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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乙○○

3樓戊○○丙○○上 3 人法定代理人 甲○○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之住居所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惟本院函囑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訪查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址,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回函1 件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麗華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裁判日期:2005-06-27