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戊○○己○○甲○○○
號4樓丁○○上述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黃容芬、盧馴(即盧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實際上係黃容芬(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91年3 月25日死亡)、盧馴(即盧純,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
3 日死亡)所生之子,惟於61年間因其生父盧馴(即盧純)替情報局工作,盧馴(即盧純)為顧慮原告當時仍在越南擔任戰地記者之工作,為保護原告之身家安全,遂透過上級協助,並情商盧馴之胞弟盧象誠同意,將原告父、生母分別虛偽登記為六叔「盧象誠」、六嬸「乙○○」,但事實上原告與告「乙○○」並無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殆於64年4 月30日越南淪陷,原告未及逃離,生父盧馴乃透過政府以專案方式使原告恢復身份,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救助原告回國,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核發(65)入字第30002719號入境證終獲重回國門,該入境證之父母欄已清楚載明原告之生父母為「盧馴」、「黃容芬」二人;另盧馴於生前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亦將原告記載為其子女;再者,盧馴、黃容芬之另一親生子女盧之玲在學校就讀期間,亦於家庭狀況登記表上填寫原告為其胞弟等情,足證原告之真正生父、生母實非盧象誠、乙○○二人,而係盧馴、黃容芬二人。另原告為確認身分關係,已與盧馴、黃容芬所生之另一子女即被告戊○○至醫院進行血親鑑定,鑑定結果亦為「兩人可以肯定具兄妹關係」。原告多年來忙於奔走衣食,未前往戶政機關更正親生父親、母親姓名,由於年事漸高,親生父母亦先後辭世,原告為延續盧門香火,亟欲認祖歸宗,因原告與盧象誠、被告乙○○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與盧馴、黃容芬之間具有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否所生之扶養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等語,並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黃容芬、盧馴(即盧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被告乙○○、戊○○、己○○皆已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被告甲○○○、丁○○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乙○○及盧象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原告與被告戊○○、己○○、甲○○○、丁○○之生父盧馴(即盧純)、生母黃容芬間則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固不爭執,惟因原告之為盧象誠(已歿)、生母為被告乙○○,而非盧馴(即盧純)及黃容芬,則原告究與何人具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亦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黃容芬、盧馴(即盧純)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等情尚非明確,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時,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有親子關係之生父母為被告,倘其生父母現已死亡,自應以自命為生父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生父母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事實上之生父盧馴(即盧純)及生母黃容芬皆已死亡,則原告為求確認其與盧馴(即盧純)、黃容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得以盧馴(即盧純)、黃容芬之繼承人即戊○○、甲○○○、己○○、丁○○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係黃容芳、盧馴(即盧純)所生之婚生子,惟因其生父盧馴(即盧純)於61年間替情報局工作,盧馴(即盧純)當時顧慮原告仍在越南擔任戰地記者之工作,為保護原告之身家安全,遂透過上級協助,將原告之生父、生母分別虛偽登記為六叔「盧象誠」、六嬸「乙○○」,但事實上原告與即被告「乙○○」並無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殆於64年4 月30日越南淪陷時未及逃離越南,盧馴(即盧純)乃透過政府以專案方式使原告恢復身份,再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救助原告回國,嗣經入出境管理局核發(65)入字第30002719號入境證終獲重回國門,該入境證之父母欄亦已清楚載明原告之生父母為「盧馴」、「黃容芬」二人;且盧馴於生前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國國民黨反共革命工作幹部儲備登記表上,均將原告列為其親生子女,故原告與記上之生父盧象誠、生母即被告乙○○之間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生母實際上係為盧馴(即盧純)、黃容芬二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中國國民黨反共革命工作幹部儲備登記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3 份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述文件內容無訛,而被告乙○○、戊○○、己○○亦均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為真正。又原告先後與被告乙○○及被告即黃容芬、盧馴(即盧純)所生子女戊○○、己○○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依其提出血親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載,原告與被告乙○○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鑑定結論認「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5 月11日IZ000000000 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而原告與被告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後,鑑定結論認「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HV區核酸序列相同,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戊○○與丙○○可以肯定具有兄妹關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30日IZ000000000號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原告與被告己○○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血緣鑑定後,鑑定結論認「父系遺傳標記Y 染色體DNA STR 單倍型結果相同,母系遺傳標記粒線體HV區核酸序列相同;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己○○與丙○○具有兄弟關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3 月7 日IZ000000
000 號血親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況被告乙○○已到庭自認:原告丙○○確實不是伊的親生子女,伊只是原告之嬸嬸;因原告於61年時要從越南到臺灣來,伊先生盧象誠與盧馴是兄弟,為了便於原告辦理來台手續,就將原告之父母欄登記為伊和伊先生之姓名,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去辦理,實際上原告並不是伊子女,而係姪子。原告之親生父母為盧馴、黃容芬等情綦詳。而被告己○○則到庭陳述:原告確實是伊的親弟弟等語明確;被告戊○○亦陳稱:原告應該是伊的親哥哥等語無訛,可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甲○○○、己○○、丁○○之生父盧馴(即盧純)、生母黃容芬之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應係盧馴(即盧純)、黃容芬之親生子,而原告與其之間實際上並不具有血緣關係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黃容芬、盧馴(即盧純)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