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35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乙○○、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之母戊○○於民國72年6 月7 日與被告陳金秋結婚,並育有一女陳玉玲,惟被告因多年酗酒及吸食強力膠致精神分裂,且因戊○○不堪被告之母毆打、辱罵而攜子女離家,並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
117 號判決准戊○○與被告丙○○離婚,然原告等之母戊○○於前開離婚判決確定前即已離家多年,離家期間原告之母戊○○與訴外人梁世良生有2 子,即原告乙○○、甲○○等
2 人,被告於前開離婚判決中亦不爭執戊○○離家多年且與他人在外生子一事,僅因原告2 人出生之時,原告之母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存,故有婚生推定之情事。經原告委託三軍總醫院就原告乙○○、甲○○與訴外人梁世良為親子關係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不能排除原告乙○○、甲○○與訴外人梁世良之親子關係,且診斷證明書認實務上已證實梁世良是與甲○○之親生父親。既原告等與被告無任何血緣上、生活上共同之交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7 號解釋文,原告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並基於子女利益之考量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且原告2人已屆學齡,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兩造身份關係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丙○○因患精神分裂症,無能力進行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丁○○○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丁○○○則到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 年 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脩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34 73 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解釋之釋字第587 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對於個案闡明,許該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從而,本件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就其並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就本質上以子女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父為被告,提起否認該父之親子事件,本應為該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之訴之範疇,是就該通案情形下之子女如有上開之情形,而為本件否認生父之訴,自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否則,就該通案之父母勢必須再透過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經法院以其有逾越除斥期間再遭駁回確定或是否於該再審之訴未能解決下,再為聲請釋憲後始得就個案之賦予子女提起訴訟之權,無非捨近求遠,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旨趣,於該民法第1063條規定尚無立法賦予子女提起之權限下,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確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於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援用,於該一般確認之訴之法理下,准許該子女基於身分上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利益,為反對主張,求以訴請確認排除,即尚無衝突之處及不許之理。查本件原告等主張雖其等法律上生父為被告,然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訴,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之法理,認關於認諾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2 份、本院92年度婚字第117 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2 份、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婚字第
117 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據前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稱:「經過計算累計親子指數(CPI) 為000000
0.8,表示『梁世良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基因必備半型之機率』為『任何中國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0000000.8 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梁世良與乙○○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梁世良是乙○○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經過計算累計親子指數(CPI) 為928534.6,表示『梁世良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基因必備半型之機率』為『任何中國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的928534.6倍;將親子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梁世良與甲○○之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因此,經由本次的測試,『梁世良是甲○○的親生父親』之假設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94年1 月31日親子鑑定報告書2 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原告等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