得到系數後,還須跟醫院骨髓移植及細胞移植所得兄弟姐妹染色體之系數故對照,看其結果是落在哪一個層次,再由每一個層次所代表的意義做排除、可能、很可能及極有可能之解釋,由於其為對照所得之結果,而且是與醫院所累積骨髓移植及幹細胞移植對照資料庫多寡有關,因此只能作為輔助說明,不能成為直接證明,還須要有其他更積極之證據才能判定。因此,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不能認定原告等與鄭君勇間具有親子關係。
㈢再者,中華民國鑑識科學會為確保親子鑑定品質,參考美
國血庫協會及美國刑事實驗室主管協會的親子鑑人實驗室、刑事DNA 實驗室認證標準及ISO17025的規範,於92年9月5 日以92鑑學字第920014號公告「親子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依該規範4.1 組織之規定,實驗室應有鑑定負責人、品質負責人與檢驗人員,並有書面資料證明其資格與能力,惟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並未列明,另依該規範5.10結果報告規定,鑑定報告必須載明樣品編號、樣品描述、採樣日期、分析日期、鑑定方法與所有鑑定基因位之基因型、鑑定負責人簽名,但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不具備上開事項,與一般公認之親子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不合,不能採為本件之證據。況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鄭君勇之親生子女,何以不於其生前請求認領,何以在被繼承人鄭君勇死後無法取得其血液檢體之情況下,為爭奪其名下遺產才起訴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鄭君勇是父子關係,並請求分配遺產﹖鑒於非直接血親間之親子血緣基因鑑定並非直接證據,而須有其他更積極之證據才能判定,本件原告等未能證明與被繼承人鄭君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具未經鄭君勇認領,也無經鄭君勇撫育之事證,無從視為已由鄭君勇認領,原告等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等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鄭君勇之非婚生子女,自幼受被繼承人鄭君勇撫育,因視同認領已取得被繼承人鄭君勇婚生子女之身分,惟被繼承人鄭君勇死亡後,被告等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原告等之繼承權利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等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等主張其等係母親陳牡丹與被繼承人鄭君勇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自幼均與鄭君勇共同生活,並受其撫育成年,應視為鄭君勇已認領原告等,而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關係,但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被繼承人鄭君勇是否有撫育原告等成年﹖被繼承人鄭君勇與原告等是否確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等主張自幼與被繼承人鄭君勇共同生活,並受其撫育
成人,嗣被繼承人鄭君勇去世後,原告等亦以子女身分辦理其喪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其等與被繼承人鄭君勇過往生活照片14張、鄭君勇喪禮、墳墓照片3 張、訃聞1 張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形式真正,惟辯稱上開照片、訃聞不能證明確有撫育事實,但依上開照片所示情形,被繼承人鄭君勇生前確於原告等幼年或成年後一起出遊或居家生活,並在原告生母陳牡丹墓前合照,鄭君勇去世後,並依習俗以孝男、孝女身分出席告別儀式,鄭君勇墓碑上亦刻立「另三大房立石」,足徵原告等自幼即與鄭君勇共同生活,於其去世後亦以子女身分辦理喪禮,如非確實長期以父子、父女身分相處,豈願以子女身分披麻帶孝辦理喪事,被告等又何以讓原告等以該身分出席告別儀式﹖且原告甲○○所設籍住居之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亦為被繼承人鄭君勇名下產業,有卷附原告甲○○戶籍謄本、台北縣○○鎮○○段第543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91年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可憑,況證人即被繼承人鄭君勇之弟鄭根旺亦到庭供證:「原來與鄭君勇住一起,原住淡水,後來我搬到北投。認識(原告甲○○),他母親與鄭君勇同居所生的,我大哥沒正式與他母親結婚的,他們住在一起,我正式大嫂與兒子住在台北。他們同居共生了5 、6 個小孩,都住在一起,也都是我大哥撫養大的,我大哥種田為生。(問:你大哥與同居所生兒女,他們結婚你有無參加?)最小丙○○的結婚我有參加,原告結婚我也有去,而且我大哥有主持婚禮,他過世5 、6 年了,告別儀式我也有去,原告他們小孩子也有到場作孝男孝女,正式結婚的小孩也有去。」(見本院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鄭君勇確有撫育原告等之事實無誤。
㈡又如前所述,原告等確係被繼承人鄭君勇與陳牡丹同居所
生,業經證人鄭根旺供證明確,惟因被告爭執原告與鄭君勇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本院因兩造同意進行DNA 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指定由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等4 人及被告庚○○、己○採取血液進行鑑定,經該局依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X STR (DXS)式 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Y STR (DYS)式 型別鑑定法、半手足關係指數HCSI值驗算法、隔代親緣關係指數UNI 值驗算法鑑驗結果認:「⑴依據DNA X STR 式型別鑑定結果,乙○○、丁○○、丙○○均與己○擁有同一套X STR 型別,顯示遺傳同一父,經計算渠等與己○之半手足指數HCSI值分別為1,225, 02 9 ;39,595;36,363以上,顯示四人間極可能(99.9% 以上)存在同父之半手足血緣關係。⑵依據
DNA STR 式型別鑑定結果計算甲○○與己○之半手足指數HCSI值為45.6以上,顯示甲○○與己○有可能(97.80%以上)存在半手足血緣關係。⑶甲○○與庚○○之Y 染色體DNA STR 式系統檢出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顯示具有同一父系血緣關係,經計算其隔代親緣關係指數UNI值為100.4 以上,因此認為甲○○與庚○○間很可能(機率99% 以上)存在二親等以外之旁系血緣關係(含叔侄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6 日調科肆字第09400449590 號鑑定通知書1 件在卷可憑。足徵原告等與鄭君勇間確具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被告雖另以旁系血親之鑑定,只能作為輔助說明,不能成為直接證明,及DNA 鑑定程序因樣本污染及鑑定人員的道德素質和技術水準,均可能影響DNA 證據價值,並認法務部調查局親子關係鑑定未符合標準規範,惟本件雖以2 親等及3 親等旁系血親間供作鑑定,但鑑定機關已說明其所使用之檢驗方法除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 式型別鑑定法外,尚配合使用人類遺傳因子
DNA X STR (DX S)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 Y
STR (DYS)式型 別鑑定法、半手足關係指數HCSI值驗算法、隔代親緣關係指數UNI 值驗算法等鑑驗方法,而鑑驗樣本污染或鑑驗人員之道德素質、技術水準固影響鑑驗結果,惟被告並未舉出本件鑑驗究竟有鑑驗樣本遭受何種污染﹖或鑑驗人員有何怠忽職責或技術不足之情形,則其空泛指責本件鑑驗結果不能證明云云,即難採信,堪認原告等與鄭君勇間確具真實血緣關係無誤。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亦有明示。本件原告等係被繼承人鄭君勇與陳牡丹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業經鄭君勇撫育視同認領,已如前述,則原告等自應視為婚生子女,與鄭君勇具有父子、父女之親子關係,並對鄭君勇所遺留之財產自有繼承權,惟因被告否認原告等之繼承人身分,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等訴請確認其等與鄭君勇間親子關係存在及對鄭君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
六、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已有明示。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亦有明定。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鄭君勇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繼承承受而為公同共有之財產,惟被告等未經原告等繼承人同意,逕行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對原告等自不生效力,並侵害原告等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原告等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侵害,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繼承開始時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永光附 表:
┌─┬─────────┬────┬────┬────┐│編│土地、建物坐落地號│面 積│權利範圍│繼承登記││號│或建號 │ │ │日期 │├─┼─────────┼────┼────┼────┤│1 │台北縣淡水鎮小八里│339平方 │庚○○:│93年1月9││ │坌子段內小八里坌子│公尺 │108/478 │日 ││ │小段179地號土地 │ │己 ○:│ ││ │ │ │108/478 │ │├─┼─────────┼────┼────┼────┤│2 │同上小段第180 地號│150平方 │庚○○:│同上 ││ │土地 │公尺 │27/324 │ ││ │ │ │己 ○:│ ││ │ │ │27/324 │ │├─┼─────────┼────┼────┼────┤│3 ○○○鎮○○段第243 │20.71平 │庚○○:│同上 ││ │地號土地 │方公尺 │2/6 │ ││ │ │ │己 ○:│ ││ │ │ │2/6 │ │├─┼─────────┼────┼────┼────┤│4 │同上段第251地號土 │145.23平│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2/6 │ ││ │ │ │己 ○:│ ││ │ │ │2/6 │ │├─┼─────────┼────┼────┼────┤│5 │同上段第252地號土 │5671.42 │庚○○:│同上 ││ │地 │平方公尺│2/6 │ ││ │ │ │己 ○:│ ││ │ │ │2/6 │ │├─┼─────────┼────┼────┼────┤│6 │同上段第277地號土 │57.65平 │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108/478 │ ││ │ │ │己 ○:│ ││ │ │ │108/478 │ │├─┼─────────┼────┼────┼────┤│7 │同上段第277之1地號│1.71平方│庚○○:│同上 ││ │土地 │公尺 │108/478 │ ││ │ │ │己 ○:│ ││ │ │ │108/478 │ │├─┼─────────┼────┼────┼────┤│8 │同上段第278地號土 │112.82平│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108/478 │ ││ │ │ │己 ○:│ ││ │ │ │108/478 │ │├─┼─────────┼────┼────┼────┤│9 │同上段第278之1地號│6.21平方│庚○○:│同上 ││ │土地 │公尺 │108/478 │ ││ │ │ │己 ○:│ ││ │ │ │108/478 │ │├─┼─────────┼────┼────┼────┤│10│同上段第279地號土 │81.46平 │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108/478 │ ││ │ │ │己 ○:│ ││ │ │ │108/478 │ │├─┼─────────┼────┼────┼────┤│11│同上段第279之1地號│1.07平方│庚○○:│同上 ││ │土地 │方公尺 │108/478 │ ││ │ │ │己 ○:│ ││ │ │ │108/478 │ │├─┼─────────┼────┼────┼────┤│12│同上段第280地號土 │185.39平│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108/478 │ ││ │ │ │己 ○:│ ││ │ │ │108/478 │ │├─┼─────────┼────┼────┼────┤│13│同上段第311地號土 │444.4平 │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2/6 │ ││ │ │ │己 ○:│ ││ │ │ │2/6 │ │├─┼─────────┼────┼────┼────┤│14│同上段第312地號土 │639.39平│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2/6 │ ││ │ │ │己 ○:│ ││ │ │ │2/6 │ │├─┼─────────┼────┼────┼────┤│15│同上段第313地號土 │7.33平方│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2/6 │ ││ │ │ │己 ○:│ ││ │ │ │2/6 │ │├─┼─────────┼────┼────┼────┤│16│同上段第315地號土 │35.74平 │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2/6 │ ││ │ │ │己 ○:│ ││ │ │ │2/6 │ │├─┼─────────┼────┼────┼────┤│17│同上段第329地號土 │641.13平│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1/12 │ ││ │ │ │己 ○:│ ││ │ │ │1/12 │ │├─┼─────────┼────┼────┼────┤│18│同上段第352地號土 │292.03平│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108/478 │ ││ │ │ │己 ○:│ ││ │ │ │108/478 │ │├─┼─────────┼────┼────┼────┤│19│同上段第353地號土 │237.67平│庚○○:│同上 ││ │地 │方公尺 │108/478 │ ││ │ │ │己 ○:│ ││ │ │ │108/478 │ │├─┼─────────┼────┼────┼────┤│20○○○鎮○○段第183 │68.88平 │庚○○:│同上 ││ │地號土地 │方公尺 │108/478 │ ││ │ │ │己 ○:│ ││ │ │ │108/478 │ │├─┼─────────┼────┼────┼────┤│21○○○鎮○○段第898 │1002.57 │庚○○:│同上 ││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1/36 │ ││ │ │ │己 ○:│ ││ │ │ │1/36 │ │├─┼─────────┼────┼────┼────┤│22○○○鎮○○段第232 │76.82平 │庚○○:│同上 ││ │地號土地 │方公尺 │1/2 │ ││ │ │ │己 ○:│ ││ │ │ │1/2 │ │├─┼─────────┼────┼────┼────┤│23│同上段第543建號建 │202.74平│庚○○:│同上 ││ │物 │方公尺(│1/2 │ ││ │ │總面積)│己 ○:│ ││ │ │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